洪湖市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湖市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2706号
原告: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荣,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洪湖市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春雨亭三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廖明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洪湖市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荣、钟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铺管网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确定的意见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江城国际豪庭小区相关附属设施施工协议,由被告承担建设江城国际豪庭相关附属设施,含江城国际豪庭管道建设、管道施工、园林绿化建设、消防通道以及地下车库施工等,合同采取单包的形式,截止2018年7月底,原告已足额支付工程费用6441231元,其中包含廖超、盛现文、侯书俗商铺折抵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441231元,被告施工完成后,原告发现被告承建的商铺管网存在着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工,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2020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诺重新与原告结算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为此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兑现承诺。
被告皓辰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管网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在开庭之前,原告申请对被告承建施工的管网进行质量鉴定,通过法院的鉴定部门将原告的申请和鉴定材料移送第三方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时,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了退案函,原因是原告无法提供涉案项目必须的鉴定材料,因此作出退案处理的决定,因此对原告所称管网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的排污管网工程已于2018年就完工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后,以出售房屋的方式交付给业主使用,那么据现今长达4-5年之久,经我们了解原告开发的江城国际豪庭至今未能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原告提出质量不合格的诉求也是无法无据的;第三,被告向原告交付管网工程之后,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两年的保修期,从原告接受管网工程之后,并没有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反映管网存在质量问题的诉求,而现在在超出保修期之后提出质量不合格,显然不具备质量不合格的条件。综上,原告提出的管网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承诺书》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达成江城国际豪庭小区相关附属设施施工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证据付款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6441231元的事实,因为其中的廖超和侯书玉房产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证明对象。3.原告提交证据江城国际房屋商铺抵偿工程款补交协议(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约定的商铺实际交付给被告所有的事实,没有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会议纪要、工作联络函、管网及辅助项目维修协议、《关于江城国际现场排污系统相关问题》说明、现场照片及图纸,被告对照片和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管网损害的事实,但提供的图纸是为了证明工程量。是否就管网工程量的施工情况已经另行向洪湖法院提起了工程结算之诉,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一事再理。对管网的损害照片不能看出质量问题是被告造成的,且鉴定机构作出了退案函,因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证明对象,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承包的管网质量、维修和更换费用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涉案项目必备的资料,导致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洪湖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端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