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图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图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诚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图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诚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施海涛,经理。
上诉人上海图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诚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图南公司上诉称:1、应准确理解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这在2015年《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中已有明确的裁判口径。2、本案合同标的为诚利公司先交付格栅然后我方支付货款,货款只是我公司支付的对价,故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货款也不当然等同于货币,不能直接在货款与货币之间划等号。3、诚利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我方在2016年8月即提出质量异议并一直要求对方重做、整改,而诚利公司至今未将问题处理完毕,在此情况下,应考虑当事人之间争议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基础是否能直接判定来决定是否适用接收货币一方这一管辖解释,简单以诉讼请求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直接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将诉讼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不符合案件事实,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诚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诚利公司基于双方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图南公司主张权利,其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的义务分别为交付货物、支付价款,现诚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图南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图南公司系应支付价款的履行义务一方,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并无不当,诚利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诚利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