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5民初2539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010361418。
被告:***,曾用名张学文,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亮,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被告***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74091021A。
法定代表人:熊才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
原告***与被告***、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亮,被告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才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63509元,被告美城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石块和谢先维、原告***,由浠水县三角山灵秀山庄驶往山下方向的胡沟生态停车场,大约行驶了200米左右,在一下坡拐弯处,摩托车冲到公路下的沟里,造成谢先维死亡,原告***、被告***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入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10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系被告美城公司雇员,此次搬运石块是在美城公司授权下从事的雇佣活动,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原告诉请赔偿清单:1.医疗费51107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残疾赔偿金33148元;4.误工费40500元;5.护理费8682元;6.营养费4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8.交通费3322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10项合计163509元。
被告***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伤残程度等级有异议,系原告个人委托进行鉴定;3.对原告诉称雇佣关系无异议。
被告美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4.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原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因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但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为准。
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美城公司承建浠水县三角山管理委员会三角山金边溪景区提升工程。美城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将工程建设材料运输事项承包给程新富,程新富的妹夫夏有志帮程新富负责管理材料运输具体事宜。2018年5月期间,因三角山景区胡家沟修路,卡车不能通行,夏有志雇请被告***用其三轮摩托车转运砂石料,由夏有志支付被告***运输费,搬运小工由被告***自带及支付工钱。
2018年5月24日14时许,因原告美城公司工程需要转运石材,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才满打电话给夏有志,委托夏有志找个车运输石材,从三角山灵秀山庄运至胡沟停车场,运费100元。在熊才满同意的情况下,夏有志叫刚转运完砂石料的被告***去给原告美城公司完成此项运输,夏有志向被告***说明了工作任务并表示由原告美城公司支付运费。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运输大理石块过程中,行驶至老三角山路杨树沟路段时发生侧翻,致搭载人原告***受伤、谢先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谢先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套挂“鄂J×××**”号牌,该摩托车属于被告***所有,未购买车辆交强险,亦无营运资质,车上搭载人员***、谢先为系被告***所雇请的搬运小工。
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右腓骨中段骨折;4.左腘窝、第4足趾及右小腿开放性损伤;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创伤性湿肺伴血气胸;7.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2.注意休息;3.每日换药,半月拆线;4.定期门诊复查,每月拍片;5.不适随诊。原告共用医疗费51012元。原告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程度2处,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6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012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残疾赔偿金33148元(13812元×20年×12%);4.误工费10946.71元(117天×34150元÷365天)。误工期为住院27天+全休90天,计算标准为2018年度农业平均工资;5.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6.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10项合计121366.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2194.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59172元。
另查明,被告美城公司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000元。被告***于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取得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美城公司委托夏有志雇请被告***为其转运大理石材并支付报酬,故原、被告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在无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套牌三轮摩托车上路,且在运输石材的车上非法载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具有多项违法行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美城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对被告***的运输营运资质未进行审查,对被告***利用套牌三轮摩托车运输并在运输过程中非法载人的安全隐患未尽监管之责,故原告美城公司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在本案中的多项违法行为,结合其因未购买摩托车交强险而依法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原告***本次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62194.71元,依法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为59172元,由被告***赔偿80%即47337.60元,由被告美城公司赔偿20%即11834.40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受被告美城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美城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之责,但被告美城公司对被告***未购买交强险,造成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62194.71元并无过错,该部分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美城公司作为雇主,除了应承担自己应负的超出交强险责任的20%即11834.40元外,还应承担其雇员80%即47337.6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美城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因有重大过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于先前支付的款项依法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194.71元,扣除其先前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2194.71元;
二、被告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59172元,扣除其先前垫付的41000元,被告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172元。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对被告***有权追偿数额为47337.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化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乐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