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三角山昊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25民初996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010361418。
被告: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35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74091021A。
法定代表人:熊才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
被告:湖北三角山昊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浠水县绿杨乡三角山棋盘石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
原告***与被告湖北美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湖北三角山昊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昊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才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导致的人身损害16350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谢某和石块,由浠水县三角山灵秀山庄驶往山下方向的胡沟生态停车场,大约行驶了200米左右,在一处下坡拐弯处冲到公路下边的沟里,导致谢某当场死亡,张某和原告受伤昏迷。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7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50日。因被告美城公司在被告昊宇公司承包工程,被告美城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富,***工地管理人员***雇请原告、张某、谢某做事,故原告是给被告美城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原告无过错,工程承包人及劳务接收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美城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是交通事故所致,依法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损失费用应依法核定;3.二被告间的承包关系属实;4.原告与本公司无劳务关系,原告的雇主是张某,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后,本公司迫于当地政府压力已向原告垫付了41000元医疗费。
被告昊宇公司辩称,本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认为张某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且其陈述美城公司与张某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本次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而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仅有张某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有推脱责任之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证据,原告***诉称与被告美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所举证据仅有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而该证据本院未予采信,由此,本院暂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美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昊宇公司与原告亦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9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