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利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2民初6332号
原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丽品广场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299158。
法定代表人:杨春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X16342013M。
负责人:曹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样,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样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因李朝军建筑施工受伤而垫付的赔偿款15569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装饰工程、园林工程、桥梁工程施工的合法企业。2018年,原告承建了利川市文斗乡天星村的公路改建工程,且原告在被告处为该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尔后,原告雇请的工人李朝军于2018年11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意外受伤,其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共计给伤者李朝军赔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55690.74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承认赔付部分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只能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仅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保险受益人,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1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兴才
人民 陪 审员 吴长庆
人民 陪 审员 杜昌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魏艳丽
书记员(兼) 魏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