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9776号

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213号宏源大厦B栋4楼A5B2。

法定代表人:瞿才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住所地:成都市林荫中街。

法定代表人:易国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联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都七中向蜀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867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成都七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蜀联公司应成都七中要求,实施了成都七中(高新校区)零星工程。此后,成都七中一直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586782元,损害了蜀联公司的合法权益。

成都七中辩称,以鉴定机构出具的2002号的鉴定意见为准;利息因为没有签订合同,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蜀联公司于2015年进行了成都七中(高新校区)零星工程施工,自行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586782元。

审理中,应蜀联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由蜀联公司施工的成都七中(高新校区)零星工程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29909元。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包含以下两项:1.整个地下室地面进行统一车位划线并标识车位号。技术、经济鉴定核定单(以下简称核定单)载明的造价为98800元,成都七中签署的意见为“以上项目施工单位确已施工,具体数量和价格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鉴定机构按现场确认的地下室车位划线、车位号、地面车位导向箭头工程量,结合合同计价原则对此部分造价确定金额为63146.96元(已包含在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蜀联公司主张98800元中还包括了“墙面导向线标示”工程;成都七中认为蜀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实施,故不予认可。2.原有食堂消防设备拆除更换。核定单载明的金额为9600元,成都七中签署的意见为“以上项目施工单位确已施工,具体数量和价格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蜀联公司提出应按此金额计取;成都七中提出签证中并未认可此金额,蜀联公司亦无其他佐证资料,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核定单、川大信造(鉴)字[2020]第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就高新校区零星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蜀联公司施工后,成都七中依法应向蜀联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成都七中的应付工程款。双方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429909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其一为整个地下室地面进行统一车位划线并标识车位号的工程,蜀联公司主张的差价为35653元(98800-63146.96),认为核定单中确定的98800元,除包含已经确认的地下室车位划线、车位号、地面车位导向箭头工程部分,还包括了地下室墙面导向线标示的工程部分;其二为原有食堂消防设备拆除更换的9600元。本院认为,成都七中虽不认可蜀联公司实施了地下室的墙面导向线标示工程,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他主体实施,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由蜀联公司施工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两部分工程的造价,成都七中签署的意见为“具体数量和价格以审计单位审计为准”,但鉴定报告并未对其金额予以调整,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采信。由此,成都七中应向蜀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75162元(429909+35653+9600)。

成都七中逾期付款,给蜀联公司造成损失,蜀联公司请求成都七中支付欠款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同期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75162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4834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6834元,由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14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粲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