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皓天工程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皓天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兵9001行初34号
原告石河子市皓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亚,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冀晓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王润杰,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皓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7]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杨浩,第三人王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师市伤认字[2017]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查明:”2016年7月29日,王润杰在所负责的路段给林带和花池浇水,途经北四路与东二路路口时发生车祸受伤,经送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肋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面部擦伤、左足挫伤、右肩胛骨骨折、特指趾骨骨折。”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王润杰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决定受理;
2、王润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润杰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工商局注册,属于主体适格的用人单位;
4、2016年9月2日原告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润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王润杰在2016年7月29日21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6、王润杰在石河子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的首页、出院证、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明第三人王润杰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
7、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患者基本信息更正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润杰受伤地点在本市区北四路与东二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并非在150团;
8、杨世军、曹建立、吴生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润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9、被告对原告经理史民的调查笔录;
10、被告对原告公司会计李瑛的调查笔录;
11、被告对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李丽作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9-11,证明第三人王润杰的工作由原告安排,每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王润杰发放工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2、被告对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曹建立、吴生勇、杨世军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润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
13、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举证,证明第三人王润杰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1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雇主责任保险单、王润杰儿子王翰斌写的一份证明,原告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1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6年6、7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告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却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6、被告向交警支队调取王润杰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王润杰发生交通事故时橙色的工装被压在车轮底下,自行车行李架上放着装工具的包,工具散落一地,由此证明第三人王润杰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从事的工作有关;
17、被告调取交警支队对王润杰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王润杰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
18、师市伤认字[2017]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师市伤认字[2017]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师市伤认字[2017]15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润杰2016年7月29日在所负责的路段给林带和花池浇水,途经北四路与东二路路口时发生车祸受伤......,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是不正确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2016年6月,原告作为师市创城、创卫的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因夏季对苗木的浇水需要临时雇佣了第三人,第三人是第八师150团的农工,系季节性进城务工人员,原告在临时雇佣第三人时,已明确双方是雇佣关系,并且在商业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办理了雇主责任保险,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主与雇工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而不是基于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儿子以欺骗的手段,利用原告工作人员的善良,在所谓的证明上盖章,以利于第三人解决交通事故的赔偿,这些都是与事实相悖的无效证据。因此,被告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7]154《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7]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雇工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第三人王润杰购买了雇工责任保险,由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润杰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第三人王润杰及其儿子王翰斌于2016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润杰承诺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材料及被告的调查笔录可知,2016年6月26日第三人到原告处从事绿化方面的工作,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每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第三人受原告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7月29日,第三人发生车祸后未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通过调查笔录可知,第三人负责东一至东三路之间的北三、北四、北五路段的林带和花池浇水工作。2016年7月,因创建全国卫生城市的原因,原告通知第三人浇水时间改为早上6:00至9:00,晚上20:30至00:30。2016年7月29日,第三人在所负责的路段浇水,经过北四路与东二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通过交警支队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片可知,第三人橙色的工装被压在车轮底下,自行车行李架上放着装工具的包,工具散落一地,证明第三人出车祸时是在其工作的场所内从事浇水工作。三、本案的政策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本案的结论。经被告调查取证,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7]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首先,第三人虽然是150团职工,但不影响他同其他单位再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的伤,理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第三人到原告处应聘时,原告从没有告诉过第三人与其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给第三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只是为了逃避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降低用工成本,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第三,原告所谓”第三人的儿子以欺骗的手段,利用原告工作人员的善良,在所谓的证明上盖章。”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人需要原告提供的只是收入证明,而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不仅有收入证明,还有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原告的说法,无法成立。综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第三人委托其儿子王翰斌到原告公司,称其要到保险公司、交警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单位证明,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并承诺上述证明不得用于其他,此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现第三人又以此为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16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原告给第三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只是为了逃避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降低用工成本,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②第三人王润杰的儿子王翰斌2016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时,没有第三人王润杰的授权委托,其作出的承诺不能代表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3、15-18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系第八师150团职工,系季节性进城务工人员。
2016年6月26日,第三人到原告处从事绿化方面的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给第三人打考勤并发放当月的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因创建全国卫生城市的原因,原告通知第三人浇水时间改为早上6:00至9:00,晚上20:30至00:30。2016年7月29日21时,第三人在所负责的路段浇水,经过北四路与东二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0月1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16年7月29日21时00分,杨晓明驾驶×××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北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四路与东二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润杰驾驶的惠友牌二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王润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道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杨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润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被告对其作出工伤性质认定。2017年2月1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被告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师市伤认字[2017]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润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规定,被告作为石河子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石河子市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本案原、被告对第三人王润杰于2016年7月29日晚上21点00分途经北四路与东二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润杰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未提异议,仅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法[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确认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被告依据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现以第三人与第八师150团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尽管第三人系第八师150团职工,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成立,且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7]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河子市皓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学雷
审判员  吕江红
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