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5民初2988号
原告: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35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74091021A。
法定代表人:熊才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011423098。
被告:***,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亮,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被告***侄子。
原告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才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3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美城公司承建浠水县三角山管理委员会三角山金边溪景区提升工程。2018年5月24日14时许,因工程需要转运石材,原告公司打电话给运输材料承包人程新富的妹夫夏某,委托夏某找个车运输石材,从三角山灵秀山庄运至胡沟停车场,运费100元。夏某叫被告***来运输,在运输石材过程中,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搭载人汪贵质受伤、谢先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因被告***未予赔偿,在浠水县三角山管理委员会和绿杨乡政府组织调解下,原告公司向受害人垫付了安葬费6万元,之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先向死者家属方一次性赔偿35万元,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追偿,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原告公司垫付35万元赔偿款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没有约定100元运费;2.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指份额内,原告有追偿权的只是应由被告承担的份额;3.本案中浠水县绿杨乡三角山管理委员会将被告无行驶证的摩托车放行上山,造成安全事故隐患,其作为管理机关应负监管不力之责,故应列为本案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乘坐人汪贵质和谢先为无责任;4.证人夏某证明。证人夏某证实:由于三角山胡家沟公路修路,卡车不能通行,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为我转运了几天砂石料,我出运费给***,小工是***自己负责。事故当天下午,美城公司熊总打电话叫我找个车转运一点石材,我说叫三轮摩托车转运,熊总同意了,并说好运费100元。因为当时有小工在场,我只是告诉***要付运费,但没说多少钱。***把砂石料转运完成后,就带两个小工上灵秀山庄为美城公司转运石材,后来发生了交通事故;5.调解协议。2018年6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为死者谢先为家属,乙方为***,丙方为美城公司,见证人为三角山管委会、绿杨乡政府、绿杨乡司法所。当天,甲乙丙三方在三角山管委会、绿杨乡政府组织下,经绿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1.乙、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损失35万元;2.死者安葬时丙方已付6万元,余款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由丙方一次性垫付;3.赔偿款35万元经乙方、丙方协商,先由丙方全额支付,乙方承担的份额由丙方向乙方另行主张权利行使追偿权等;6.收条。被害人家属于2018年6月21日已收到美城公司垫付款35万元并出具收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评判以上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有:7.交警部门对熊才满、夏某询问笔录。基本情况与上述夏某证明一致;8.交警部门对证人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华某系三角山昊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保部门卫,其证实,三角山牌坊上面是施工路段,游客及民用车辆不允许上去,工程车、施工车包括拉材料的车允许通行。原告方对被告所举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评判被告所举证据7、8认为,因双方对本案事实无分歧,证据8亦可作一定的佐证,故对于证据7、8亦予确认。
综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美城公司承建浠水县三角山管理委员会三角山金边溪景区提升工程。原告美城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将工程建设材料运输事项承包给程新富,程新富的妹夫夏某帮程新富负责管理材料运输具体事宜。2018年5月期间,因三角山景区胡家沟修路,卡车不能通行,夏某雇请被告***用其三轮摩托车转运砂石料,由夏某支付被告***运输费,搬运小工由被告***自带及支付工钱。
2018年5月24日14时许,因原告美城公司工程需要转运石材,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才满打电话给夏某,委托夏某找个车运输石材,从三角山灵秀山庄运至胡沟停车场,运费100元。在熊才满同意的情况下,夏某叫刚转运完砂石料的被告***去给原告美城公司完成此项运输,夏某向被告***说明了工作任务并表示由原告美城公司支付运费。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运输大理石块过程中,行驶至老三角山路杨树沟路段时发生侧翻,致搭载人汪贵质受伤、谢先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汪贵质、谢先为无责任。事故后,浠水县三角山管理委员会和绿杨乡政府就死者谢先为的赔偿事宜组织三方调解,在绿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8年6月12日达成三方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美城公司先向死者家属方全额垫付赔偿款35万元,被告***承担的份额由原告美城公司向其行使追偿权,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原告公司垫付35万元赔偿款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套挂“鄂J×××××”号牌,该摩托车属于被告***所有,未购买车辆交强险,亦无营运资质,车上搭载人员汪贵质、谢先为系被告***所雇请的搬运小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美城公司委托夏某雇请被告***为其转运大理石材并支付报酬,故原、被告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在无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套牌三轮摩托车上路,且在运输石材的车上非法载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具有多项违法行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美城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对被告***的运输营运资质未进行审查,对被告***利用套牌三轮摩托车运输并在运输过程中非法载人的安全隐患未尽监管之责,故原告美城公司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浠水县三角山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负有监管不力之责,本院认为三角山管理委员会对被告***套牌三轮摩托车是否放行,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且车辆套牌及运营资质亦不在三角山管理委员会管理职责范围内,故三角山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后,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美城公司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垫付全额赔偿款35万元,依据调解协议,原告美城公司可以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在本案中的多项违法行为,结合其因未购买摩托车交强险而依法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法律责任,因本案现已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5万元赔偿款的80%的责任即28万元;原告美城公司因其过错自负20%的责任即7万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中,原告美城公司向被告***35万元的追偿诉请,本院在被告***应承担的80%的份额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8万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2500元诉讼费限其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化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乐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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