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特7号
申请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A2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0631065XE。
法定代表人:孙永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聪,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固本,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武夷山路1199号建信大厦4层405-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5887718173。
法定代表人:朱元超,执行董事。
申请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枣庄仲裁委员会(2019)枣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仲裁庭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和新增加的仲裁请求与申请人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承诺书》相矛盾,枣庄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同时仲裁庭受理以周茂成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程序、超越仲裁范围以及最终出具的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字,均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应当撤销枣庄仲裁委员会(2019)枣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由于2013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均可向施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同样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因此,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达成的正式合同中明确将管辖问题约定为法院管辖,并非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申请人单方所作承诺,关于管辖问题,尤其是要改变以上《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就案件管辖问题已经做出的约定,务必需要双方再次协商并重新达成一致。但是,《承诺书》仅是申请人一方作出的,而且仅有申请人一方的签字盖章,被申请人没有在接收到《承诺书》后的合理期限内就管辖问题的改变表示同意与认可,也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达成合法有效且约定明确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还是应由法院管辖,枣庄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进行仲裁。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的《承诺书》中,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附有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但是被申请人的事实行为和新增加的仲裁请求均表明不符合进行仲裁的前提条件。《承诺书》中约定“双方因2013年8月6日签订的《配电施工合同》不能履行,为维护双方友好的合作关系,双方同意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合同书》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定义是指义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合同。履行不能使合同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由于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文鑫花园项目已于2017年9月3日、2017年10月17日两次经过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工程处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已经通过以上项目工程实际使用供电,被申请人依据《合同书》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价款2678120.5元,并约定以文鑫花园1号楼105号门市房折抵工程款404000元,以上事实行为均表明《合同书》已经履行且履行完毕,《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不能代表《合同书》不能履行。因此,不满足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增加的仲裁请求“要求航宇公司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成并经国网枣庄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表明被申请人自认《合同书》已经履行虽存在瑕疵,但能够继续履行,要求申请人整改,所以,被申请人提请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符合《配电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前提条件。枣庄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3.枣庄仲裁委员会(2019)枣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字、仲裁庭超越仲裁范围、仲裁庭受理以周茂成为被申请人的程序严重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因此,只允许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字,由于本案的枣庄仲裁委员会(2019)枣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中没有仲裁员的签字,本案仲裁庭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案例:(2015)渝二中法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申请人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均与周茂成个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仲裁庭不应当受理有关周茂成个人的仲裁请求,但是仲裁庭不仅予以受理后,又同意被申请人撤回对周茂成的仲裁请求属于对程序违法的包庇和补救。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书》,但是仲裁员在仲裁庭意见中进行论述并实质上支持了解除《合同书》后的相应请求,属于超越仲裁范围。以上行为均严重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文鑫花园项目供电多年,仲裁员裁定要求申请人返还全部工程款和30%的违约金,没有考虑申请人的成本和付出以及被申请人的实际获利,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仲裁员的行为涉嫌枉法裁决。综上所述,枣庄仲裁委员会(2019)枣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写明了“双方同意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承诺书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后由被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承诺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改变了原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有关管辖问题的约定,然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声称:“被申请人没有在接收到承诺书后的合理期限内,就管辖问题的改变表示同意与认可”。所谓的“合理期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接受了该承诺书就表示同意与认可该条款,无需被申请人再行签字盖章。因此双方已经达成合法有效且约定明确的仲裁协议,况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申请人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据此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枣庄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2.申请人一方对承诺书当中双方因2013年8月6日签订的《配电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存有法律上的误解。根据民法学理论,不能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和不能按期履行三种情况,而申请人一方在仲裁委第二次开庭时已明确表示:关于配电室的双电源供电已无法完成、没有能力完成,而整个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合格,后来的使用也属于违法供电使用。无论是申请人属于完全不能履行或者是部分不能履行或者是不能按期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航宇电器公司限期整改完成并经过国网枣庄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至于被申请人能否完成均属于被申请人的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范围。因此枣庄大阳置业公司的本案所有诉讼请求均属于《配电施工合同》的纠纷的范围,枣庄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仲裁。而申请人所声称的:2017年10月17日,两次经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工程处验收合格。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验收部门、无验收资质、验收报告无具体内容、系申请人单方制作,均不具有法律效力。3.申请人关于申请书第三项内容当中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字”的说法是对仲裁员签字的程序不了解,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副卷当中签名保留案卷,而并不能理解为下发给当事人的裁决书必须有仲裁员亲自签名(包括法院的判决书也是这样)。关于以周茂成为被申请人的程序,枣庄大阳置业公司在仲裁当中作为申请人有权撤回,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枣庄仲裁委员会(2019)枣仲裁字第34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公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请求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0日,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枣仲裁字第3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678120.5元,并支付违约金1307000元;(二)关于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费36970元,由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7554元,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已将仲裁费、保全费预交,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27554元及保全费5000元随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三)项合计4017674.5元,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2019年10月11日,枣庄仲裁委员会根据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的仲裁条款和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周茂成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航宇公司返还申请人工程款40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7000元(按照合同价款的30%计算);(二)裁决二被申请人将薛城区六盘山路88号文鑫花园1号楼105号门市房返还给申请人;(三)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于2021年3月10日、8月23日依当事人约定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在第一次庭审中,枣庄大阳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周茂成的仲裁请求,并将仲裁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裁决被申请人将薛城区六盘山路88号文鑫花园1号楼105号门市房返还给申请人”,同时将第一项仲裁请求中的工程款由4040000元变更为2778120.5元,赔偿金数额不变,并增加一项仲裁请“要求被申请人航宇公司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成并经国网枣庄供电部门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其再以双方无有效仲裁协议、枣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主张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仲裁庭超越仲裁范围仲裁违反仲裁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案涉裁决书中无仲裁员签字并非仲裁法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同时其有关周茂成的仲裁违反仲裁程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李 帅
审 判 员 单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颜秉楠
书 记 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