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0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政,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聂军政,被上诉人豪伟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源、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豪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建公司与豪伟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应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对鉴定意见进行回函,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建公司不应承担单列的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用189935.43元。原审对是否存在安装费用的意见以合同未明确约定确实由豪伟公司安装的径行进行判决,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的合同约定是从采购、安装、施工、调试、验收、售后等按时间顺序综合约定了综合单价,明显包含安装内容,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单独的安装合同也未单独约定安装费用从侧面亦能印证综合单价包含所有费用,在豪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安装费用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不应判决一建公司承担单列的安装费用。三、豪伟公司存在严重工期违约,未尽质保维修义务,原审应将工期违约金213936.5781元和质保金169790.935元予以扣减,还应将鉴定报告中计算错误的53553.6元及平开门多计算的16261.0208元予以扣减。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案件是否适用民法典并不以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21年后为当然。按照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45830.15元,一建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豪伟公司辩称,一、一建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且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应视为放弃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二、一建公司与豪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价款中并不包含断热桥铝合金门窗安装费,且一建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铝合金门窗是由豪伟公司安装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铝合金门窗安装费在分包合同价款之外另行计算是正确的。三、一建公司所称的豪伟公司工期起止时间,因与实际工期起止时间不相符而不能成立,工期逾期是由于案涉工程内容变更和一建公司原因导致的,其无权要求豪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一建公司扣除违约金的主张的正确的。四、质保期内,豪伟公司在接到一建公司的维修通知后,均履行了应尽的维修义务。退一步讲,即便一建公司存在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情况,但其提交的维修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一建公司扣除质保金的主张的正确的。五、一建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豪伟公司工程款,一审适用《民法典》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一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豪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向豪伟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768671.9元及利息142108.94元(利息以156773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以上本息合计1910780.84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一建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豪伟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一建公司向豪伟公司支付工程款1437166.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5280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豪伟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施工四标段。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河沟王路与圃田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范围: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安装、配合工程调试、验收、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一切内容。2.暂定合同价:4053486.72元。断热桥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断热铝合金热辐射中空玻璃推拉门495.35元/㎡,断热铝合金热辐射中空玻璃门联窗514.36元/㎡,钢制乙级防火窗549.91元/㎡,断热铝合金热辐射中空玻璃推拉窗443.08元/㎡,断热铝合金热辐射中空玻璃(上悬窗)549.91元/㎡,断热铝合金热辐射中空白玻固定窗300.7元/㎡,断热铝合金热辐射中空白玻平开窗549.91元/㎡”。铝合金百叶:金属百叶综合单价:材料、运输等与之有关费用168.61元/㎡,安装及与之有关费用46.64元/㎡,单价合计215.25元/㎡。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合同价款包括甲方所采购材料涉及的制作、施工以及质保期内相关配套服务等所有费用。断热桥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为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地面交货价,包括制作费、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加工费、材料保管费、材料检测试验费、厂验费用、保险费、风险费等及其他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等。铝合金百叶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成品保护费、检测试验费、厂验费用、利润、风险费、规费、及支付给总承包单位的总包管理费、配合费及其他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管理费等。甲方所做的材料工程量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依据图纸、设计变更、甲方供货通知单以及现场验收单,按照门窗图示尺寸以平方米(转折凸窗按外围展开面积)计算。最终合同价按结算工程量乘以约定价格据实核算。对甲方所做的材料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已含的材料,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对于乙方最终供货及安装数量相对于招标清单所增加或减少部分的材料,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有的子目,按所报单价保持不变,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没有的子目,则参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类似子目产品的单价;若无类似子目参照,则由乙方作出报价,甲方审核后确定,若有分歧由造价咨询部门审定。3.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的付款节点,到达付款节点后初步核定本月度相应合同价款,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此价款的80%。乙方所负责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乙方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甲方所负责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双方共同核算乙方所提供材料的实际价款总额,并由甲方向乙方付至该实际价款总额的95%。双方共同核定的实际价款总额的剩余5%为乙方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乙方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乙方严格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况下,由甲方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4.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甲方负责的主体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5.总工期:30日历天。其中:供货期15日历天,施工工期15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6.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本工程并交付甲方使用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照本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须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甲方、建设方损失;逾期超过10日以上(含10日)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决定解除本合同,届时,乙方须无条件退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豪伟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一建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一建公司支付豪伟公司工程款225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名称变更为一建公司。
诉讼过程中:(一)关于工期及质保金。豪伟公司提交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四标段)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窗供货结算单、证人证言、竣工报告复印件、变更通知单照片打印件、洽谈记录照片打印件、分包项目工程量单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施工,2017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是门窗供货的工期,其陈述的工期包括安装门窗的工期,期间由于一建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施工,故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2018年7月16日其将最终的供货结算单提交至一建公司,一建公司至今未答复。另,其方在质保期内对相应工程部分进行了维修,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12日届满,一建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
一建公司对豪伟公司上述证据及陈述不予认可,提交圃田嘉园二期施工四标段9#、10#、11#、12#楼施工形象进度、录音资料、窗户维修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故障)打印件、短信聊天记录(故障)打印件等证据,称涉案工程施工时间及完工时间如下:9#、10#楼门窗工程节点日期为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3日,11#楼门窗工程节点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1月3日,12#楼门窗工程节点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8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另,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由于豪伟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其方聘请了第三方进行维修,第三方维修后才交付使用,故质保金不应当支付豪伟公司。
(二)关于工程造价。豪伟公司提出鉴定申请:1.对郑东新区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施工四标段9#、10#、11#和12#的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及铝合金百叶采购、安装的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上述鉴定项目实地勘测,对于合同子目有变更追加及单价有争议部分,结合申请人同期完成的二标段同类项目,以实地测量的结果作为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经该院委托,2021年5月27日,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华明价鉴[2021]鉴字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郑东新区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施工四标段9#、10#、11#和12#的断热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及铝合金百叶采购、安装的已完工工程,按分包合同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497231.32元,单列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造价为189935.43元。2.郑东新区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施工四标段9#、10#、11#和12#的断热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及铝合金百叶采购、安装的已完工工程,按拆分飘窗(推拉窗与固定窗)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449372.3元,单列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造价为189935.43元。”2021年6月22日,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工作联系函》一份,对《鉴定意见书》中飘窗拆分问题及安装费单列问题说明如下:“1.工程中的飘窗是由活动的推拉扇和不能活动的固定扇两部分组成。按申请人豪伟公司的主张: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综合解释(续),“执行一个子目,不拆分,通过调整成品门窗的材料价格解决”,不同意将飘窗拆分为推拉窗和固定窗分别计价,飘窗应全部按照合同中推拉窗的价格(443.08元/㎡)计算;按被申请人一建公司的主张:飘窗有推拉扇的部分按图示尺寸竖向分割计入推拉窗,其余部分计入固定窗,应分别套用门窗合同中推拉窗(443.08元/㎡)和固定窗(300.7元/㎡)的价格。2.因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招标文件、分包合同等,对推拉窗及固定窗并无明确约定,且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的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对同一个窗户内的推拉扇、固定扇部分不进行拆分;鉴于以上原因,鉴定人将全部飘窗按照合同内推拉窗的价格计算,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附表一的鉴定意见。3.但被申请人一建公司在补充资料内,提供有其作为投标单位收到的招标人(郑州地产集团都市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量清单问题解答内的回复内容(“飘窗有推拉扇的部分按图示尺寸竖向分割计入推拉窗,其余部分计入固定窗”)的证据资料,故鉴定人按其主张及回复内容,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附表二的鉴定意见。4.因鉴定机构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不作判决,我公司根据争议双方的证据资料,做出二个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提供给贵院。如贵院认定该涉案工程内的飘窗应全部按照推拉窗价格计算,不应拆分为推拉窗和固定窗分别计算,采用附表一的鉴定意见;如贵院认定该涉案工程内的飘窗应拆分为推拉窗和固定窗分别计算,采用附表二的鉴定意见。5.鉴定人依据合同内“断热桥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为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地面交货价”的规定,另计算安装费,被申请人认为合同内价格已包含安装费,不应重复计算,故鉴定人将安装费单列,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豪伟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断热铝合金门窗、金属百叶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飘窗拆分为固定窗和推拉窗有异议,称参考《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综合解释2008》B4门窗工程第一条解释:金属门窗上亮、侧亮的高度和宽度大于600㎡者是否按照02定额执行固定窗子目?答:执行一个子目不拆分,通过调整成品窗的材料价格解决。故已完工程造价应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推拉窗的价格计算,而不应将飘窗拆分为固定窗和推拉窗。另外,豪伟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应将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单列。综上,根据第1项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97231.32元、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为189935.43元,共计3687166.75元,扣除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37166.75元。
一建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称对于第1项鉴定意见,推拉窗和固定窗属于两种不同的种类,合同约定有不同的单价,应当予以区分分别计算。对第2项鉴定意见,拆分飘窗计算的工程造价数额过高,计算错误的金额为53553.6元。另,综合单价包含施工即安装费用,不应再单列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该鉴定意见得出的安装费用系参考其他标段的费用得出,缺乏依据。综上,在第2项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3449372.3元的基础上减去鉴定报告中计算错误的金额53553.6元,再减去工期违约金213936.5781元,减去质保金169790.935元,最终为3012091.1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50000元及平开门多计算的16261.0208元,其应付工程款为74583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豪伟公司、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豪伟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一建公司认可已经交付使用,故一建公司应向豪伟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工程造价。经鉴定,1.郑东新区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施工四标段9#、10#、11#和12#的断热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及铝合金百叶采购、安装的已完工工程,按分包合同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497231.32元,单列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造价为189935.43元。2.郑东新区圃田嘉园(圃田乡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施工四标段9#、10#、11#和12#的断热铝合金门窗采购、安装及铝合金百叶采购、安装的已完工工程,按拆分飘窗(推拉窗与固定窗)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449372.3元,单列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造价为189935.43元。关于涉案工程中的飘窗价格,豪伟公司主张飘窗应全部按照合同中推拉窗的价格计算,一建公司主张飘窗应拆分为推拉窗和固定窗分别计算。该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分别载明有断热铝合金热辐射中空玻璃推拉窗及断热铝合金热辐射中空白玻固定窗的综合单价,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中由活动的推拉窗和不能活动的固定窗两部分组成的飘窗价格亦未进行明确约定,故飘窗应拆分为推拉窗和固定窗分别计算,该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按拆分飘窗(推拉窗与固定窗)计算豪伟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449372.3元。
关于涉案工程中的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造价,豪伟公司主张应另计算安装费,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的价格已经包括安装费,不应重复计算。该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有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铝合金百叶采购及安装、配合工程调试、验收、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合同中对于铝合金百叶的综合单价约定有安装及与之有关费用,但在对断热桥铝合金门窗的综合单价中对安装费未明确约定,且一建公司认可断热桥铝合金门窗系由豪伟公司安装,故断热桥铝合金门窗安装费应另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该院认定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为189935.43元。综上,豪伟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639307.73元(3449372.3元+189935.43元)。
(二)关于剩余工程款。一建公司称在第2项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3449372.3元的基础上减去鉴定报告中计算错误的金额53553.6元、工期违约金213936.5781元、质保金169790.935元,再扣除其已付的2250000元及平开门多计算的16261.0208元,其应付工程款为745830.15元。关于一建公司主张扣除鉴定报告中计算错误的部分53553.6元及平开门多计算的16261.0208元。该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由该院委托,鉴定机构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且出具有专业机构承诺书,保证鉴定意见不受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干扰,故该院对一建公司主张的鉴定报告中计算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一建公司主张扣除工期违约金213936.5781元和质保金169790.935元。一建公司称豪伟公司工期违约长达210天,豪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逾期供货和逾期施工是由于一建公司变更工程内容造成的。该院认为,豪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限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有两年有余,一建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建公司主张扣除违约金213936.5781元该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建公司称豪伟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其聘请了第三方进行维修,质保金不应支付豪伟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豪伟公司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一建公司应支付豪伟公司质保金。综上,扣除一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250000元,一建公司应支付豪伟公司剩余工程款1389307.73元(3639307.73元-2250000元)。
关于利息。鉴于豪伟公司、一建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该院酌定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389307.73元扣除5%的质保金181965.39元(3639307.73元×5%)即1207342.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起开始计算。豪伟公司超出该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89307.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7342.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7元,鉴定费50000元,由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49元,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裁判是否适当。2.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对鉴定意见异议进行回函,是否程序违法;3..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单列的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用;4..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工期违约金、质保金、鉴定计算错误费用及平开门多计算的16261.0208元。
首先,关于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裁判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建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的法律事实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鉴定,但该鉴定并非引起该案件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法律事实,故不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中的鉴定虽并非引起案件纠纷提起诉讼而提起的法律事实,但是一建公司未向豪伟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对鉴定意见异议进行回函,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2021年6月22日,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工作联系函》对案涉《鉴定意见书》中飘窗拆分问题及安装费单列问题进行了说明,并根据豪伟该公司和一建公司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了附表一和附表二的鉴定意见。一建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计算错误,但并未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计算错误,故原审未采信一建公司认为鉴定意见错误的主张并无不当,处理程序亦无不妥。
最后,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单列的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用的问题。一建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单列的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仅显示有断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并在对断热桥铝合金门窗的综合单价中未明确约定安装费,故原审认定单独计算断热铝合金门窗安装费用并无不当,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另,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工期违约金、质保金、鉴定计算错误费用及平开门多计算款项的问题。一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应将违约金、质保金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豪伟公司虽未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工期延误并非只有豪伟公司单方原因,原审结合一建公司同样存在违约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判决不扣除违约金并不不妥。至于一建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二审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一建公司支付豪伟公司质保金,并无不当。一建公司还上诉称应扣除鉴定计算错误及平开门多计算的款项,一建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鉴定意见书计算有误,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