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 行 裁 定 书
??
(2022)鲁04执异121号
??
案外人:***,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庄市薛城区。
申请执行人: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嘉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A2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枣庄市薛城区××路××号××花园1号楼105门市房(下称105门市房)。案外人***对查封105门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大阳公司与被执行人航宇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枣庄仲裁委员会(2019)枣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已生效。大阳公司在裁决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的仲裁请求,因此,在(2019)枣仲裁字第345号裁决结果里,没有裁决***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案外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大阳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70890),2015年12月14日,大阳公司将上述房产已经卖给***,目前该房屋的所有者为案外人***没有任何争议,同时大阳公司明知已经将房屋卖给***的情况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的房产,存在严重恶意,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给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失。综上,基于案外人对上述房产拥有所有权的事实,而现贵院正在拍卖该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为此,请求中止对105门市房的拍卖及变卖措施。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大阳公司答辩称,***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异议请求。1.在仲裁程序中,因为答辩人大阳公司与航宇公司有书面仲裁协议,而与***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当时把***列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根据仲裁庭的要求,经答辩人研究决定,为了仲裁案件的顺利进行,撤回对***的仲裁申请。对其撤回是基于程序方面的考虑,而非实体问题。2.105门市房是属于大阳公司与航宇公司冲抵工程款,冲抵给了航宇公司,而非与***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案外人***在申请书中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为了办理房屋的合同签证,办理商品房买卖签证,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一种行政措施,并非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案外人***对于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大阳公司名下。***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
航宇公司称,105门市房不是我公司的财产,与我公司无关,该产权系***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阳公司与被执行人航宇公司电力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7月8日以(2022)鲁04执4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105门市房,产权证号为鲁(2019)枣庄市不动产权第4××9号,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大阳公司名下。
另查明,案外人***与大阳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大阳公司,买受人***,合同编号YS0070890,买卖合同标的物为薛城区六盘山路88号**花园1号楼门市105号,建筑面积271.97平方米,总金额404万元。
本院认为,-查封的105门市房登记在大阳公司名下,案外人***和航宇公司均不是105门市房登记的产权所有人。案外人***仅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对查封的105门市房已取得所有权。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
??
??
??
??
??
审判长 高键
审判员 **
审判员 **
??
??
??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