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
法定代表人:类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园林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吐哈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新22民终496号民事裁定,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2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上诉人吐哈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郭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新城园林公司要求吐哈石油公司支付质保金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以新城园林公司在质保期内保养不足为由驳回新城园林公司要求吐哈石油公司偿还质保金145617.8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8.1明确约定“待三年质保期满后,如灌溉系统无质量问题绿化成活率达到95%且苗木符合施工图要求,建设单位付清全部绿化及灌溉工程的质保金;如绿化成活率未达到95%或灌溉系统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可扣除部分或全部质保金。”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014年10月28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10月28日维护期满如果苗木成活率达不到约定的情形,吐哈石油公司有权扣除部分和全部质保金。本案2014年10月28日质保期满后,吐哈石油公司拒绝接收,导致双方未组织对苗木成活率进行查验,这是吐哈石油公司的原因造成,与新城园林公司无关。现质保期已满,吐哈石油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2.一审法院以2017年的鉴定报告推断2014年质保期满时苗木成活率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年后的鉴定报告无法对三年前的情况作出鉴定。3.本案在第一次上诉后,二审法院专门询问了双方对质保金的意见,吐哈石油公司明确表示对质保金退还没有意见。故吐哈石油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二、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未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第一次一审时新城园林公司对其主张的维护费用提出具体的数额和计算依据,吐哈石油公司不认可才进行鉴定,按照法律规定该鉴定费应当由吐哈石油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城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吐哈石油公司辩称,关于质保金问题,首先根据吐哈石油公司出具的公证书及2015年关于质量存在问题所确认的相关文件,新城园林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并且2014年-2017年新城园林公司一直没有申请进行验收,2015年只进行了一个专项验收,三次验收只有一次验收合格,其他验收都未验收合格,因此鉴定报告真实地反映了质量情况。其次,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工程验收交接完毕,绿化成活率和灌溉系统质量符合约定。目前验收工作尚未完成,绿化存活率没有达到95%,灌溉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吐哈石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
吐哈石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吐哈石油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令吐哈石油公司向新城园林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的维护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新城园林公司原审明确回答其主张维护费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仅包括人工工资等必要支出,而新城园林公司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包括了报酬、利润等。原审判决在新城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基于无因管理判令吐哈石油公司向新城园林公司支付维护费,超出审理范围。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新城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维护保养不当的违约情形,又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了新城园林公司主张的所有维护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判令吐哈石油公司与新城园林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移交手续,系事实认定错误。新城园林公司在质保期内存在维护保养不当的违约情形,那么新城园林公司须继续履行其义务后,才有权向吐哈石油公司申请质保期验收。待案涉工程达到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的验收标准并完成验收工作,新城园林公司可以与吐哈石油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移交手续。3.原审判决驳回吐哈石油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新城园林公司在质保期内存在维护保养不当的违约情形,也认定新城园林公司维护保养不足给吐哈石油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的事实,应当支持吐哈石油公司的反诉请求。4.原审判决认定吐哈石油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一事不二理”民事原则错误。本案中,新城园林公司提交几份判决中仅有(2016)新22民初1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前诉)涉及到吐哈石油公司要求新城园林公司赔偿苗木、草坪返工、修复费用并承担罚金的诉讼请求,但前诉不能证明吐哈石油公司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理由如下:第一,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城园林公司赔偿苗木、草坪返工、修复费用并承担罚金的给付金钱之诉,而本案中吐哈石油公司要求新城园林公司履行工程绿化率达到95%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行为之诉。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第二,前诉的裁判结果是依据“2011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交,评定为合格工程”,因此驳回了吐哈石油公司主张赔偿灌溉绿化工程质量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吐哈石油公司要求新城园林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的前提是案涉工程经法院委托鉴定,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的验收标准。即使法院支持了吐哈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并不否定前诉中基于2011年11月份的第一次验收即竣工验收为前提作出的裁判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吐哈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城园林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满了,新城园林公司主张的是2014年至2017年的维护费,在这期间双方一直在诉讼过程中,质保期满后吐哈石油公司拒绝接收,新城园林公司不得不代替吐哈石油公司进行维护,维护费用吐哈石油公司应当承担。2.对于三年维护费用的具体数额,鉴定机构参照吐哈石油基地三区、四区的招标文件及服务合同进行下调,并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得出,是最基础的维护费用,吐哈石油公司应当支付。3.对于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验收报告及生效判决都确定质量是合格。4.对于“一事不二理”的问题,吐哈石油公司诉讼请求表述不一样,但内容是一样的,属于重复诉讼。5.苗木成活率的鉴定费新城园林公司未主张,与其无关。
新城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吐哈石油公司立即与新城园林公司办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工程移交手续;2.判令吐哈石油公司返还工程款145617.82元及利息;3.判令吐哈石油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维护费789607元及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吐哈石油公司承担。
吐哈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新城园林公司将“哈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工程”的绿化成活率达到合同约定的95%,且苗木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2.判令新城园林公司将“哈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工程”的灌溉系统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及灌溉系统无质量问题;3.判令新城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城园林公司与吐哈石油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哈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哈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工程内容:一区、二区绿化及绿化灌溉系统改造,道路、地坪改造,新做休闲亭及建筑小品、安装树池围椅等;工程承包范围:一区:1.灌溉系统改造;2.换土及绿化种植;3.硬化改造;4.建筑及小品。二区:1.灌溉系统改造;2.绿化及换土;3.硬化改造;4.树池围椅、坐凳等小品购置安装。详细工程量以审批过的施工蓝图及现场为准。就工程竣工、交工之后的维护保养,该合同做如下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之18.1款规定:“待三年质保期满后,如灌溉系统无质量问题,绿化成活率达到95%以上且苗木符合施工图要求,建设单位付清全部绿化及灌溉工程的质保金;如绿化成活率未达到95%或灌溉系统有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可扣除部分或全部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第7条约定:“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如下:绿化保活期三年,灌溉系统保修期三年,其余项目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责任第4款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工程完工后,2011年10月20-28日,建设单位吐哈物业公司、施工单位新城园林公司、监理单位吐哈诚信监理公司以及参加交工其他代表对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出具了参加单位和人员盖章、签名的工程交工证书、交工项目表、主要设备及容器表、工程竣工校验资料目录;参加单位盖章的《工程交工证书》,载明的主要工程内容有:1.工程灌溉系统改造;2.换土及绿化种植;3.硬化改造:拆除并重新浇灌断裂、破损、麻面的混凝土道路,拆除楼前场坪砖,重新铺装水泥砖,停车场铺设及车位,公建前面场坪砖拆除及重新铺设,楼前道路外扩,凡是与地面及路面标高不一致的并需要改造,提升或者下降,使之与地面标高一致,井盖刷油漆;4.建筑与小物品等。该《工程交工证书》鉴定一栏中还载明:验收合格。该《工程交工证书》所附“交工项目表”载明:分部工程一区绿化、灌溉、硬化及二区绿化、灌溉、硬化工程均全部完成;“主要设备及容器表”25项完好;工程竣工校验资料目录中载明有14项内容510份,建设方、施工方交接核对后签名。吐哈指挥部基建工程处、吐哈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吐哈指挥部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基建工程处、工程质量监督站、吐哈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加盖公章、负责人予以签名的《工程竣工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工程质量符合相关的验收标准,施工技术资料(基本)齐全。新城园林公司还向监理单位吐哈诚信监理公司、质检单位吐哈工程质量监督站,归档单位工程建设项目部、接收单位吐哈物业公司移交了施工交工纸质文件54卷153件,电子文件222个,光盘4张。2017年3月15日,吐哈石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的事项为:1.草木和草坪的绿化成活率是否达到95%,如未达到,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进行补植、种植、改造等所需要的费用;2.灌溉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缺失、更换、损坏等),如存在,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进行修复、返工、改建等所需要的费用。同年7月26日,新城园林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的事项为:对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共计三年的绿化维护费用,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的位于吐哈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的绿化维护费用为789607元(柒拾捌万玖仟陆佰零柒元)”;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工程中苗木和草坪未达到95%的成活率,灌溉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缺失、更换、损坏等),以上苗木和草坪进行补植、种植及灌溉系统进行修复、返工、改建所需费用共计为949904.80元(玖拾肆万玖仟玖佰零肆点捌元)”。另查,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复印件两份,证明工程质保金的数额是145617.82元,吐哈石油公司辩称工程质保金数额是144517.82元,并称该数额已在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新城园林公司认为该判决对质保金数额未做实体处理,而是告知其在三年质保期验收工作完成后另行起诉,具体数额应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为准。该民事判决第三页第三项载明“原告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复印件4份,证实2013、2015年期间吐哈石油公司账本中记载尚欠新城园林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两笔款项,吐哈石油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数额表示认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中民二初字第15号、(2016)新22民初1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新城园林公司承建的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对吐哈指挥部反诉要求新城园林公司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问题对待。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属于招标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新城园林公司与吐哈石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2012)哈中民二初字第15号、(2016)新22民初10号、(2015)新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新城园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即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工程经建设单位吐哈物业公司、监理单位新疆吐哈诚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监督站和负责组织验收部门吐哈指挥部基建工程处、验收代表进行交工验收,全部工程均已完成,整体工程评定为合格。该事实已经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均予以确认,原审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诉争的是工程款还是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之18.1款规定“待三年质保期满后,若灌溉系统无质量问题,绿化成活率达到95%以上且苗木符合施工图要求,建设单位付清全部绿化及灌溉工程的质保金;如绿化成活率未达到95%或灌溉系统有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可扣除部分或全部质保金”。从双方约定看,双方诉争的应为工程质保金,吐哈石油公司的该项诉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数额问题,新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询证函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工程质保金的数额是145617.82元,而吐哈石油公司辩称工程质保金数额是144517.82元,并称该数额已在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新城园林公司认为该判决对质保金数额未做实体处理,而是告知其在三年质保期验收工作完成后另行起诉,具体数额应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为准。该民事判决第三页第三项载明“原告新城园林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复印件4份,证实2013、2015年期间吐哈石油公司账本中记载尚欠新城园林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两笔款项,吐哈石油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数额表示认可”。故原审认定工程质保金数额为145617.82元。新城园林公司施工完成后,按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对工程的灌溉系统和草坪绿化成活率等项目进行维护保养,现三年质保期限已届满,吐哈石油公司应组织验收并移交,故新城园林公司要求办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移交手续的请求合理,原审予以支持。新城园林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虽经鉴定为合格工程,但其在三年质保期内维护保养的项目,根据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证实,新城园林公司负责承建的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苗木和草坪未达到95%的成活率,灌溉系统也存在缺失、更换、损坏等问题,这虽不是工程质量问题,但确属新城园林公司在质保期内维护保养不足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吐哈石油公司做为建设单位可扣除部分或全部质保金。结合本案实际,吐哈石油公司拒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城园林公司在其维护保养不足给吐哈石油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依然要求吐哈石油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未支持,而新城园林公司根据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的绿化维护费789607元,吐哈石油公司应予支付”。新城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未支持。吐哈石油公司反诉新城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和苗木不符合施工图要求的请求,该项请求在其涉案的历次诉讼中曾多次提起,均未得到相关法院的支持,故吐哈石油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了“一事不二理”民事规则,原审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的移交手续;二、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绿化维护费789607元;三、驳回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5617.8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2元,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12元,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940元;反诉费6649.50元,由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2015年7月1日,新城园林公司向吐哈油田勘探开发指挥部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新城园林公司承接的哈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工程2014年11月28日维护期已到,相关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毕,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并支付维护费。2015年8月21日新城园林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载明对灌溉系统进行整改并通过验收,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并支付维护费。
根据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吐哈石油基地一区苗木和草坪进行补植、种植需要费用为347086.645元,灌溉系统进行修复、返工、改建所需费用为52672.68元;二区苗木和草坪进行补植、种植需要费用为423265.795元;灌溉系统进行修复、返工、改建所需费用为126879.68元;一区、二区灌溉系统进行修复、返工、改建所需费用合计179552.36元。
2017年9月26日,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6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新城园林公司向该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50000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底,案涉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新城园林公司已经移交给吐哈石油公司维护、管理。
二审中,新城园林公司认可工程质保金的数额为144517.82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现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初10号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起诉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苗木、草坪返工修复费用2431983.34元。
2017年11月28日,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名称变更为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16日,乌鲁木齐市新城园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吐哈石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新城园林公司质保金;2.吐哈石油公司应否支付新城园林公司2014年-2017年的维护费,如果应当支付,金额应如何认定;3.吐哈石油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4.一审产生的鉴定费应如何承担。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一、吐哈石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新城园林公司质保金的问题。2010年11月25日吐哈石油公司与新城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8.1条约定:绿化、灌溉部分:所有种植、灌溉工作完成一个月后,由吐哈石油公司组织初验。并约定经二次验收,在灌溉系统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苗木成活率不同情况下的不同结算办法及工程款支付办法。待三年质保期满后,若灌溉系统无质量问题,绿化成活率达到95%以上且苗木符合施工图要求,建设单位付清全部绿化及灌溉工程的质保金;如绿化成活率未达到95%或灌溉系统有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可扣除部分或全部质保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责任第4款规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吐哈石油公司组织验收。根据前述规定,组织验收是吐哈石油公司的义务,2011年10月28日第一次验收已完成,质保期满为2014年10月28日。对于第二次验收,虽然新城园林公司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1日发出的通知,吐哈石油公司不认可,但结合吐哈石油公司对灌溉系统进行验收的事实,可以证实吐哈石油公司收到新城园林公司申请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并且在质保期满后,新城园林公司积极申请验收并主张支付质保金更为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吐哈石油公司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其仅对灌溉工程验收而放弃对绿化工程验收,是吐哈石油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绿化工程视为达到验收标准。灌溉系统验收后,新城园林公司仅对过滤器进行整改,其他项目未整改,不宜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吐哈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灌溉系统进行修复、返工、改建所需费用合计179552.36元。但该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保修期满后三年,而灌溉系统是需要长期进行维护的工程,鉴定意见早已不能如实反映保修期满时的状态,考虑这三年灌溉系统使用中出现的损耗情况,对灌溉系统进行修复、返工、改建费用酌情认定为90000元,这部分费用可从质保金144517.82元中扣除,剩余质保金54517.82元,吐哈石油公司应向新城园林公司返还。
二、吐哈石油公司应否支付新城园林公司2014年-2017年的维护费,如果支付,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园林公司免费维护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三年免费维护期限届满后,新城园林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新城园林公司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吐哈石油公司作为被管理事务的受益人,在接到新城园林公司通知其接收案涉工程,且可以接收案涉工程的前提下,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接收案涉工程,同时又享受了新城园林公司管理事务的成果,可视为以默示的方式对新城园林公司管理行为进行追认,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新城园林公司管理事务支出的费用,吐哈石油公司应当支付。对于支付金额,根据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的绿化维护费为789607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参照吐哈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绿化养护招标文件和服务合同进行下调,并结合现场情况计算得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维护费的金额并无不当。
三、吐哈石油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吐哈石油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为新城园林公司将“哈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工程”的绿化成活率达到合同约定的95%,且苗木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本院(2016)新22民初10号案件中,吐哈石油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新城园林公司赔偿其苗木、草坪返工修复费用2431983.34元。首先,这两个案件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完全相同,均是吐哈石油公司与新城园林公司。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讼争的后诉与前诉的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与前诉虽然表述不一样,但后诉在审理中,吐哈石油公司申请对草坪和绿化成活率如果达不到95%进行补植、种植、改造等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实质是将补种、种植、改造的补救责任转化为金钱债务,这与前诉吐哈石油公司要求新城园林公司赔偿其苗木、草坪返工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相同。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吐哈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属于重复诉讼。吐哈石油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要求新城园林公司将“哈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工程”的灌溉系统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及灌溉系统无质量问题,这部分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质保金中解决,此处不再赘述。
四、一审产生的鉴定费应如何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有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新城园林公司交纳鉴定费50000元,吐哈石油公司交纳鉴定费60000元。根据对双方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的支持情况,结合前述规定,本院决定新城园林公司交纳的鉴定费50000元,由吐哈石油公司承担;吐哈石油公司交纳的鉴定费60000元,由吐哈石油公司承担54000元,新城园林公司承担6000元。
另,吐哈石油公司已经与新城园林公司办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的移交手续,该项请求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不再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判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绿化维护费789607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美化亮化改造工程的移交手续;三、驳回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5617.8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54517.82元;
四、驳回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152元,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49.50元,由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6元,由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50000元,由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60000元,由新疆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000元,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红飚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马 睿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蔡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