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合派路卫星。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欢,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左新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澳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元丰宜家2号816室。
法定代表人:巢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刚,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澳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豪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澳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支付的案涉9万元货款应当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月豪伟公司与澳兰公司对账确认尚有458486.85元货款未支付。根据案涉《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约定,***作为豪伟公司经办人应当对未付的货款承担责任,故***于同年9月按照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巢士东提供的账号支付9万元货款。***一审中提供与巢士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可以证明其支付案涉9万元货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将该款项予以扣除,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澳兰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无需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支持澳兰公司该诉讼请求,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澳兰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案涉律师代理费损失实际发生,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案涉《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第12条约定,需方公司和经办人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第14条约定,需方与工地的原因未付清货款由经办人负责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该合同主体违约的一方承担,***作为经办人仅需对未付货款承担责任,无需承担澳兰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
被上诉人澳兰公司二审辩称:一、9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该款是豪伟公司支付拖欠澳兰公司其他工程上的款项。二、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是由违约方承担,豪伟公司、***均系违约方,故均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况且一审中,豪伟公司和***对律师费未提出任何异议。三、合同第12条、第14条仅强调经办人对货款要承担责任,适用该两条的前提是双方能够正常履行,故本案应适用前述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
澳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铝板定作款45848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罚金47071元(该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2.判令豪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077元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险担保费等费用;3.判令***对豪伟公司的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澳兰公司与豪伟公司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豪伟公司(需方)向澳兰公司(供方)购买、定制铝板,需方违约,需按货物总价的银行定期利息4倍补偿罚金,需方公司和经办人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还约定守约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作为需方经办人在合同尾部签名。2020年1月21日,澳兰公司与***就上述合同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858486.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尚余458486.85元,豪伟公司、***承诺在4月支付一半,6月份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澳兰公司与豪伟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澳兰公司在交付货物后,豪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同时,合同中约定经办人承担支付责任,故***应当对货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货款对账金额458486.85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提出另行支付了9万元,其并未提供详细付款凭证以体现付款人与收款人的具体情况,故该院对其要求扣除该笔金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澳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双方对账后,就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变更,违约金起算日期应当为新的付款期届满次日,确认为2021年7月1日。关于标准问题,双方约定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澳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该院予以支持。澳兰公司主张的保函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须产生,对该笔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豪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澳兰公司支付458486.8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豪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澳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077元;三、驳回澳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7元,减半收取4593.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63.50元,由澳兰公司负担863.50元,豪伟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豪伟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农行交易明细及证明;2.***与巢士东微信聊天记录;3.人工工资汇总表、建工卡批量代发明细表,拟证明案涉9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澳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故不应在案涉结欠的货款中抵扣。
澳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2.承诺书,拟证明案涉9万元与本案无关。豪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所载金额已经结清,至于承诺书再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至少可以证明***明确该9万元中的45000元是抵扣案涉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合同相关内容
案涉《铝板定制加工合同》其上载明的需方(定制方)系豪伟公司,供方(加工方)系澳兰公司,工程名称:黑牡丹科技园5、6、7、8、9号楼。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第3点约定“本合同如若涉及纠纷,当地守约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若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地震等)或不可抗力所造成供方无法履行合同的,则供方不需承担违约或其他任何责任,需方公司和经办人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第十四条合同的生效及终止“……需方与工地的原因未付清供方货款由经办人负责承担。”
二、欠条和承诺书
2020年1月20日,***向巢士东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巢士东昆山吾悦项目人民币贰拾贰万整(220000),注:由巢士东开材料增值税票给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款项在2020年4月30号之前结清”。
2020年11月30日,***向巢士东出具“黑牡丹科技园工地供货材料付款时间承诺书”,其上载明“今天与需方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黑牡丹科技园项目总负责***协商,供方常州澳兰装饰有限公司供货材料铝单板款剩余458486.85元,付款时间约定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一半230000元,2021年1月25日前无条件结清剩余款,如未兑现需方需承担此欠款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
三、微信聊天记录
2020年11月30日,***向巢士东发微信称“把我签字的拍照发给我,金额什么的我要提前安排。”巢士东即向***发送四张图片,其中第二张图片的内容即系该日***向巢士东出具“黑牡丹科技园工地供货材料付款时间承诺书”,第三张图片的内容为“另外2019年新城公司付昆山悟悦材料铝板承兑贴息一直未支付欠款4.5万,项目负责人***已付9万以承兑收款形式减去欠款即9万-4.5万=4.5万元用于最后付款冲抵黑牡丹欠款”。
2020年12月24日,巢士东向***发微信称“明天25号是你写的承诺打款的期限,都安排早点打一下。”***回复“等待中”。
2021年1月21日,巢士东向***发微信称“3张开旭强合计22万,打发票澳兰公司账户”。
2021年1月27日,巢士东向***发微信称“旭强款今天收到了,黑牡丹的赶紧安排一下”。
2021年2月9日,巢士东向***发送两张图片,其中第二张图片的内容仍系***向巢士东出具“黑牡丹科技园工地供货材料付款时间承诺书”。
2021年2月10日,巢士东向***发微信称“今日再不打铝板款,你后果自负,不要怪我没提醒你”。
四、案涉9万元及律师费的支付情况
2019年6月10日,***的妻子韩小花向巢士东转账1万元。2020年9月1日,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相关人员转账合计8万元。
2021年3月2日,澳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韩华刚律师为澳兰公司与豪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第一、二、执行审代理人。甲方应先向乙方缴纳律师服务费(代理费)人民币33077元。该代理费由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乙方在收到代理费时向甲方出具正式发票。2021年3月3日,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向澳兰公司开具价税总计33077元的增值税发票。澳兰公司确认至今其仅支付律师费1万元。
还查明,二审期间,澳兰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变更判决豪伟公司、荆国伟支付以欠款金额458486.85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9万元是否应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认定案涉律师费33077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三、对于豪伟公司的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方面,在***向巢士东出具“黑牡丹科技园工地供货材料付款时间承诺书”前,案涉9万元业已支付,但其在2020年11月30日进行清算对账时仍然确认结欠金额为458486.85元;另一方面,巢士东向***发送的经由***签字的四张图片中,第二张即为上述承诺书,第三张为对于9万元款项如何分配的说明。如果认为双方同意将45000元用于冲抵案涉欠款,则***在同一时间出具承诺书时,势必会将该款项在承诺书中予以说明,否则会直接影响剩余欠款的总额以及付款的多少和进度。据此,***要求在结欠金额458486.85元中再行扣除9万元的主张,举证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豪伟公司未能向澳兰公司给付货款,故澳兰公司在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通过聘请律师行使诉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支出,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豪伟公司承担。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律师费33077元应由澳兰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但澳兰公司至今仅支付1万元律师费,其余费用均未支付,故澳兰公司要求支付全额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澳兰公司可待其他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应认定***对澳兰公司作出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故应对豪伟公司的上述债务构成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是“需方与工地的原因未付清供方货款由经办人负责承担”,此处词句文义明确使用的是“未付清”而非“不能”、“无法”。两者的区别在于承诺人承担责任的顺位性,前者没有公司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在公司债务到期且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次,穷尽意思表示解释规则,难以对***承担的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做出明确判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据此,应推定***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即对豪伟公司结欠的案涉货款458486.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律师费1万元,结合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约定,一旦***未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则其亦属违约方,故由其与豪伟公司对1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
此外,对于澳兰公司二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考察其内容性质,系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豪伟公司、***关于律师费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律师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澳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四、驳回常州澳兰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7元,减半收取4593.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63.5元(已由澳兰公司预交),由澳兰公司负担1415.5元,豪伟公司、***共同负担6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已由豪伟公司、***预交9187元,余款6425元本院予以退还),由澳兰公司负担497元,豪伟公司、***共同负担2265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抵后,豪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951元迳付澳兰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刘岳庆
审 判 员 是飞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戚小乐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