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京高阀门有限公司、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7351号 原告:山东京高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汇源华庭东区2号楼1**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CAXJ5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4-1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5487968X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飞跃大道2016号F4-2-20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PUWXU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7层A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2935668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京高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高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消公司)、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建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利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消公司、京利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消公司、融建公司、京利堡公司共同支付相应的利息;2.山消公司、融建公司、京利堡公司共同支付到期电子商业承兑30万元;3.诉讼费由山消公司、融建公司、京利堡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京高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票据到期之日次日起即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融建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开给京利堡公司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京利堡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转给山消公司,山消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转给京高公司。在2022年7月21日商业承兑到期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为维护京高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融建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京高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性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现京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前手之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利息的计算,应当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计算。 山消公司、京利堡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京高公司与山消公司存在长期管件、阀门、消防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山消公司欠付京高公司货款,并于2021年7月30日向京高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分别为230145100018920210722980609053、230145100018920210722980609029、2301451000189202107229806090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用于冲抵货款。 上述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均为融建公司,收款人均为京利堡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1日,承兑人均为融建公司。承兑信息栏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722。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经京利堡公司先后背书给山消公司、京高公司。京高公司均为最终持票人。上述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均为:提示付款人京高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7月20日,拒付,拒付日期2022年7月26日,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京高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再次针对上述三票据提示付款,仍被拒付,拒付时间均为2022年8月2日,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京高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2日、2022年8月10日、2022年8月18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融建公司、京利堡公司、山消公司至今未向京高公司支付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款项,京高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京高公司持有的案涉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京高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京高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拒付追索,并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故,本院支持山消公司、京利堡公司、融建公司向京高公司支付涉案三份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即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山消公司、京利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京高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即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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