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069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刚,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物探公司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大石桥市。
被告盘锦市海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盘锦市海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杜刚、***、盘锦市海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杜刚、***、盘锦市海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刚、***合伙承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1部队建筑院墙工程,于2013年6月1日雇用原告开翻斗车装运石头,日报酬150元。2013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杜刚指示原告用手握轮式电锯割打桩的方子,原告在割木方时,左手四个手指卷入电锯里受到损伤,杜刚开车把原告送到大洼县医院,因该院不能接断指,又把原告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左示指中末节部分缺损、中指中节离断、环指伸肌腱断裂、小指中节不全离断,对原告行左示中小指再植术、植骨术、环指伸肌腱修复术,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6268.14元,被告杜刚垫付了1099元后就未再支付,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公告费等113875.14元。
被告杜刚辩称,***不是承包人,李东才是承包人,原告是我雇用的,每天120元。原告住院后,李东给了我70000元,我先后给了原告41000元,其余29000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2013年6月7日那日,***拿来轮式电锯告诉我找人把木方锯开,我便叫原告去锯木方,并告诉原告不要戴手套,原告没听,还是戴手套切割木方,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
被告***辩称,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建筑院墙工程承包给我后,我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姚某某,姚某某又把工程转包给了杜刚,原告***是杜刚雇用的,应由杜刚对原告进行赔偿,而***戴手套切割木方违返损伤规程,其自己也有责任。
被告盘锦市海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建筑院墙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聘用***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以我公司的名义将工程人工费部分转包给了姚某某和杜刚等人,杜刚雇用原告具体施工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身体损害,应由雇主杜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武警8613部队建筑院墙工程承包给被告盘锦市海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签定围墙砌筑施工协议,工期为90天。被告盘锦市海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聘用被告***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被告***将砌筑院墙的人工费部分包给了姚某某,姚某某又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杜刚后,姚某某退出,被告杜刚的工程款直接由被告***支付。被告杜刚雇用原告***做具体工作,约定每天12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戴着手套在使用轮式电锯锯木方时,将左手四个手指卷入电锯里受伤,由被告杜刚开车把原告送到大洼县医院,因该院不能接断指,就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指创伤性截断、左示指中末节部分缺损、中指中节离断、环指伸肌腱断裂、小指中节不全离断,对原告行左示中小指再植术、植骨术、环指伸肌腱修复术,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4864.64元,被告杜刚垫付了门诊费10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尹海霞护理,尹海霞月工资为30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2013年12月17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肢体损伤10级,鉴定费84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700元(100元×17天),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17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17444.53元(120元×90天+64.51元×103天,到定残的前一天),总计为102149.17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李东支付给被告杜刚70000元用于为原告治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围墙砌筑施工协议、当事人陈述,证明武警部队将砌筑院墙工程承包给被告盘锦市海鹏建筑工程公司后,该公司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杜刚,杜刚雇用原告***做具体工作的事实,以及协议约定的工期为90天。
2.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门诊预缴金收款赁证、处方笺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的诊断病名、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杜刚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3.盘锦伯爵酒窖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招聘合同书、尹海霞2013年1月至8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尹海霞护理、尹海霞月收入情况,以及在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5.收条两张、姚某某证言、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在原告伤后,被告***交给被告杜刚70000元用于为原告治疗。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杜刚,要求被告杜刚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锦市海鹏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人工费部分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杜刚,被告盘锦市海鹏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扣除已交付给被告杜刚的70000元部分。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工作要求戴手套作业,造成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是被告盘锦市海鹏建筑工程公司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以该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工资,在所做工程的工期内按被告杜刚认可的每天120元计算,在工期结束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所说的约定每天15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被告杜刚所述已给付原告4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49.17元的85%即86826.79元(已给付1099元,尚应给付85727.7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盘锦市海鹏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中的20727.79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9元、鉴定费8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