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住所地:成都市林荫中街。
法定代表人:易国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213号宏源大厦B栋4楼A5B2。
法定代表人:瞿才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七中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蜀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涉诉费用均由蜀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七中虽未对《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改善办学条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进行确认,但案涉工程经成都市教育局组织竣工审计,由成都市教育局指定、成都七中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成都七中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错误。《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校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成都七中与蜀联公司,《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改善办学条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确认主体也应为成都七中与蜀联公司。成都七中未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定案表》盖章确认,表明成都七中对审计结算金额的异议。任何一方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均可申请重新审计。蜀联公司未按成都七中的要求提供、补足审计资料,且拒绝与成都七中就缺失的资料进行核对,造成成都七中与蜀联公司至今仍不能对缺失的审计资料进行核对和补全。
蜀联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审计应由成都市教育局组织,而本案审计报告也是在成都市教育局组织下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需要成都七中的签字或认可。成都七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成都七中的全部上诉请求。
蜀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七中向蜀联公司支付工程款45349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50471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103020元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为61906元);2.由成都七中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签订《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校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经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组织公开招标,蜀联公司中标,成都七中将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校舍维修工程发包给蜀联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5日,合同价款为189.0502万元;结算约定,以成都市教育局所组织的竣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并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945200元),工程完工经监理和甲方核实并签字确认且验收合格,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并交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661700元),经成都市教育局组织竣工审计结算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剩余5%的金额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蜀联公司应在质保期提供免费售后服务,其中防水质保期为5年,其于项目质保期为1年;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总合同金额10%的赔偿。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对案涉工程防水部分工程价款为59252.41元无异议。
后蜀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5年8月29日蜀联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提交该验收报告;成都七中于同日盖章确认,同意验收结论;案外人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同日作为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经成都市教育局所组织、成都七中委托竣工审计,2016年3月13日,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改善办学条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060391元,蜀联公司盖章确认。
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蜀联公司名称由“四川蜀联建信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签订的《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校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蜀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虽成都七中未对《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改善办学条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进行确认,但案涉工程经成都市教育局组织竣工审计,由成都市教育局指定、成都七中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符合合同约定,成都七中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结算审核后的7个工作日,即2016年3月22日前支付1957371.45元,于质保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6日前支付质保金,因案涉工程防水项目的质保期尚未届满,除防水项目外的其他项目质保期为1年,双方确认防水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9252.41元,故成都七中应于2017年9月6日前支付除防水项目外的质保金100056.93元,现成都七中仅支付工程款1606900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450528.38元。因成都七中逾期付款,对蜀联公司造成损失,蜀联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蜀联公司诉请的利息基数,成都七中应从2016年3月23日起以350471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以100056.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七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联公司支付450528.38元及利息(利息两部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一部分以35047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00056.9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蜀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4元,减半收取4477元,由成都七中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在支付前向甲方提交支付所需的符合甲方要求的付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和票据。甲方只有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乙方支付。如因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甲方的付款要求的,甲方有权不予付款,造成付款延误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经本院组织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核对,双方确认蜀联公司已就已付款部分开具发票,对未付款部分未开具发票。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校舍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成都七中与蜀联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二、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成都七中的付款抗辩事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结算审计报告》系成都市教育局组织、成都七中委托作出的竣工审计结算,成都七中上诉主张蜀联公司在审计时提交的资料不全,但其在诉讼中不能指明所缺资料的名细,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审计过程中要求蜀联公司补充审计资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本合同以成都市教育局所组织的竣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以及“经成都市教育局竣工审计经结算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结果金额的95%”的约定,《结算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成都七中和蜀联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
二、关于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成都七中付款抗辩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开具发票属于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不得作为当事人履行主债务的抗辩理由。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付款方可以以未开票而拒绝付款时,基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校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蜀联公司应在成都七中付款前提交发票,如蜀联公司未能提交发票,成都七中“有权不予付款”,故成都七中有权在未取得发票的情形下拒绝付款,但蜀联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成都七中支付未开票部分的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成都七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50528.38元及利息(利息两部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一部分以35047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00056.9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在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开具等额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528.38元”;
三、驳回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已由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由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2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4元(已由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预交),由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8元,由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4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