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6民初13929号 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诉被告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387040元及违约金61152.32元,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7月7日,之后另行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金额为:448192.3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被告用于XX扩建项目2#综合楼、3#厕所及设备房及4#门房一标段,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合同约定,并明确约定被告指定***为结算单确认人,结算单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自2021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共供混凝土2249.5方,金额为691150元,但是截止2022年8月24日,被告仅付款304110元,尚欠付387040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剩余货款387040元。因为不具备付款条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政府付款时间,甲方按比例给乙方支付商砼款,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现XX扩建项目2#综合楼、3#厕所及设备房门房一标段,未竣工验收。故被告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货款387040元。二、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61152.32元。不应该支付2023年7月7日,之后另行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宁夏凯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约定支付货款,未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61152.32元。不应该支付2023年7月7日之后另行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6日,原告(卖方、乙方)、被告(买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XX扩建项目2#综合楼、3#厕所及设备房及4#门房一标段。计划用混凝土量约2000立方米,合同总价约60万元,设计强度等级C15-C40,结构类型为框架,计划供应时间为2021年5月。混凝土结算方式按甲方实际签收的乙方供货单为结算依据。甲方办理的结算单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为结算单确认人。付款方式:按政府付款时间,甲方按比例给乙方支付商砼款,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双方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1月多次分批结算,确认原告共供应了价值691150元的混凝土,因被告仅支付304110元,尚有387040元混凝土款未付,故因起本诉。 另查明,银川市XX教育局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证明,称XX扩建项目2#综合楼、3#厕所及设备房及4#门房一标段正在建设中,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款是否已到付款期限。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政府付款时间,甲方按比例给乙方支付商砼款,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政府向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等细节来确定被告如今应当对原告的付款比例,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银川市XX教育局也出具证明说明了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案涉混凝土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和期限,原告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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