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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万余保温材料加工部与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1416号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万余保温材料加工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枣林路冶炼厂东100米(-1)。 经营者:某某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八大道2566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振。 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4-19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百润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五寺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北侧12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万余保温材料加工部(以下简称万余加工部)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被告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消公司)、被告青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山东百润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门窗公司)、被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消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余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亚公司、山消公司、**公司、百润门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余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城公司、天安消防公司、海亚公司、山消公司、**公司、百润门窗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2.判令万达城公司、天安消防公司、海亚公司、山消公司、**公司、百润门窗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万达城公司、天安消防公司、海亚公司、山消公司、**公司、百润门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万余加工部从河间市***珠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为XXXX。出票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利堡公司),万余加工部为该汇票到期日前的最后持票人。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汇票到期后,万余加工部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万余加工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的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万余加工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万余加工部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 万达城公司、天安消防公司辩称,万余加工部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万余加工部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万余加工部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万余加工部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万余加工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万余加工部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同时,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且该规定属于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民法体系中违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万余加工部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 海亚公司、山消公司、**公司、百润门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查明: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X)上记载,出票人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京利堡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可以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该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连续,被背书人分别为海亚公司、山消公司、**公司、百润门窗公司、天安消防公司、**公司、万余加工部。2022年3月18日,万余加工部提示付款。2022年3月22日,万余加工部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经询,万余加工部认可其在电票系统内未进行追索操作,而是在追索期内直接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5月13日,本案完成网上立案审核。天安消防公司主张,万余加工部未在追索期内在电票系统内向其进行追索操作,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万余加工部为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提交的一张开票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的发票中载明,销售方为万余加工部,购买方为**公司,货物为*非金属矿物制品*膨胀珍珠岩,总计10万元。 本院认为:海亚公司、山消公司、**公司、百润门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中,万余加工部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城公司拒付,万余加工部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万余加工部要求万达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追索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万余加工部于2022年3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各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2022年5月13日,本案完成网上立案审核,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天安消防公司主张的万余加工部未在电票系统中追索导致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系主管部门对电子商业汇票办理方式做出的管理性规定,并非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形式要求,未通过电票系统点击追索并不必然丧失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故,对于天安消防公司主张的万余加工部未在电票系统中追索,导致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当日,万余加工部提示付款,万达城公司未进行付款,万余加工部自2022年3月18日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利息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百润门窗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万余保温材料加工部票据号码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百润门窗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万余保温材料加工部支付)。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门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百润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万余保温材料加工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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