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4811号
原告:天津市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运涛,总经理。
被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五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东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科,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合派路卫星。
法定代表人:张维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科,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被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飞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该申请。被告飞宇公司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运涛,被告飞宇公司及被告豪伟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人工费463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豪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飞宇公司借用被告豪伟公司资质承揽了天津理工大学新建体育馆工程。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了《天津理工大学新建体育馆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飞宇公司提供工人用于搭设脚手架,并就人工费与原告达成了-致意见。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飞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自2016年11月25日后便再无任何给付行为,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飞宇公司仍拖欠原告人工费46300元。豪伟公司与飞宇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豪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飞宇公司辩称,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诉称数额是否属实、工程是否完工现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豪伟公司辩称,本案与豪伟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飞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天津理工大学新建体育馆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清包的方式承包甲方发包的脚手架转运、搭设、木板铺装及拆除、日常维护、反复拆改等施工项目。一层总价包死为50000元;二层以上总价包死350000元。工期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3日。脚手架全部搭设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的60%。甲方使用完毕后通知乙方进行拆除,全部脚手架拆除完毕后并与甲方办理完工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和《廉洁合作协议》。《廉洁合作协议》落款处有“渠尚友”签字并加盖飞宇公司印章。
关于款项的结算情况。原告主张脚手架搭拆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7日,结算人工费为436300元。原告提交的一份《脚手架搭拆人工费结算单》载明:韩运涛分包的天津理工大学新建体育馆工程包括合同内400000元以及六张工程量签证单的人工费总计436300元,用工单位负责人处有“张军平2017.1.15”签名。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项目经理处有“渠尚友”签名,最后日期为2016.11.16。被告飞宇公司确认渠尚友为飞宇公司项目经理;张军平曾为飞宇公司员工,现已离职。
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人工费390000元。原告称涉案工程在2017年8月至9月天津市举办全运会时已投入使用,被告则称不清楚竣工使用的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飞宇公司与被告豪伟公司在诉争工程上存在借照施工关系,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飞宇公司要求负责工程现场脚手架搭设、安装、日常维护、拆除等工作,被告飞宇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施工费用,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相应的搭拆施工,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飞宇公司项目经理渠尚友在《工程量签证单》中签字确认,渠尚友签字确认的费用总额与张军平在汇总的《脚手架搭拆人工费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数额相吻合。因此,被告飞宇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人工费。扣除已付人工费390000元,被告飞宇公司欠付原告人工费数额为46300元(436300元-390000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飞宇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豪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就其事实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人工费46300元及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46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元,由被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桂 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春林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