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启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2102号
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213号宏源大厦B栋4楼A5B2。
法定代表人:瞿才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深圳市前海启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丁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许又文,女,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阳春思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锦绣国际商贸城A1栋三层322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康,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深圳市盛世鹏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南山区南头街道常兴路常兴广场东座7K。
法定代表人:雷晖,职务总经理。
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联建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启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启硕公司)、许又文、阳春思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思永公司)、深圳市盛世鹏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鹏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联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李欣,被告前海启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兰、被告许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萱、被告阳春思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鹏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联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46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946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监理费8000元、代理服务费6000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启硕科技产业园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将启硕科技产业园办公室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工程总造价为2143412,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施工工作,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一欠付租金与业主发生纠纷,致使工程被迫停工,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经结算,原告已实施工程的造价为2014617元,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520000元,尚欠1494617元未支付;另外,原告还为被告一垫付了监理费8000元、代理服务费6000元。因被告一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一应当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垫付费用。同时,其他被告作为被告一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现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前海启硕公司辩称:一、蜀联建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前海启硕公司签署的《启硕科技产业园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与《会议备忘录》,但其无权要求前海启硕公司以其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标准向其支付工程价款。2018年7月24日,前海启硕公司与蜀联建信公司签署装修合同,约定由蜀联建信公司承包前海启硕公司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前海启硕公司支付价款。该装修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即指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采用这种合同,合同总价只有在设计和工程范围有所变更的情况下才能随之做相应的变更,除此之外,合同总价是不可能变动的。具体到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是以前海启硕公司与蜀联建信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施工图纸和清单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在设计图纸和工作内容总体不变的情况下,无论蜀联建信公司完成工程的成本是多少,前海启硕公司只需支付蜀联建信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018年9月7日,前海启硕公司与蜀联建信公司达成《会议备忘录》中虽然就装修合同的装修顺序及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装修合同的固定总价包干的性质没有改变。虽然现在蜀联建信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前海启硕公司前述的装修合同与《会议备忘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的工程款的结算仍应按照前海启硕公司与蜀联建信公司约定进行。故蜀联建信公司要求前海启硕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以外的标准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无合理依据。二、蜀联建信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不合理。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143412元,在扣除前海启硕公司已经向蜀联建信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装修款520000元及只有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会产生的300000元办公家具、设备采购费后,根据装修合同固定总价包干的合同性质,蜀联建信公司只能在1323412元范围内向前海启硕公司主张工程款,虽然蜀联建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已经购进了部分办公家具、设备,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蜀联建信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1494617元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三、案涉工程未完工并且未进行结算,蜀联建信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一)蜀联建信公司将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验收视为前海启硕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且该工程具体推进到哪一步也未经过双方当事人核算与确认,这一事实已经由蜀联建信公司在法庭中自认。但蜀联建信公司将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验收视为前海启硕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的主张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根据装修合同第4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3)款竣工验收的规定,案涉工程各个阶段的验收均应由前海启硕公司与蜀联建信公司共同参与才行。这意味着蜀联间隙公司的施工方不仅要通过监理单位的验收,还应由前海启硕公司验收通过才行。而这样的双重验收的规定,是前海启硕公司与蜀联建信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未经前海启硕公司的验收,蜀联建信公司不能单方进行结算。(二)蜀联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前海启硕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蜀联建信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均是其单方制作,未有前海启硕公司的公章确认,不能视为前海启硕公司对其施工的验收。蜀联建信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竣工图》,虽然有前海启硕公司的公章,但从该图纸制作时间为2017年、图纸编号为2017某某号等信息可知,该图纸实际为设计公司出的设计图。至于蜀联建信公司关于该《竣工图》是在其竣工后制作,图纸上的时间与图纸编号错误由笔误导致,前海启硕公司的公章是对该《竣工图》蜀联建信公司的竣工章内容的确认的主张,本代理人认为存在逻辑漏洞。四、蜀联建信公司在本案中向前海启硕公司主张其垫付的监理费、代理服务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前海启硕公司与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蜀联建信公司承包前海启硕公司办公室装修这一项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当由前海启硕公司向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蜀联建信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是监理公司的监理对象,其代前海启硕公司垫付监理费无法律上的依据。蜀联建信公司代前海启硕公司垫付的代理服务费实际为前海启硕公司就案涉工程就招投标应当向招标公司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前海启硕公司向招标公司支付,蜀联建信公司代前海启硕公司垫付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另外,蜀联建信公司与前海启硕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和《会议备忘录》中也从未有前海启硕公司委托蜀联建信公司代为垫付前两项费用的约定。
被告许又文辩称:一、许又文并非《启硕科技产业园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许又文已不再是前海启硕公司的股东,与前海启硕已无关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前海启硕公司在2019年1月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许又文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即2019年2月20日前,就已经不再是前海启硕公司的股东了。即便要追究前海启硕公司之前股东责任也应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事实上许又文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无需为前海启硕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海启硕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许又文曾在前海启硕公司总计占股11.5%,认缴股款应为115万元。许又文分别在2017年11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府青路支行账号转账50万元至前海启硕公司账户,专款备注用途为股东出资,以及2018年7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账户转账127万至前海启硕公司账户,转款备注用途为股东出资,两次出资转账共计177万,足以证明许又文已经全面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无需为前海启硕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阳春思永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前海启硕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法人人格,应以其自身财产承担责任。答辩人并非装修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债权未得到明确之前,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未实际发生及依据,被答辩人于开庭当日之前未提交任何材料以证明本案案涉的启硕科技产业园办公室精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实际进度及工程款计算依据,被答辩人于庭审当日逾期临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款的实际进度,且本案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未竣工、未结算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及合法依据。第三,被答辩人主张支付的监理费、代理服务费与本案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因本案案涉的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且答辩人并未委托被答辩人向其他第三方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对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监理费、代理服务费不予认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鹏城公司、被告阳春思永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前海启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蜀联建信公司签订《启硕科技产业园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启硕科技园办公室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143412元,其中包括各项办公家具、设备(价值人民300000元)、《启硕科技产业园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总报价》1843412元;由甲方(前海启硕公司)委托乙方(蜀联建信公司)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图纸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乙方采用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甲方委派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兢业管理公司)执行监理方的相应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造价审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包干,乙方完成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施工图纸和清单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变更、增项、索赔事宜,按合同约定执行;甲方指派李顺明为驻现场代表,乙方指派邱顺为驻场项目经理;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签订后35日内/甲方在收到政府第一批全额财政拨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扣除家具金额外的50%即921706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35日内/甲方收到政府第二批工程全额财政拨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扣除家具金额外的50%即921706元;因一方的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乙方发现甲方出现资金紧张、涉及诉讼、产生争议等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合同的能力时,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已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由于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8年9月3日,原告申请工程开工,2018年9月4日,四川兢业管理公司对开工予以确认。2018年9月7日,被告前海启硕公司与蜀联建信公司召开项目会议,双方达成共识,形成《会议备忘录》,对装修顺序及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即蜀联建信公司收到前海启硕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520000元后25日内优先完成二楼电梯厅、接待厅、咖啡厅及周边的办公室(208-214)的全部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过道左边办公室(232-241)完成装饰装修(家具除外)以及空调外机、门禁监控等安装工程;前海启硕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原告40万元,原告收款后30日内完成项目施工,达到竣工验收;前海启硕公司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5日内完成项目审计结算,并在完成结算后60日内支付除家具款项以外的其他工程款。
原告收款52万元后,按约定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的项目均经有关单位或人员对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竣工移交记录表进行签字确认,其中2018年11月6日工程竣工移交记录表载明移交钥匙、空调、办公桌、椅子、茶几等家具家电。
装修过程中,被告前海启硕公司因与业主方成都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导致原告装修工程不能继续施工。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5日对位于成都市成华荆翠西路的“金科中心”5幢2楼、5楼、6楼的装修现场分别进行了视频公证,并于2019年1月3日出具(2019)川成证经字第327号公证书。
对于原告蜀联建信公司已完工的项目,四川兢业管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对设计图上盖有竣工图纸印鉴的图纸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四川中创吉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6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四川兢业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用800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对已竣工部分进行结算,经核算其竣工结算价计2014617元。
另查明,被告前海启硕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核准设立,投资人为被告阳春思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艳。前海启硕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被告盛世鹏城公司、杨艳,法定代表人为杨艳;后股东于2016年10月9日变更为珠海弘钰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廖健、广州湘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健;再后股东于2017年3月7日变更为许又文、广州湘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合制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又文;2019年1月4日,股东变更为阳春思永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李丁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总报价》、会议备忘录、工程开工报审表、质量验收记录、竣工图、竣工结算总价及分项,(2018)川0108民初6713号、(2018)川0108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前海启硕公司的信用报告及变更记录,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蜀联建信公司与被告前海启硕公司签订的《启硕科技产业园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及《会议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被告前海启硕公司因与业主方成都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导致原告方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签订的《启硕科技产业园办公室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当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前海启硕公司委派四川兢业管理公司对原告执行监理方的相应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造价审计、施工监理等),四川兢业管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及于被告前海启硕公司,故被告前海启硕公司应当对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办公家具、设备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仅有四川兢业管理公司对竣工项目和施工项目的确认,而且也提交了办公家具、设备移交的清单和公证视频录像予以佐证,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前海启硕公司(含办公家具、设备)总价2143412元,而原告仅主张工程款2014617元,所主张的工程款已扣除了未完工工程及未购买办公家具、设备的部分。庭审中,被告前海启硕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抗辩,庭审后,本院要求被告前海启硕公司与原告就已实际完成的工作再次核算,但被告前海启硕公司怠于核算,其怠于与原告核算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施工结算总价为2014617元予,被告已支付520000元款项,被告应当支付余额1494617元。被告前海启硕公司主张办公家具、设备款项300000元应当扣除的意见,与原告实际已购买了部分办公家具和设备的事实不符,不予支付。被告前海启硕公司辩称蜀联建信公司无权要求前海启硕公司以其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标准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实际已不能履行,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和购买的办公家具、设备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未付款金额的24%支付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和代理服务费的认定。四川兢业管理公司系受前海启硕公司委托执行监理方的相应职责,四川兢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前海启硕公司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与原告方不存在监理合同关系。被告前海启硕公司也未委托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因此原告向前海启硕公司支付的监理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被告前海启硕公司也未委托原告向四川中创吉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6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前海启硕公司支付该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许又文、阳春思永公司、盛世鹏城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前海启硕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重点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前海启硕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前海启硕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未经执行尚不能确认原告的债权是否能得到实现,也即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前海启硕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暂不能确认。故原告起诉请求前海启硕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请求公司股东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因这两个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第二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世鹏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前海启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94617元及利息(利息以14946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8元,由被告深圳市前海启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跃发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人民陪审员  赵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