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利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泰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8414号
原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利晶广场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299158。
法定代表人:杨春秀,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奎,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23号11号楼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10436U。
法定代表人:李晋华,系总经理。
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三组木梳山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MA4910AE6A。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样,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永泰公司)、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艳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维、郭奎,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房屋拆除费用34436.49元、房屋重建费用151500元,以上共计185936.49元。并按LPR四倍支付资金成本费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事实及理由:利川市团堡镇易地扶贫搬迁张家山村集中
安置点建设项目系原告中标承建。同时,G242团堡至元堡改扩建工程02合同段系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中标承建,两个项目地理位置相邻。在2018年6月1日,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实施爆破行为,将原告修建的安置房屋损坏(包括墙体和地面等全面损坏),损坏房屋为2栋,分别系安置户朱明祥、冉真美的房屋,两栋房屋共计面积150平方米。事发后团堡镇政府、村委会等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协商结果由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先向原告支付40000元,由原告对受损的2栋房屋进行拆除后立即重建,不能耽误安置房屋的验收。余下赔偿由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申报项目保险后进行赔付。同时,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出险查看。然而,被告拖延履行赔付,申报的保险也迟迟没有得到赔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辩称: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已经全部告知并将所有材料全部送达被保险人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2、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在我司购买有建筑工程一切险,适用的版本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包括物质损失保险部分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本案中原告房屋的损坏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也不属于保险标的。广西永泰
利川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放炮,导致的损失是第一排安置房,房屋玻璃和墙壁被石头砸到,损失不大,已经明确。第二排房屋也没有损失,原告起诉的是第三排房屋损失,放炮并没有导致第三排房屋的损失,第三排房屋的损失和放炮没有联系。第三排房屋损失不是本次放炮导致的,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房屋损失的原因是放炮导致的,且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如果是震动导致的也属于免责的约定。3、关于原告起诉的损失请求,建筑成本不等于政府交房的报价,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向政府的报价金额,这之间是有利润差价的,原告起诉应将该部分利润扣除。重建费15100元,在房屋损失程度未鉴定的情况下,擅自推倒重建,主张费用又按政府报价金额计算,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主张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资金成本,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告广西永泰公司中得G242利川市团堡至××段××段的标。2017年7月14日,利川市团堡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合同,团堡政府将团堡镇易地扶贫搬迁张家山村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公司。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广西永泰利川分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
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该保单载明:工程信息工程名称:G242利川市××段改扩建工程,工程地址:利川市××。保险内容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障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420130705.00元,工程物质损失免赔率:15%,工程物质损失免赔额:¥1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00%,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0元;保险期间建筑、安装工程保修期间:共22个月,自2017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09月08日24时止。
2018年6月1日,广西永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实施爆破行为,将原告**公司修建的安置房屋损害。事发后,团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处理,由原告**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拆除后重建,由广西永泰公司申报项目保险后进行赔付。房屋损失面积为15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010元/平方米,损失金额为151500元。原告**公司按照协商的意见,将受损两栋房屋拆除并完成重建。原告**公司为拆除房屋另花费了34436.49元。该项目于2020年6月3日验收合格。原告**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原告于2021年9月起诉来院,提出如前
诉求。
另查明,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已经向原告先行赔偿了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团堡镇张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团堡镇人民政府的函、《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抄件)》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因施工需要,在实施爆破作业过程中,将原告所修建的安置房震裂损坏,被告广西永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且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广西永泰公司利川支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拆除除费用为34436.49元、房屋重建费用151500元,合计185936.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
保恩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公司149342.84元。剩余损失36593.65由被告广西永泰公司赔偿。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广西永泰利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广西永泰利川支公司系侵权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资金成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称事故发生不属于被告公司保险赔付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辩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49342.84元;
二、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6593.65元(已赔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游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