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3301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狮市新天泓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78465389N,住泉州市石狮市九二路1075号市一建七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迪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明,男,***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石狮市新天泓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泓环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华、新天泓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天泓环卫公司承担***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00元,合计19550元。事实与理由:新天泓环卫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招聘***从事环卫工作,月薪1700元。2016年8月30日4时20许,***在新天泓环卫公司承包的环卫路段(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华社区21排)清理垃圾过程中,右手腕部被马桶割伤,后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用已由新天泓环卫公司承担。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鱼际肌开放性断裂;2.右小指尺侧固有神经动脉开放性断裂。出院医嘱:不适及时就诊等。后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晋人社工认字【2017】5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泉劳鉴委伤【2017】10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所受伤情未达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对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伤情和住院治疗五天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受伤属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未达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
新天泓环卫公司确认***系其公司员工,其表示双方已在2016年9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公司除支付5000元医疗费外,还支付了20000元的补偿金,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其向本院提交收条及工伤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实新天泓环卫公司与***已就***受伤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7、8月份工资3400元及补偿金20000元。
***对工伤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上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新天泓环卫公司未在工伤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协议未生效。对于收条,***表示其因年龄较大、文化水平有限,签字系在晚上9时,灯光昏暗,没有认真查看,就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实际并未收到20000元的补偿金。
本院认为,新天泓环卫公司对***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新天泓环卫公司提供的工伤调解协议书因只有一方签名捺印,未能生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新天泓环卫公司提供的收条上的签名、捺印真实性予以确认,虽主张因年龄较大、文化水平有限,签字系在晚上9点,灯光昏暗,没有认真查看,就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实际并未收到2万元的补偿金,但其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收条的意义,在庭审中也明确自己识字,其说法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该份收条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系新天泓环卫公司环卫工,2016年8月20日凌晨4时20分许,其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割伤,后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晋江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用已由新天泓环卫公司承担。***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鱼际肌开放性断裂;2.右小指尺侧固有神经动脉开放性断裂。该事故于2017年7月2日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晋人社工认【2017】552号)。后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以泉劳鉴委伤【2017】10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所受伤情未达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于2018年3月1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新天泓环卫公司向***支付7、8月份工资3400元及补偿金20000元。
本院认为,***与新天泓环卫公司达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工受伤,新天泓环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请求新天泓环卫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00元,合计19550元,因新天泓环卫公司在事发后已经支付***补偿金20000元,超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许玉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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