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勤峻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顺路11号虹桥荣广大厦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袁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勤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968号中深国际大厦701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进,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金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28日,双方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洗衣房设备,品名、规格、单价另有图纸及清单。清单如下:

编号
数量
description

说明brand
offered
品牌提供model

型号unitprice

单价(rmb)grandtotal
d*qty
总额(rmb)
11washerextractor2751bs洗衣脱水机e1ectroluxwashexflal200545,583.00545,583.00
23washerextractor1251bs洗衣脱水机electroluxwashexfvs600255,455.00766,365.00
33dryer100ibs烘干机e1ectroluxwascatorttl00062,484.00187,452.00
42dryer35ibs烘干机e1ectr01uxwascatortt35023,248。0046,496.00
51fiatworkironer2rolls平烫机lavatec800x2x3000677,141.00677,141.00
61conbinadtionfo1der组合折叠机lavatecmaster351,132.00351,132.00
71washerextractor·35ibs洗衣脱水机electroluxwascatorfle22577,190.0077,190.00
81drycleaningmachine·44lbs干洗机e1ectroluxwascatore500lx219,124.00219,124.00
91spottingboafd去污台e1ectroluxwascatorjolly9,405,009,405.00
101formfinisher人像机e1ectro1uxwascatormg25,766.0025,766.00
112utilitypress万能烫机ajaxaou4559,263.00118,526.00
122ironingboard手工烫台e1ectroluxwascaiorta+gfv9,405.0018,810.00
13lvacuumpump抽湿机cissell8dx313、527.0013,527.00
141leggerpress裤管烫机ajax451c59,263.0059,263.00
151topperpress裤头烫机ajax218c39,938.0039,938.00
161cuff&c011arpress衬衣领袖烫机ajaxccwc71,502.0071,502.00
171cabimetsleever衬衣袖管烫机ajaxcbs143,648.00143,648.00
181cabinetbosombodypress柜式衬衣身烫机ajaxdfbv251,222.00251,222.00
191markingmachine打码机thermopatchy140a57,910.0057,910.00
总计3,680,000.00
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80,000元,内含增值税、市内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及中转仓储和其它相关税费,上诉人不承担因外汇汇率等因素造成的价格变动,该价格含二年免费保修。合同生效收到定金后,第一批设备60天内进场交货,第二批设备在12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工地现场。全部设备确保在2001年2月28日前交付使用。付款为签约后10天内上诉人给付总价款的10%为定金,货到工地后10天内凭中英文设备装运清单、海关报关单据复印件、上诉人的签收资料、中英文质量合格证及中英文使用手册,给付总价款的75%。被上诉人负责指导安装调试。上诉人未按约付款或被上诉人未按约交货,超过5天按每7天千分之五计算,不满7天按7天计,最多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2001年1月11日,双方订立补充合同,上诉人增加购买12公斤干洗机及10匹空压机各一台,价款总计人民币204,700元。双方确定其它条款按照2000年9月28日订立的合同。合同订立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定金人民币368,000元及货款人民币545,583元。2001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将设备送至上诉人工地,上诉人签收。后被上诉人又陆续将部分设备的零配件及说明书送与上诉人。同年6月7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要求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调试。被上诉人于同月8日复函要求上诉人给付合同总货款的75%。同月11日,上诉人复函被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而且未将货物运至上诉人工地,以致于上诉人发生了其它费用。同年7月17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由于要求调试设备无回音,故上诉人自行安排人员调试,被上诉人必须承担经济责任。被上诉人当日复函称,上诉人未正式通知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调试,被上诉人只是在7月11日与上诉人总经理面谈时才得知上诉人已在自行调试,并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如机器有损毁被上诉人不负责任。同月20日,上诉人又致函要求被上诉人尽快交付有关零配件。同年7月16日,上诉人制作“关于红塔大酒店洗衣房完工报告”。报告确认红塔大酒店于同月13日对洗衣房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已验收,确认合格。该报告所列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等与双方所订立合同内容一致。上述设备安装后,被上诉人就设备的安装及使用中发生的问题,数次派员至红塔大酒店维修、检查,该酒店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数次向上诉人催讨货款。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洗衣房设备的有关型号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就此要求生产厂家作出了正式答复。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安装设备时,共发生运输费人民币2,010元,吊机、吊装费人民币40,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0年9月28日订立的合同及2001年1月11日的补充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请求上诉人偿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内容提供上诉人有关单证,显属不当,但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要求在合同标的物的价款中扣除有关税款的依据,据此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使用单位现场交货,构成违约,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自行将设备运至使用单位现场所产生的运费及吊装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打洞费,但合同并未有如此约定,上诉人此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洗涤剂费、急修费、维修保养费、设备工程费、维修配件费等,但合同对洗涤剂费并未约定承担之责任;而急修费、维修保养费、设备工程费、维修配件费等费用均应列在被上诉人的保修范围内。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承担保修责任的前提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因无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776,882元;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人民币138,844.10元;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运输费人民币2,010元;四、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吊机、吊装费人民币40,900元;五、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194,235元;六、上诉人其余反诉请求不予准许。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4,865.6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0,972元,共计受理费人民币45,837.6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9,770.4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067.2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海关报关单据复印件及原产地证明正本,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也不应偿付利息损失;2、由于被上诉人交货迟延,因此而产生的打洞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六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凭相应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及原产地证明正本收取货款,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打洞费人民币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接受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使用,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已将合同项下全部洗衣房设备交付给了上诉人,经安装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业已履行。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交付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及原产地证明正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已将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和上诉人,且经原审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调查,该组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内容与海关保存的电脑数据相符,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有关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交予上诉人。至于原产地证明正本,被上诉人称其已随同设备说明书交予上诉人,由于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货款过程中,上诉人在相关回函中从未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原产地证明正本,且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也未以此进行抗辩,现诉讼进入二审阶段,上诉人再以此拒付货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中能够反映相关设备的原产国,且设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上诉人请求给付打洞费损失,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37.60元,由上诉人上海荣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书记员*颖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