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A2777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阳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0481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述合同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且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被上诉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就应当认定上诉人的陈述成立,对于本案合同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且经过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发货清单所列的发货明细与双方签订的电器设备安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物明细相互对应和印证,且发货清单已经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至今货物未到场、未安装。期间,上诉人为掩盖货物未进场的事实,向滕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工地内一套价值300万的设备内的铜线及相关配件等物品被盗。但至今未有结果。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茂成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发货单、试验费、安装费用票据,均系单方面制作,而制单人、发货人及收货人均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我方未收到任何物品。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验收合格时起转移,上诉人收到我方货款后,一直未进行施工,更没验收、交付使用。现场有多少设备我方也不清楚,设备的所有权归上诉人,设备丢失风险也应由其承担。一审庭审中审判长问收货人是谁,上诉人代理人说不清楚,上诉人说收货人是我方工作人员显然与原审陈述不符,刘勇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款140.4万元,及其逾期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1000KVA+1250KVA变压器配电工程委托乙方组织施工,合同价款230万元,分两期施工。1、其中一期工程安装1000KVA成套配电室,工程造价142万元,付款方式:甲方首付给乙方一期工程总款的30%,货到甲方现场再付一期工程总款的50%。安装完毕再付一期工程总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质保金一年后结清。2、二期工程待甲方通知,安装1250KVA成套配电室,工程造价88万元,付款方式及比例同一期工程。质量要求标准按当地电力部门及相关标准施工。工程施工地点:滕州市龙阳镇马河水库鲁班文化创意产业园规划展览馆。验收标准:按当地电力部门验收标准经电力部门对配电室以上部分进行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以工程当地供电部门送电为准即为合格工程。因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未支付部分的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标的物所有权自验收合格时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使用供电设备。《补充合同》共13项内容,亦为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的配电设备、安装材料清单、安装费、试验费等内容及相应价格,其内容仅为合同外增加项目的清单及确认价格的列表。
另查明,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所附清单注明有“一期”及“二期”。“一期”清单为原告应提供的设备、安装材料清单及安装服务费用的项目及相应的报价,共19项内容;前16项为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的变压器、配电设备、配料清单及相应价格;后三项分别为协调、送电费、试验费、安管费等内容的各项费用价格;该清单对材料的选用还约定:高压真空断路器选用库柏耐吉、低压断路器选用施耐德、多功能仪表选用上海安科瑞、微机保护选用南京南自。“二期”清单共12项内容,为高压柜、低压出线柜,也对相关配电材料的用料规格作了类似一期的要求。
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中,在发货单的“收货人”处有签名的共有6张。法庭审理中,原告没有证明发货单中所列设备与合同所附清单中设备的对应关系,亦没有证明收货人的身份。同时也没有提交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或被告已使用变压器、配电设备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包括三个内容,分别为:1、原告应为被告提供变电压、配送电设备及安装配料等;2、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及配件需进行现场安装,至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方为履行完毕;3、被告的义务为支付合同价款(分期),否则即无权使用供电设备,标的物仍属于原告所有。依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的既包括变压器、配电柜等成件产品,也包括配电材料,以及对其进行安装、试验、安管等人工服务内容,故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关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遵照执行。现原告仅提交“发货单”,即原告没有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关收货人与被告的关系,也没有证明该“发货单”和合同所附清单设备的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仅依据“发货单”,不能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约定成套变压、配电设备并已安装、验收完毕的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合同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经过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所诉该事实即不能认定。综上,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无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因证据不足,应承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8元由原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照片一组,共13张。证明我方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供货并交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不是新证据,证据来源不清、时间地点也不清。2、庭后提交了2020年5月25日现场勘验照片一宗及现场视频。经刘某、刘永签字收货及部分未签收的设备设施存放在被上诉人现场,包括但不限于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直流屏、零部件等,该设备设施与合同书及发货单中的设备设施相互对应。证明目的:刘某、刘永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及代理人,设备设施已经其代理人签收并存放在现场,即使部分设备设施未经签收,也同样存放在现场,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设备设施;施工地点位于被上诉人地上建筑及地下室一层,属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上诉人交付后不存在保管义务;提供枣高公(城)拘通字(2019)85号拘留通知书。证明目的:周茂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与诈骗及其他事由没有关系。对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延期举证。照片无法证实上诉人施工现场的设备系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对现场进行施工,通过照片可以看出系零散的一些配件空的柜子,更说明上诉人根本未对现场进行施工;对于拘留通知书,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周茂成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更容易得出另外的结论,周茂成于2017年4月10日向滕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工地内一套价值300万的设备内的铜线及相关配件等物品被盗,但至今未有结果。不排除上诉人监守自盗的可能。
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2013年6月7日,向上诉人打款26.7万元的证明;2、2013年9月30日,向上诉人打款23.1万元证明;3、2017年6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涉嫌伪造印章罪及诈骗罪报案的立案告知书;4、2019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向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所递交材料一宗,证实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周茂成因施工合同诈骗、寻衅滋事案件被刑事拘留;5、被上诉人向滕州市公安局报案材料一份;6、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周茂成报案材料,证实其报案的虚假性;7、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周茂成系上诉人的股东,系实际控制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经核实,被上诉人已付款49.8万元;2、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未作出认定;3、对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履行完毕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成套变压、配电设备并已安装、验收完毕的合同义务。原审中,上诉人仅提交“发货单”,不能证明相关收货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发货单”和合同所附清单设备的对应关系,不能确认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成套变压、配电设备并已安装、验收完毕的合同义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8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