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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高阀门有限公司、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831号 原告:山东京高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汇源华庭东区2号楼1**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CAXJ5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飞跃大道2016号F4-2-20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PUWXU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7层A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293566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八大道2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DCQDG4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4-19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5487968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京高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高公司)与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高融建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利堡公司)、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济高融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利堡公司、海亚公司、山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高融建公司、京利堡公司、海亚公司、山消公司共同向京高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9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济高融建公司、京利堡公司、海亚公司、山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京高公司与山消公司业务来往时,山消公司让海亚公司代付给京高公司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45100018920210927038789234,230145100018920210927038789200,230145100018920210927038789218),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济高融建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利堡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26日,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2022年1月10日,山消公司向京高公司出具《***》,承诺如上述票据到期无法承兑,山消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京高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票据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京高公司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现承兑人拒绝付款,京高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承兑人及出票人济高融建公司及各背书人京利堡公司、海亚公司以及承诺承担给付责任的山消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京高公司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济高融建公司辩称,京高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京高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明,故无权享有票据权利,利息的计算应当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计算。 京利堡公司、海亚公司、山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京高公司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从海亚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45100018920210927038789234,230145100018920210927038789200,230145100018920210927038789218,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济高融建公司,收款人均为京利堡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6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均为:票据依次经京利堡公司、海亚公司连续背书给京高公司。 汇票到期后,持票人京高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26日、2022年10月9日就涉案三张汇票申请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诉讼中,京高公司主张其与山消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提交《长期供货合同》及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京高公司另提交海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山消公司出具的《***》,证明海亚公司通过涉案三张汇票为山消公司代付货款以及山消公司同意在涉案三张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供货合同》、销售清单、海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山消公司出具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高公司从海亚公司处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京高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律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京高公司提示付款,济高融建公司已经拒付,现京高公司起诉要求济高融建公司、京利堡公司、海亚公司支付涉案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济高融建公司主张京高公司与海亚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但京高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山消公司的交易情况,且济高融建公司并非京高公司的直接前手,其主张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山消公司向京高公司承诺在涉案三张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其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现涉案三张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京高公司要求山消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京利堡公司、海亚公司、山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京高阀门有限公司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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