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住所地:成都市林荫中街。
法定代表人:易国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路********。
法定代表人:瞿才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七中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7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应付款金额有误。成都七中仅对鉴定报告确定的429909元予以认可,对其中的“墙面导向线标示”工程款35653元及原有食堂消防设备拆除更换费用9600元不认可。第一,对墙面导向线标示”工程款35653元,一审支持该部分诉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于蜀联公司是否实施了该工程,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若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对原有食堂消防设备拆除更换费用9600元,鉴定报告虽未对其金额进行调整,也未肯定其金额的合理性和正确性,一审仅依据“未予以调整”就肯定该金额,缺乏事实基础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蜀联公司辩称,一、地下室车位划线包含地面车位划线以及墙面的导向线,这是众所周知的基本常理。在这种情况下,成都七中主张墙面的划线并非由蜀联公司实施,应由蜀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食堂消防设备拆除工作确由蜀联公司实施,金额也在签证单中进行了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都七中向蜀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867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成都七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蜀联公司于2015年进行了成都七中(高新校区)零星工程施工,自行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586782元。
一审审理中,应蜀联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由蜀联公司施工的成都七中(高新校区)零星工程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29909元。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包含以下两项:1.整个地下室地面进行统一车位划线并标识车位号。技术、经济鉴定核定单(以下简称核定单)载明的造价为98800元,成都七中签署的意见为“以上项目施工单位确已施工,具体数量和价格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鉴定机构按现场确认的地下室车位划线、车位号、地面车位导向箭头工程量,结合合同计价原则对此部分造价确定金额为63146.96元(已包含在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蜀联公司主张98800元中还包括了“墙面导向线标示”工程;成都七中认为蜀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实施,故不予认可。2.原有食堂消防设备拆除更换。核定单载明的金额为9600元,成都七中签署的意见为“以上项目施工单位确已施工,具体数量和价格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蜀联公司提出应按此金额计取;成都七中提出签证中并未认可此金额,蜀联公司亦无其他佐证资料,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就高新校区零星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蜀联公司施工后,成都七中依法应向蜀联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成都七中的应付工程款。双方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429909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其一为整个地下室地面进行统一车位划线并标识车位号的工程,蜀联公司主张的差价为35653元(98800-63146.96),认为核定单中确定的98800元,除包含已经确认的地下室车位划线、车位号、地面车位导向箭头工程部分,还包括了地下室墙面导向线标示的工程部分;其二为原有食堂消防设备拆除更换的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七中虽不认可蜀联公司实施了地下室的墙面导向线标示工程,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他主体实施,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由蜀联公司施工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两部分工程的造价,成都七中签署的意见为“具体数量和价格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但鉴定报告并未对其金额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采信。由此,成都七中应向蜀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75162元(429909+35653+9600)。
成都七中逾期付款,给蜀联公司造成损失,蜀联公司请求成都七中支付欠款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同期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七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联公司支付475162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蜀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4834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6834元,由蜀联公司负担2555元,成都七中负担142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蜀联公司主张的墙面导向线标示工程款35653元及原有食堂消防设备拆除更换费用96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墙面导向线标示工程款35653元的问题。本案中,成都七中对墙面导向线标示工程已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并非由蜀联公司施工完成。经本庭询问后,成都七中既未能提供该部分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更无法回答实际施工的究竟为何人。结合由成都七中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一审认定该部分金额35653元由成都七中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原有食堂消防设备拆除更换费用9600元的问题。依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一栏的内容,蜀联公司已就原有食堂消防设备拆除更换完成了施工。虽成都七中备注工程量及费用以审计为准,但鉴定报告并未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调整,成都其中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签证单中金额的真实性。故,一审认定成都七中应向蜀联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7元,由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