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正寅门业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1民初700号 原告:青岛正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二: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7层A7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三: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八大道25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四: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4-19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正寅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正寅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845222546020210902017656462,票面金额为20万元。2022年9月1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否则有可能涉及贴现。 被告二、三、四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45222546020210902017656462,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9月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后上述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于被告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告。2022年9月1日,原告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6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二、票据基础关系。原告青岛正寅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防火门,合同总价为20万元。原告青岛正寅门业有限公司提交与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以证明实际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正寅门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 二、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正寅门业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44384。 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