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翔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古石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4791号 原告:宁夏银古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所律师。 被告:***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大厦8层C号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所律师。 原告宁夏银古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古石油公司)与被告***、***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古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古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油款20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8977.29元(以20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请判至实际履行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从2016年到2017年陆续从原告处加油235000元。后二被告陆续支付油款30000元,尚欠油款20500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系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的经理,在相关单据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表亲关系,经被告介绍沟通,被告***实公司及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使用原告的机械用油。后被告代表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加油本,由***实公司与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共同使用,油款也是由***实公司与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支付。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加油本属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油款的义务。 ***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油款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代表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加油本,由被告***实公司与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共同使用。由于两公司的用油无法区分,油款由两公司支付。后因原告将无防冻效果的普通机械油品于冬季供给两公司,导致机械损坏,故而两公司均停止使用原告的机械用油。根据两公司账目显示,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油款204972元,其中包括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受让案外人11万元的债权而抵销的11万元油款。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第二、两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油款的时间是2018年7月26日,即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向案外人支付11万元,受让对原告的11万元债权及与案涉油款抵销之日。因此,本案应自2018年7月26日开始起算三年诉讼时效,于2021年7月已届满,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实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及***,***又是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股东及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的负责人。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一建公司及***与案涉货款有关联性。2.原告提交了《欠条》、《加油申请》各一份、《收款收据》六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油款60000元,出具《加油申请》确认收到三本加油本,金额为15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加油本合计235000元,均备注先加油后付款。二被告对《欠条》、《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加油申请》中被告***的签字无法确认,被告***实公司对《收款收据》的油款总价无异议。3.原告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关联方一建公司共开具30000元发票,由一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30000元油款。二被告认为一建公司并非被告***实公司的关联方,案涉油款本就是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与被告***实公司共同使用产生。4.原告提交了《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证明: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向被告***实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05000元的发票。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金额不是结算后的欠付金额,而是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与被告***实公司向原告付款后原告所出具的。5.原告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法确认。6.原告提供《记账清单》一份、《宁夏银古石油有限公司油品出仓单》一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在案涉款项外,二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3月在原告处加油后向原告出具油品出仓单,该单据中全部加盖有被告***实公司员工**的个人印章,大部分还有被告***的签字,该期间油款共计64972.44元。双方核对结算后,被告***实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支付64972元,原告向其出具了相应发票。二被告对《记账清单》、《宁夏银古石油有限公司油品出仓单》均不认可,《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认可,转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用于支付案涉的235000元油款,《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7.被告***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一建公司职工,其在结算单据中签字属职务行为,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手续证明其系一建公司职工,且相应凭证均由被告***签字,原告在交付油本时认可的履行主体就是本案二被告。8.被告***实公司提交《宁夏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份、《宁夏银行通用凭证》一份、《业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实公司与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在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支付案涉油款94972元。原告认为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代二被告支付的30000元与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一致,被告***实公司支付的64972元即是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所涉油款。9.被告***实公司提交《发票明细查询截图页》一份、《支出凭单》一份、《***》一份、《介绍信》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业务凭证》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海三人为原告铺设地坪,对原告享有11万元工程款债权,***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11万元的工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11万元款项由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向**支付,在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油款中扣除。2018年7月26日,**三人将其对原告的11万元债权转让给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向**支付了11万元。同时,***在支出凭单中注明自油款中扣除,并留存原告开具给**的介绍信、**出具的***及**签字确认的支出凭单与支票存根进行财务做账。证人**称其经被告***介绍为原告银古加油站及***油站的地面下陷,且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1万元。后***与王**协商,由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支付该款项。原告对《介绍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之间虽存在11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未要求过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也未同意二被告进行抵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实公司股东。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油本6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及《收款收据》,《欠条》载明:“今欠宁夏银古石油有限公司加油款60000元,(陆万元整)。(办理加油本6本,第一本0017221-0017250;第二本0017251-0017280;第三本0017281-0017310;第四本0017311-0017340;第五本0017341-0017370;第六本0017371-0017400.每本金额壹万元整)”。《收款收据》中也明确载明加油本数量、单价及编号起至。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3月18日、2017年4月4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交付加油本,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7年3月18日《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交来加油本4本(先加油后付款),0026801-002683050000元、0026831-002692015000元,金额65000元。2017年4月4日《收款收据》显示加油本(先加油后付款),0024831-002486030000元、0024861-002489020000元、0024891-002492010000元、0024921-00249505000元,金额65000元。2017年5月12日《收款收据》显示加油本3本(先加油后付款),金额15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还向原告出具《加油申请》,显示其收到原告加油本3本,金额15000元,先加油后结账,每加完此笔金额即刻结账)。2017年5月26日《收款收据》显示加油本3本每本5000元(先加油后付款),0026411-0026440、0026441-0026470、0026471-0026500,金额15000元。2017年6月23日《收款收据》显示加油本5本(先加油后付款),0024441-00244701000元、0017641-00176705000元、0017671-00177003000元、0025901-00259303000元、0017611-00176403000元、金额15000元。 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一建公司出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合计15000元。2017年5月26日,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向原告转款15000元,备注为油料款。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实公司出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合计15000元。2017年6月29日,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向原告转款15000元,备注为油料。 2018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实公司出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金额合计205000元。 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油品后向收回《油品出仓单》155份,金额共计64972.44元。前述《油品出仓单》均载明单位为***,提货人处由***、**等人签字,但均在底部加盖有“**”印章。2017年5月8日,被告***实公司向原告转款64972元,附言为“***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油料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实公司出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总金额为649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油品出仓单》样式与案涉加油本样式一致,被告将加油本交回原告处,双方以《收款收据》的形式进行结算,不存在以《油品出仓单》的形式结算的情况。被告***实公司有一名叫**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入职***实公司,且未刻制名章,故《油品出仓单》中“**”印章非被告***实公司员工加盖。 另查明,**为原告铺设地坪,工程价款11万元。2018年7月26日,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支付11万元,**出具《支出凭单》,载明:“**银古加油站施工款全部付清”。该《支出凭证》右上角备注有“此款扣除银古油站柴油款”。同日,**出具《***》一份,载明:“我本人**……给银古加油站施工,银古加油站欠我本人施工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现直接从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市政分公司欠银古加油站的油款中直接支付给我本人110000元。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和损失及法律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虽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多次以办理加油本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油料,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及《欠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曾向原告告知过其系代表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相关凭证。虽然案涉油料实际可能由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及被告***实公司使用,并由前述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油料的使用情况及货款支付主体均属于合同履行情况,并不影响买受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就欠付货款承担责任。同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实公司系案涉油品的使用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实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货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35000元油品(60000元+65000元+6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扣除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油品同时支付货款,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油品的准确时间,其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也无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故本院仅支持被告***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475%,向原告支付前述205000元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实公司所称其与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款204972元,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对此,被告***实公司所称的已付款项中包含原告自认的30000元付款,且原告在诉讼前已进行扣减,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174972元中包含有被告***实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转款64972元及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支付的11万元。针对2017年5月8日的64972元转款,原告提供的155份《油品出仓单》所涉货款总金额与被告***实公司的该部分转款金额一致,且该部分《油品出仓单》的形成时间及所在票号均与案涉货款不同,可以证明被告***实公司的该部分付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支付的11万元,虽然原告自认其与**之间存在11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并不认可其委托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代为支付该部分费用,并同意从案涉货款中扣减。被告***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一建第一市政分公司与原告就债权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故对被告***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原告进行催要时开始计算,故对被告***实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古石油有限公司货款205000元,并按年利率5.475%支付前述205000元货款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银古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计2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