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阜阳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02民初10163号

原告:安徽阜阳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泉河乡西关村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6897405U(1-1)。

法定代表人:刘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巨星大厦1801-17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3471356T。

法定代表人:吴元祥,经理。

原告安徽阜阳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退回。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又告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出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出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以再向法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阜阳通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