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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693号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0482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7层A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2935668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4-19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5487968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广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4号楼190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0223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德州润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鸿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RBG06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淄博义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东岳国际悦街1-3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TY8FY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科技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利堡机电公司)、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山东广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消防工程公司)、德州润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净化设备公司)、淄博义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昌电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城公司、京利堡机电公司、***能公司、广润消防工程公司、润丰净化设备公司、义昌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城公司、京利堡机电公司、***能公司、广润消防工程公司、润丰净化设备公司、义昌电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万达城公司开具票号为“2102451000703202105209271583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京利堡机电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0日,票据金额100000元。后经多次背书,现宝山科技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案涉汇票已届汇票到期日,宝山科技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导致宝山科技公司至今无法兑现案涉汇票。现宝山科技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特提起诉讼。 万达城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宝山科技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宝山科技公司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无效;三、宝山科技公司诉求的保全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宝山科技公司自行承担。 京利堡机电公司、***能公司、广润消防工程公司、润丰净化设备公司、义昌电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万达城公司签发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520927158329,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万达城公司,收票人为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为可转让的票据。 2021年5月21日,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能公司;2021年5月26日,***能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广润消防工程公司;2021年5月28日,广润消防工程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德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29日,德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润丰净化设备公司;2021年6月12日,润丰净化设备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义昌电子公司;同日,义昌电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世纪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山东世纪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劲草经贸有限公司;同日,山东劲草经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宝山科技公司。收到票据后,宝山科技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京利堡机电公司的原名称为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宝山科技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票据银行查询记录、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及庭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本案中,万达城公司签发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全,属有效票据,且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京利堡机电公司作为收票人,将案涉汇票背书后转让给***能公司,***能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广润消防工程公司,广润消防工程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德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润丰净化设备公司,润丰净化设备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义昌电子公司,义昌电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世纪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纪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劲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劲草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宝山科技公司,形成连续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宝山科技公司作为持票人,诉求承兑人万达城公司、背书人***能公司、广润消防工程公司、润丰净化设备公司、义昌电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京利堡机电公司,故,宝山科技公司诉求京利堡机电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万达城公司、京利堡机电公司、***能公司、广润消防工程公司、润丰净化设备公司、义昌电子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宝山科技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万达城公司、京利堡机电公司、***能公司、广润消防工程公司、润丰净化设备公司、义昌电子公司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宝山科技公司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法律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故,万达城公司关于宝山科技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关系存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达城公司关于宝山科技公司非法从事民间贴现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万达城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广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润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义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广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润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义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广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润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义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帅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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