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811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11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告:***,男,生于1975年4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告:崔少文,男,生于1972年12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告: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丽晶广场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299158。
法定代表人:杨春秀。
原告**与被告***、崔少文、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崔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程费9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在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了利川市毛坝镇咸池村3-7组的路基工程,其中岩湾路段找到原告为其进行挖机作业。2018年10月26日原告进场作业,由被告崔少文对挖机的起始时间进行拍照记录,且***告诉原告工程结束后立即结账。到2018年11月份时,原告挖机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经营,最后将挖机变卖,为了工程进度,经被告***同意,原告介绍卿松进场施工,仍然由被告崔少文对挖机的起始时间进行拍照记录,直至工程结束。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少文催要无果,于是要求其出具欠条,后崔少文出具证明一份。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川市毛坝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包的,施工内容是开挖路基,我挂靠在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承包并施工,施工到岩湾时,工程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但是崔少文和咸池村委会说会向政府再要一、二十万元,让我继续施工。由于我本人的挖机太小,于是找来了**,**施工部分后因经营挖机亏损不再施工了,介绍了卿松过来继续挖。**和卿松的挖机进场和出场施工的时间是崔少文负责记录。对原告和卿松的挖机工资,只要村委会和政府承诺的款项到位后,我会马上支付到位。
被告崔少文辩称,修建案涉公路是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川市毛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地点位于咸池村3组-7组,具体施工路线由咸池村委会指定,我当时是咸池村委会的委员,我只负责公路地块的协调和安全工作,结账是施工方和承包方之间的事情。**和卿松进、出场施工的时间是我计时的,是事实,但是我不应承担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被告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毛坝镇人民政府(发包方)与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毛坝镇咸池村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名称咸池村3至7组路基工程;工程地点咸池村3至7组(预计里程8公里);工程内容主要施工内容为路基开挖(宽度5米),软路基补强,路面调平及碾压成型等几道工序;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30日;工程价款及决算方式本工程为总价承包合同,合同价款40万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实际是被告***挂靠在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并施工该工程。开挖路基时,被告***聘请了原告**(自带挖机)来施工,由咸池村委会的委员崔少文对挖机进场、出场时间进行记录。施工部分工程后,**因挖机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出售了挖机,于是向***介绍了卿松继续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等人结算工资。2019年2月20日,经原告**、被告***、崔少文及案外人卿松在一起结算,崔少文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证明田涛挖机在××村××路××路,共计:8973-8747=226小时破石。226×400=90400元。经证明人:崔少文2019.2.20。”该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发包人毛坝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将案涉工程款400000元汇至承包人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和挂靠费后,将工程款365000元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即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的成立及双方结算发生于2018-2019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聘请,在其工地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路基的劳务,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经原告、被告***、崔少文一起结算后,崔少文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9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崔少文只是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原告等人的施工进行监督和记录,亦不是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崔少文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关于工程的款项有补充变更,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红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