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海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巨星大厦**-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3471356T。

法定代表人:徐华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雷,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宝龙城市广场购物中心****信用代码913412005770983217(1-1)。

法定代表人:祝月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城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安徽海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设备租赁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均与绍兴城建公司无关,且《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错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系陈道深,涉及的租赁合同责任均系陈道深个人责任,与绍兴城建公司无关;一审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安徽海纳公司答辩称,绍兴城建公司向阜阳市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载明,涉案塔吊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绍兴城建公司,且绍兴城建公司在之后继续占有使用塔吊,明确表明承继涉案设备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陈道深在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负责租赁相关事宜。我公司陆续收到了租金,该租金应当包括河南国基建设有限公司的租金。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就是本案当事人,合同也是经过绍兴城建公司盖章确认的。至于绍兴城建公司和陈道深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至于绍兴城建公司和安徽恒拓置业之间的调解协议,不在我公司可知和应知的范围内。绍兴城建公司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设备,我公司及时解除合同,已尽到了及时止损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解除安徽海纳公司与绍兴城建公司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2、判令绍兴城建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安徽海纳公司的施工升降机,价值50000元,并赔偿在绍兴城建公司保管使用施工升降机期间因施工升降机的电缆被盗而造成的损害10000元(暂定);3、判令绍兴城建公司立即支付安徽海纳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062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从2017年6月23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4、判令绍兴城建公司立即支付安徽海纳公司升降机租赁费、保养费共计332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之后费用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至绍兴城建公司返还升降机为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绍兴城建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安徽海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绍兴城建公司返还施工升降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河南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恒拓·蓝山国际项目从安徽海纳公司租赁塔吊。2015年元月9日,河南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租人,甲方)与安徽海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起重机(塔吊),1台,租赁14000元/台,进出场及安拆费17000元/台,租赁期限自塔吊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交付使用起,至乙方收到甲方停止使用通知单止,如因乙方原因未检测而使用而被安检部门处理,罚款损失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由甲方承担。进场时间以甲方提前十天书面通知为准。进出场及安拆费包括塔吊设备地锚费、按拆、附墙、检测及进退场费,此塔机进出厂不包含税务发票。塔吊使用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过6个月按日计算。租赁费结算,塔机实际租赁时间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塔吊租金计算日以塔吊安装完成实际使用日期为起至项目部报停拆除通知之日止,双方按月办理租赁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并由陈道深签名。合同签订后,安徽海纳公司向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2013123705塔式起重机。2015年1月12日,恒拓蓝山国际3#楼安装塔式起重机,2015年1月13日,江苏永晋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起重机进行了安装检测,出具了安装检测合格证,并注明使用单位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名称恒拓·蓝山国际3#楼,使用地点阜阳市区。2015年1月15日验收。

2015年5月26日,安徽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向阜阳市建筑业监督管理局发出申请,其投资兴建的恒拓蓝山国际工程,施工单位由原来的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变更为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塔吊已检测合格,并已完成相关备案手续,塔吊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塔吊申请继续使用。(2017)皖12民初100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认定,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徽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阜阳市蓝山国际住宅小区工程。

2016年8月4日,安徽省鼎盛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塔式起重机进行检验,出具编号DSJC-2016-JS-0227检验合格证,记载,安装单位: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单位:绍兴城建公司,有效期至2017年8月3日。

2017年2月24日,绍兴城建公司与安徽海纳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绍兴城建公司从安徽海纳公司租赁1台S×××××/200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0000元/月/台,自施工升降机调试完毕检测合格交付使用起,至安徽海纳公司收到绍兴城建公司停止使用通知单为止。塔机实际租赁时间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施工升降机租金计算日以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成实际使用日期为起至项目部报停拆除通知之日止,双方按月办理租赁费。海纳公司应将施工升降机的所有资料提供给绍兴城建公司,施工升降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给绍兴城建公司。租赁费付款方式:次月支付总额的90%租赁费,其余10%以施工升降机拆除后办完结算一次付清。绍兴城建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拖欠,否则安徽海纳公司有权停掉施工升降机,待欠款结清,绍兴城建公司有权使用施工升降机。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绍兴城建公司印章,并由陈道深签名。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维修保养协议》约定,每月安徽海纳公司技术人员按塔机说明书及国家有关规范对工程所用2台施工升降机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每月不低于两次对现场所用施工升降机进行全面检查保养,施工升降机日常保养由机组人员负责,维修保养内容包括电器系统、安全保护装置、施工升降机结构、传动系统等。每月保养时间必须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结合项目部施工情况,每月不低于两次对项目部所用施工升降机进行全面检修保养。安徽海纳公司每月对每台设备进行月检,并做好记录,必须按月检内容进行确认并签字盖章。具体保养时间由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每月一台施工升降机维修保养费用5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28日,由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201402SC003施工升降机,2017年3月22日,阜阳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记载,上述施工升降机使用单位:绍兴城建公司,工程名称:恒拓蓝山国际2#楼,安装检测单位:江苏永普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2017年3月4日验收。

2017年6月21日,绍兴城建公司阜阳恒拓蓝山国际项目部发出恒拓·蓝山国际通知书,该通知载明,3#楼塔吊:蓝山国际项目部3#塔吊于6月10日已经停用。绍兴市城建集团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蓝山国际项目部责令安徽海纳公司3#楼塔吊于6月22日正式报停。2019年11月4日,安徽海纳公司向绍兴城建公司发出解除《机械租赁合同》函,要求与绍兴城建公司解除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请求返还施工升降机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安徽海纳公司通过邮政ems送达绍兴城建公司。2020年3月11日,安徽海纳公司拆除并拉回施工升降机。截止目前,安徽海纳公司收到塔吊租赁费320000元,塔吊维修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绍兴城建公司租赁安徽海纳公司的塔吊、施工升降机,安徽海纳公司提供租赁物,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绍兴城建公司依约应足额支付租赁费。关于塔式起重机租金:自2015年1月15日安装验收合格至绍兴城建公司项目部通知塔吊停用日2017年6月22日,共29个月7天,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4000元,进出场及安拆费17000元,合计426267元,扣除绍兴城建公司已支付的320000元,绍兴城建公司尚欠租金106267元。因安徽海纳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过高,予以核减,以10626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关于施工升降机《机械租赁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绍兴城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安徽海纳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绍兴城建公司发出解除《机械租赁合同》函,2019年11月8日送达绍兴城建公司,双方租赁关系应于送达之日解除。施工升降机租金:自2017年3月4日验收合格至合同解除2019年11月4日,共32个月,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0000元,合计320000元,绍兴城建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安徽海纳公司要求绍兴城建公司按每月10000元支付2019年11月4日以后至绍兴城建公司返还升降机期间的租赁费、维保费,安徽海纳公司向绍兴城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及时取回租赁物,因安徽海纳公司已自行取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安徽海纳公司主张的施工升降机维保费及升降机被盗的电缆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绍兴城建公司抗辩系陈道深与安徽海纳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应由陈道深承担支付义务,因该项目系绍兴城建公司承建,租赁合同系绍兴城建公司所签订,安徽海纳公司的租赁物用于绍兴城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对绍兴城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安徽海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二、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海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吊租金106267元及利息(以10626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海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金320000元。四、驳回安徽海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4元,减半收取4387元,由安徽海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安徽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向阜阳市建筑业监督管理局发出申请,其投资兴建的恒拓蓝山国际工程,施工单位由原来的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变更为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塔吊已检测合格,并已完成相关备案手续,塔吊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塔吊申请继续使用。后2017年6月21日,绍兴城建公司阜阳恒拓蓝山国际项目部发出恒拓·蓝山国际通知书,该通知载明,3#楼塔吊:蓝山国际项目部3#塔吊于6月10日已经停用。该事实足以认定绍兴承建公司以实际行为承继了《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绍兴城建公司主张其《设备租赁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租赁合同》租金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涉案塔吊的使用日期计算至绍兴城建公司报停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塔吊租金,该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械租赁合同》中加盖有绍兴城建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为《机械租赁合同》当事人正确,其公司与陈道深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由其公司与陈道深另行处理。涉案施工升降机于2017年3月4日安装完成冰晶验收合格,至安徽海纳公司2019年11月4日向绍兴城建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绍兴城建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安徽海纳公司报停,故一审法院对于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的起止时间认定亦无不当。绍兴城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势必对安徽海纳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绍兴城建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绍兴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2020)皖12民终4077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