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6754号
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213号宏源大厦B栋4楼A5B2。
法定代表人:瞿才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林荫中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联公司)诉被告四川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被告成都七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简琳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七中向蜀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2724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蜀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蜀联公司承接“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合同中标价为62万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蜀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此后,蜀联公司对此报送结算资料,但成都七中一直不予确认,也不送审;经蜀联公司结算,工程总金额应为623247元。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质保期也早已届满,但成都七中在收到提交的结算资料后一直拒绝确认和送审,成都七中应当按照蜀联公司编制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促,成都七中至今尚欠蜀联公司工程款127247元未支付。
成都七中辩称,成都七中不是不支付款项,而是蜀联公司送审的资料有缺陷,蜀联公司却拒绝补充,导致成都七中无法向上级主管部门送审而无法结算。原被告之间2012年至2017年期间有七个工程项目,被告实际做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一致,而报审的又是一致的,以矩形柱为例:工程清单规定矩形柱18个平方,矩形梁20个平方,被告实际工程量清单矩形柱制作只有16个平方,在矩形梁上多制作了2个平方。因此,成都七中认为应该对于有缺陷的资料重新进行送审,最终结算。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9月27日,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签订《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蜀联公司中标承担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工程包括成都七中(林荫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成都七中(高新校区)学生生涯规划中心改造工程,工程中标价62万元;关于单价的确定,以蜀联公司投标报价文件中的单价为准,最终以市教育局竣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关于合同款支付,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0%,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款的80%,项目验收合格后报经成都市教育局审计后10个工作日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项目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关于竣工验收,蜀联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竣工验收后10日内提交竣工图一式三份,并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完整资料分类整理装订成册,交发包人3套归档,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必须达到《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备案制要求;关于竣工结算,按成都市教育局的规定,成都七中申报进行竣工审计,以最终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工程款项总价依据;蜀联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后10日内;成都七中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蜀联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结束后20日内,竣工审计市教育局批准实施。
上述合同签订后,蜀联公司对承建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18日,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会同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成都七中(高新校区)保管室迁建及学生心理指导中心室内装修、成都七中(林荫校区)校务维修工程及游泳池改造工程(一期)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上述三方签署了同意验收结论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二、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蜀联公司单方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成都七中(林荫校区)游泳池改造工程(一期)金额279555.8元,成都七中高新校区保管室迁建及学生心理指导中心金额239837.44元,签证103854.07元。以上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位623247元。对于蜀联公司报送的上述工程竣工结算,成都七中提出异议,不予签章确认,其认为结算资料存在缺陷,需重新进行送审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是根据招标文件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的暂估价为67700元的家具项目应否计入结算的问题,案涉争议家具已经由蜀联公司放置于成都七中(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学生心理指导中心建设项目”现场。2017年1月18日,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会同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未将上述案涉家具项目纳入三方验收范围。
三、2018年8月27日,成都七中向蜀联公司发函称: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进入审计阶段,但蜀联公司在未和成都七中沟通和经成都七中同意情况下,将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工程量清单”中属于暂估价的家具安置于高新区施工场地,请蜀联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将位于成都七中(高新校区)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学生心理指导中心建设项目”的家具搬离学校。
2018年9月4日,蜀联公司回函成都七中称:该工程于2017年经成都七中及相关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期间蜀联公司按照成都七中要求,完成“学生心理指导中心建设项目”相关家具的采购、订做及安装,现工程完工一年有余,在签订合同至今长达两年时间,并未有任何贵校人员提出工程量清单中的此部分家具不应实施,反而成都七中目前已使用蜀联公司提供的相关家具一年有余,现突然要求蜀联公司将家具搬离且不予支付此部分费用,蜀联公司表示不能接受,请成都七中按照相关程序尽快办理双方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2018年9月11日,成都七中回函蜀联公司称: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量清单中属于暂估价的家具,应按照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完成相关程序后方能进行,但成都七中至今未见允许蜀联公司使用暂估价的任何书面文件,故请蜀联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提供成都七中(高新校区)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学生心理指导中心建设项目的家具使用暂估价的书面文件及采购票据、订做合同、安装文件。若蜀联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拒绝提供上述文件,请蜀联公司将家具搬离学校。
2018年9月13日,蜀联公司回函成都七中称:施工期间,成都七中以工期紧迫为由要求蜀联公司先行按照清单内容对家具部分暂估价进行采购、制作、安装,后补手续。蜀联公司按照成都七中要求,完成“学生心理指导中心建设项目”相关家具的采购、订做、及安装,现工程完工一年有余,在签订合同至今长达两年时间内并没有任何贵校人员提出工程量清单中的此部分家具不应实施,反而成都七中目前已使用蜀联公司提供的相关家具一年有余,现请成都七中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请成都七中尽快办理双方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四、2019年6月13日,蜀联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蜀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
2019年11月16日,四川必达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必达价鉴(2019)019-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鉴定总金额为542792元;其他说明为:原招标暂估价中的成品沙发、成品两座沙发、成品桌子、成品椅子、成品会议桌椅等项目,涉及金额67700元,经现场勘验有此内容,但无法确认是否由蜀联公司供应,移送资料中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发现该项目所涉及的办公家具竣工工程量认定为〇,本次鉴定未将此项计入鉴定总金额,蜀联公司对此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最终按人民法院判决执行。
针对上述鉴定作出的案涉工程总金额为542792元的结论意见,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均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原招标暂估价中的成品沙发、桌子、椅子、会议桌椅等项目涉及的金额67700元应否计入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五、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家具所涉项目包括成品沙发减少工程量单价19500元,成品两座沙发减少工程量单价21000元,成品桌子减少工程量单价6000元,成品椅子1200元,成品会议桌椅20000元,合计67700元。以上价格为暂估价。
针对暂估价,四川必达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人向本院作出了关于暂估价的说明:专业工程暂估价,是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的专业工程金额,是根据工程实际和招标文件要求的估算金额。常规处理方式为,实施过程中由施工方按建设方要求以招标方式形成实际结算品牌和价格,总额较小的暂估价项目由施工方按照建设方要求报送多种品牌价格,再经双方计价确认后的品牌和价格作为结算价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资料、《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必达价鉴(2019)019-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签订的《成都七中(林荫、高新校区)校舍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蜀联公司已经完成并经成都七中验收确认的工程项目,成都七中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本案司法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鉴定总额为542792元,蜀联公司与成都七中对此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应以该鉴定总额542792元扣减成都七中已支付的工程款496000元,则成都七中应付蜀联公司工程余款46792元。
关于案涉争议家具项目所涉款项67700元应否计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家具项目67700元系暂估价,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作为暂估价项目的家具应当由蜀联公司按照成都七中要求,以招标方式形成实际的结算品牌和价格,总额较小的暂估价项目由蜀联公司按照成都七中要求报送多种品牌价格,再经双方计价确认后的品牌和价格作为结算价格,显然蜀联公司主张的案涉家具是在未履行上述确认程序要求的情况下放置于成都七中校区工程项目现场,对此蜀联公司不能提供招标方式形成的实际结算品牌和价格或者双方确认的计价品牌和价格,故蜀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的案涉家具在品牌及价格未经成都七中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以招标文件暂估价67700元计入双方工程价款,因而蜀联公司主张的案涉家具应当由其自行处置。
综上所述,蜀联公司诉请成都七中支付工程款124247元,本院在46792元(542792元-496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竣工后,成都七中未能及时与蜀联公司结算并付清工程余款,占用了蜀联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资金,故蜀联公司请求成都七中从起诉之日支付其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92元;
二、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以工程款46792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1707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司法鉴定机构先行支付),由原告四川蜀联建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