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利川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8民初253号
原告: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地址鹤峰县太平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801149697XB。
法定代表人:李勉进,系鹤峰县太平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明,男,生于1974年7月15日,土家族,大专文化,鹤峰县太平镇人大主席,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丽晶广场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299158。
法定代表人:杨春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鹤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容阳半岛B栋1单元0107号(现住所地为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满山红大道朱飞的房屋,系租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MA492K3QXT。
负责人:向宏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与被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镇政府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黄道明、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鹤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公司、**鹤峰分公司向太平镇政府返还166885.19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80.00元、保全保险费344.00元、案件受理费181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鹤峰县太平镇茅坝雷家岭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以2344282.97元招标控制价公开招标,2018年1月8日确定**公司为中标人,太平镇政府与**公司、**鹤峰分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公司、**鹤峰分公司结算报价2173642.89元,经过两次审计审减后,太平镇政府与**公司、**鹤峰分公司双方通过《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确认工程造价2023095.79元。
鹤峰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公司、**鹤峰分公司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303100.00元;2018年5月10日向**公司、**鹤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6900.00元;2018年8月28日向**公司、**鹤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2019年1月18日向**公司、**鹤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61941.00元;2020年5月25日向**公司、**鹤峰分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01154.00元,合计2023095.00元。
2020年12月2日经鹤峰县审计局做出“鹤审投决[2020]1号”《鹤峰县审计局关于2016至2019年全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竣工决算审计发现有关问题的审计决定》,发现**公司、**鹤峰分公司在太平镇茅坝雷家岭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结算中以工程设计变更为由,多计工程款166885.19元,并责令太平镇
政府追回多计、多付的易迁建设专项资金。现太平镇政府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太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公司、**鹤峰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鹤峰县太平镇茅坝雷家岭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以2344282.97元招标控制价公开招标,2018年1月8日确定**公司为中标人,2018年4月3日太平镇政府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鹤峰县太平镇茅坝雷家岭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分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签约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2.4工程款进度支付约定:开工支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安全文明施工费56万元,工程量完成80%支付56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39万元,竣工结算后扣除质保金按审计金额结算;第14.4.2发包人完成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以审计部门的结论为准。合同签订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公司结算的报价为2173642.89元,经湖北广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初审金额2042068.31元,初审审减金额131574.58元;又经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审核,复审金额2023095.79元,在初审基础上再审减金额18972.52元。太平镇政府、**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上签字确认。
鹤峰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鹤峰分公司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303100.00元、2018年5月10日向**鹤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6900.00元、2018年8月28日向
**鹤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2019年1月18日向**鹤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61941.00元、2020年5月25日向**鹤峰分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01154.00元,合计2023095.00元。2019年1月15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鹤峰分公司全权办理鹤峰县太平镇茅坝雷家岭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结算等事宜,并由**鹤峰分公司代收工程款。
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鹤峰县审计局对鹤峰县2016至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了决算审计。2020年12月2日作出鹤审投决(2020)1号审计决定书,对2016至2019年全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竣工决算审计发现的有关问题作出审计决定:太平镇茅坝雷家岭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以234.428297万元的招标控制价公开招标,**公司用不平衡报价方式以189.417686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工程完工,施工单位结算报价217.364289万元,经湖北广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初审金额204.206831万元,初审审减金额13.157458万元;又经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审核,复审金额202.309579万元,在初审基础上再审减金额1.897252万元。其中,排水沟、截水沟清单项目招标工程量571米、招标单价708.90元/米、招标金额40.47819万元,中标人投标该清单项目工程量571米、投标单价134.79元/米、投标金额7.69650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对该排水沟、截水沟(暗沟)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然后重新组价为461.92元/米,该清单项目结算金额22.641933万元。该排水沟、截水沟清单项目单价在造价审核过程中,初审中介机构、复审中介机构分别审核确认为407.33元/米、451元/米,最终审核造价金额22.106667万元。审计抽查发现:一
方面,变更后合同内的排水沟、截水沟(暗沟)可比造价变化较小,项目特征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鉴于施工单位利用不平衡报价手段,该排水沟、截水沟清单项目投标报价低报价值部分已在其他项目中得到补偿,不应重新组价,而应按原投标报价134.79元执行。其原因如下:一是排水沟(暗沟)规格(净空)由500mmx600mm变更为450mmx600mm,截面尺寸变小;二是暗沟底板(宽1120mm)钢筋由双层变为单层、盖板(宽850mm)钢筋由单层变为双层,钢筋用量减少;三是暗沟墙壁厚度由240mm变为200mm,造价降低;四是暗沟墙壁施工工艺由混凝土实心砌块墙变更为空心混凝土砌块墙并灌实,造价无显著变化;五是底板尺寸由宽度1120mm、厚度150mm变更为宽度1050mm、厚度200mm,100厚C10混凝土垫层取消,造价无显著变化。另一方面,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的工程量应据实合理结算。经审计,施工单位以工程设计变更为由多计工程价款166885.19元。上述行为不符合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规定,责令县易迁办、太平镇人民政府、县国投公司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多计、多付的易迁建设专项资金。太平镇政府依据该审计决定,要求**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太平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公司、**鹤峰分公司在鹤峰县下坪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72000.00元。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1)鄂2828
民初253号民事裁定,扣留**公司、**鹤峰分公司在鹤峰县下坪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72000.00元。太平镇政府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380.00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44.00元。
本院认为,太平镇政府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平镇政府与**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经湖北广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初审,又经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审核。审减后金额2023095.79元,**公司与太平镇政府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至2020年5月25日,**公司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因案涉工程为国家投资项目,鹤峰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在审计中发现**公司以工程设计变更为由多计工程款166885.19元,并责令太平镇政府追回多付的专项建设资金。太平镇政府与**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在合同中约定“按审计金额结算”、“以审计部门的结论为准”。太平镇政府认为该约定中的审计部门,实际就是国家审计机关,即本案中出具审计决定的鹤峰县审计局,依据鹤峰县的审计决定,**公司多计的工程款应返还给太平镇政府。太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镇政府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申请费,应该由**公司承担。关于太平镇政府请求**公司承担交纳的诉讼保全的保险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鹤峰分公司与太平镇政府没有合同关系,其依据**公司的委托授权,对工程进行结算、代领工程款,该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对太平镇政府要求**鹤峰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应返还太平镇政府工程款166885.19元,支付太平镇政府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80.00元。**公司、**鹤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工程款166885.19元;
二、被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80.00元;
三、驳回原告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00元,减半收取1819.00元,原告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已预交,由被告利川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
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振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曾 铸
书记员(兼)  曾 铸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