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文化和旅游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113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文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工贸区63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天津市宁河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天津翔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中冶集团、文旅局、翔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外运泥浆费用315217.4元,利息1288.39元(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5217.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宁河文旅局发市了津建交宁河施工[2019]0102招标公告,被告中冶集团中标,原告***经打桩施工人康仔超和张洪宾的介绍,负责外运泥浆工作,外运泥浆量以打桩面积为准。外运泥浆共计9271.l?,价格为34元/?,共计315217.4元。外运泥浆工作已在2019年4月份完毕。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外运泥浆费用。
中冶集团辩称,中冶集团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泥浆运输属于中冶集团与翔远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中冶集团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向翔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包含泥浆外运费用。
文旅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文旅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且文旅局已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中冶集团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
翔远公司辩称,原告与翔远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翔远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劳务关系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裴俊义依法进行询问,裴俊义陈述其介绍***从事涉案桩基工程的泥浆外运工作,裴俊义、***共同与中冶集团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张洪宾、翔远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康仔超口头订立泥浆外运劳务协议,约定劳务费按实际打桩面积确定,每立方34元,工程完工后中冶集团和翔远公司同意支付劳务费但一直推脱未付。本院依法对张洪宾进行询问,张洪宾认可桩基工程中的泥浆外运工作由***完成,***的工作是裴俊义和康仔超协商的,康仔超是翔远公司工程负责人,***的劳务费应由负责桩基施工的翔远公司支付。经质证,被告中冶集团和翔远公司不认可裴俊义和张洪宾的陈述,中冶集团表示张洪宾不是该公司职员,亦非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翔远公司表示康仔超不是其公司职员,亦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经审核,鉴于中冶集团和翔远公司对裴俊义的陈述均不认可,同时否认张洪宾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康仔超系翔远公司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三人的身份,故对裴俊义和张洪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劳务费数额及支付情况。***提交工作日志、《宁河区文化中心工程项目砼工作量》《协议书》,用以证实其工作量和泥浆运输单价。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中没有承包方或发包方的签章确认,工作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文旅局和中冶集团的责任。中冶集团提交《宁河文化中心新建工程桩基础及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工程)分包期间支付结算单及附件1形进度确认单和附件2审定金额明细表、银行回单和收据,用以证实***施工的劳务部分属于翔远公司承包的桩基和土方工程的内容,中冶集团按其与翔远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冶集团没有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文旅局提交其与中冶集团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文旅局将工程发包给中冶集团。经质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翔远公司对中冶集团的付款数额有异议。经审核,中冶集团和文旅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文旅局系宁河区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发包方,中冶集团系工程承包方,翔远公司系桩基和土方工程分包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宁河文旅局发布宁河区文化中心新建工程的施工招标公告,中冶集团参与投标并中标。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F-2017-068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冶集团施工上述工程。中冶集团承包工程后,将桩基和土方工程分包给翔远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宁河文化中心新建工程桩基础及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河文化中心新建工程桩基础及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分包内容包括桩基、基坑支护、止水帷幕、降水、土方开挖、回填、截凿桩头等,具体施工内容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表》为准,该附件第20条第11项内容为泥浆制作、运输。合同价款7801047元。分包合同签订后,翔远公司进行施工。***于庭审中陈述,其与中冶集团涉案工程负责人张洪宾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上述工程中的泥浆外运工作,工程现已全部完工,但中冶集团未能支付泥浆外运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冶集团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劳务费的计算依据。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主张与中冶集团存在泥浆外运劳务合同关系,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仅依据裴俊义和张洪宾的陈述难以证实***与中冶集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未能证实张洪宾系中冶集团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因此张洪宾的行为后果不能由中冶集团承担,故原告主张与中冶集团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文旅局和翔远公司具有向原告给付泥浆外运费用的责任。原告提交《宁河区文化中心工程项目砼工作量》用以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情况,该证据未经过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任何工程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难以证实泥浆外运工程量,故原告主张的泥浆外运费用缺乏计算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