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住所地:成都市林荫中街。
法定代表人:易国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213号宏源大厦B栋4楼A5B2。
法定代表人:瞿才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联建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七中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蜀联建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七中应当向蜀联建信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658176.8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65817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是错误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并未约定逾期应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内容,故蜀联建信公司无权请求成都七中支付利息。同时坚持蜀联建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
蜀联建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成都七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蜀联建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七中向蜀联建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58179.8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7日为198490.6元)。一审诉讼过程中,蜀联建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成都七中向蜀联建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58179.8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658176.8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成都七中(甲方)与四川蜀联建信装饰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2月16日更名为现名称,乙方)签订《成都七中艺术楼维修工程合同》约定:蜀联建信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林荫中街1号成都七中校园内成都七中艺术楼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为113772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包;2012年8月1日开工,2012年8月20日竣工;防水质保期为5年,其余项目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并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后的30%工程款即324803.79元,完成工程量60%经监理或发包方(甲方)核实并签字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后的50%即757875.52元,工程完工经监理、甲方核实并签字确认且验收合格,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并交付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后的85%即378937.75元,全部工程经工程竣工结算,报经市教育局审计结束后7日内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5%,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期满后,若乙方无违约情形,甲方将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2012年8月20日,成都七中、蜀联建信公司、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成都七中委托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川神州造价咨(2013)第046号《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艺术楼维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载明:经审计,案涉工程结算审定总金额为1578457.27元。其中送审金额为1627849.42元,审减金额为49392.15元。蜀联建信公司、成都七中在《审核结果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共同确认同意上述审计结果。2014年5月8日、2016年3月17日,蜀联建信公司曾两次向成都七中发出《付款申请》,要求成都七中按约定支付工程款658179.87元。两份《付款申请》上均有“七中傅泽润”签字,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9日、2016年3月18日。2019年3月4日,一审法院收到蜀联建信公司对成都七中的起诉材料。
一审庭审中,成都七中与蜀联建信公司对案涉工程审核结果、该工程涉及防水项目、送审防水项目金额(59.77元)、质保期届满及届满后七日的具体日期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蜀联建信公司与成都七中签订的《成都七中艺术楼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成都七中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都七中抗辩称蜀联建信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蜀联建信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故对成都七中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蜀联建信公司诉请成都七中支付工程款658179.8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案涉工程涉及防水项目,送审防水项目金额为59.77元,防水项目、其余项目的质保期满后七日,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2017年8月29日均无异议。现蜀联建信公司诉请成都七中支付以658176.88元(658179.87元-59.77元×5%)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以及以65817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成都七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联建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58179.8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658176.8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65817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5元,由成都七中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蜀联建信公司与成都七中签订的《成都七中艺术楼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蜀联建信公司向成都七中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蜀联建信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有无依据。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虽然造价审核报告出具时间是2013年5月11日,且成都七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对蜀联建信公司于2014年5月8日、2016年3月17日向其发送《付款申请》和蜀联建信公司2019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均无异议,故上述事实能够证实蜀联建信公司一直向成都七中主张债权,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成都七中关于蜀联建信公司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成都七中负有依约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按时支付相应的款项,违反合同约定,蜀联建信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主张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认定成都七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蜀联建信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成都七中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成都七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