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临清市创新电机有限公司、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2民初1140号 原告:临清市创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解放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782330775Y-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7层A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293566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八大道2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DCQDG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4-19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5487968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鑫淼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翡翠外滩中区4-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9695979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淄博博山中轮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饮马工业园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67705132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临清市创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创新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利堡公司)、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消防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城公司)、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消公司)、山东鑫淼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淼公司)、第三人淄博博山中轮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博山中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利堡公司、海亚消防公司、济南万达城公司、山东山消公司、山东鑫淼公司、第三人淄博博山中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清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济南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号为210245100070320210318877773039,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票人为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济南万达城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自收票人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持票后票面记载的背书转让顺序为: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转让于海亚消防公司,海亚消防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转让于山东山消公司,山东山消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转让于山东鑫淼公司,山东鑫淼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转让于淄博博山中轮公司,淄博博山中轮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转让于原告临清创新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可以要求上述各被告对其所持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济南万达城公司缺席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原告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山东鑫淼公司、山东山消公司、海亚消防公司、北京京利堡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淄博博山中轮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自济南万达城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318877773039,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济南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记载可转让,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19日,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亚消防公司,2021年3月22日,海亚消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山消公司,2021年4月16日,山东山消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鑫淼公司,2021年5月31日,山东鑫淼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博博山中轮公司,2021年6月12日,淄博博山中轮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清创新公司。汇票到期后,临清创新公司于当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2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临清创新公司提交其与淄博博山中轮公司签订的《2021电机年度采购合同》,收货单,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 另查明,京利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更名为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临清创新公司提交的合同、收货单、收据、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与前手淄博博山中轮公司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相互衔接连续,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案涉汇票于2022年3月18日到期后,临清创新公司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据此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济南万达城公司、北京京利堡公司、海亚消防公司、山东山消公司、山东鑫淼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临清创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临清创新公司于当日提示付款,其要求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应当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故利息起算日应当为2022年3月19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淼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临清市创新电机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淼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临清市创新电机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北京京利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海亚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山消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淼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