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7561号
原告:宁夏路航通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平西公路7公里600米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南侧长城花园西区2号楼626室、6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路航通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宁夏路航通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路航通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路航通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8元,由原告宁夏路航通沥青拌合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