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初239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第三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因上陵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未以自身名义向上陵公司申报过债权,后原告申请变更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撤回对其诉请。经合议庭评议后,现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凯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82639.79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不在银川市,且未达到本院受理案件标的,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权,不能审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0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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