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083财保10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洪湖市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春雨亭三巷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洪湖市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洪湖市财政局账户内的未结工程款(质保金)80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余方礼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号为鄂a××××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洪湖市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洪湖市财政局账户内的未结工程款(质保金)80000元予以冻结;
二、将担保人余方礼所有的车号为鄂a××××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查封或冻结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820元,由被申请人洪湖市皓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