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7654号
原告:合肥兴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48923673(1-1)。
法定代表人:吴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伯尧,上海欧瑞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奎,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3471356T(1/6)。
法定代表人:徐华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雷,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兴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劳务公司”)与被告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绍兴城建公司申请鉴定、双方同意自行和解及绍兴城建公司提交新证据,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2个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9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东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伯尧、姜奎,被告绍兴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东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81270.116元,违约赔偿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阜阳蓝山国际小区工程。2015年12月30日,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将阜阳蓝山国际小区1#2#3#4#及地库工程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5065970.116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仅付2684700元,拖欠2381270.1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恳请判准所请。
绍兴城建公司辩称:一、被告和原告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涉案的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谓脚手架工程分包施工并不知情,相应资料包括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等行为均和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无关资料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工程欠款及违约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事实依据;二、被告确实承建了阜阳市蓝山国际小区工程,但是于2015年6月1日与案外人陈道深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其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施工,并明确未经被告同意,不得以被告或者项目部名义向外签订合同,未经同意的相应行为及责任均应该有陈道深个人承担,和被告无关,假设原告与陈道深发生过涉案分包行为,该行为是陈道深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将阜阳蓝山国际小区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系阜阳蓝山国际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陈道深出具《委任书》,任命其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运作,原告举证的该合同由陈道深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代表被告公司签署该合同的陈道深亦出庭作证,证明该合同系真实签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的《委任书》,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签字人员的身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对《委任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未按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且原告举证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委任书》上的公章与被告在徽商银行阜阳分行科技支行开设账户时预留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故本院对该份《委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举证的工期单及决算单,以证明具体工程开竣工时间及结算结果;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陈道深与原告公司的经办人员曾令孝结算,陈道深出庭证明上述结算均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举证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委任书真实有效;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依法申请对《委任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份鉴定意见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5、原告举证的《监理日志》,证明原告主张的3幢楼外架搭设到拆除的工期是真实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阜阳蓝山国际小区工程的监理单位从其原始监理日志上复印而来,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6、陈道深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其与原告结算的真实性,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具有虚假性,本院对陈道深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7、被告举证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证明陈道深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陈道深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施工蓝山国际工程,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擅自和第三方签署的合同均无效,所有后果由陈道深承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合同原件,陈道深是实际施工人,合同中关于无权和第三方签署合同的条款对本案不具有抗辩权;本院认为因绍兴城建公司向陈道深出具的《委任书》载明,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任命陈道深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运作,故陈道深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另该份合同无原件,即使有原件也仅是陈道深与绍兴城建公司的内部约定,兴东劳务公司依据绍兴城建公司向陈道深出具的《委任书》,其有理由相信陈道深可以代表绍兴城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8、被告举证的2018年3月11日签署的班组决算单,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期单,结算单等相关数据均是虚假的;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决算单无效,本院认为因原告公司的施工班组长曾令孝对该决算单上的“曾令孝”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决算单上决算人“晋明”身份不明,经办人“洪柳”系该工程瓦工施工班组负责人,其均不具有与原告公司结算的资格,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9、被告举证的2018年9月20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照片,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10、被告举证的2018年9月19日洪柳签字盖手印代签的工程所有班组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提供的工期单,结算单等相关数据均是虚假的,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明细表系该工程瓦工施工班组负责人洪柳制作,原告公司无相关人员在该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过程中,绍兴城建公司曾提出对原告举证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举证的2018年3月11日签署的班组决算单中“曾令孝”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结合绍兴城建公司为陈道深的出具的委任书及陈道深的到庭证言,足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故无需再进行鉴定;而2018年3月11日签署的班组决算单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曾令孝”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无必要;故对绍兴城建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绍兴城建公司原名称为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陈道深出具《委任书》一份,该《委任书》载明:“现委任陈道深为:恒拓·蓝山国际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全面负责现场的整体运作,并将公司的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本委任从2014年12月20日正式生效,希望广大部门大力支持配合,特此委任,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兴东劳务公司与陈道深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阜阳蓝山国际工程1#、2#、3#、4#楼及地库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兴东劳务公司施工,建筑面积4.2万平方米,陈道深为工地负责人,曾令孝为兴东劳务公司负责人;合同工期为10个月,双方以通知书所签的日期计算脚手架使用工期,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负责造成施工方停工、工期延误由发包方负责。外架拆除结束,一个月内不能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则按日千分之一利息补偿给施工方,发包方使用施工方外墙脚手架材料若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应承担施工方所有材料的租赁费用,按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0.3元计算费用,内架及地下室和地下人防,发包方使用施工方的材料如超出合同工期,所超出的该费用和外架超期费用同等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兴东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器材并组织工人实施搭设任务,其实际于2015年1月即开始施工地下室。经陈道深与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曾令孝确认,1#楼于2015年3月8日开始搭设外墙脚手架,于2017年1月10日拆除外墙脚手架;2#楼于2016年5月10日开始搭设外墙脚手架,于2017年10月16日拆除外墙脚手架;3#楼于2015年3月12日开始搭设外墙脚手架,于2017年1月15日拆除外墙脚手架。2018年8月29日,陈道深与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曾令孝结算,双方签订《阜阳蓝山国际小区外架工程决算表》一份,结算单载明其工程总价款为5065970.116元(含超期费),已付2684700元,尚欠2381270.11元。2017年,绍兴城建公司将安徽恒拓置业有限公司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恒拓·蓝山国际项目工程款,后该案经调解,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确认安徽恒拓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绍兴城建公司工程款2522万元。现兴东劳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绍兴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381270.11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道深与兴东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结算是否有效,绍兴城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原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陈道深出具《委任书》,委任陈道深担任恒拓·蓝山国际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委任从2014年12月20日正式生效。陈道深作为绍兴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绍兴城建公司与兴东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同理,陈道深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8月29日与兴东公司的结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关的外墙脚手架搭建在该工程的监理日志中亦有体现,陈道深与兴东劳务公司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陈道深作为绍兴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绍兴城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陈道深代表绍兴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及期间结算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绍兴城建公司承担。综上,对绍兴城建公司辩称其与兴东劳务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陈道深应对分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陈道深与兴东劳务公司结算,尚欠兴东劳务公司工程款2381270.77元,对该笔欠款应由绍兴城建公司支付。根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而兴东劳务公司要求绍兴城建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赔偿金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上述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兴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81270.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81270.11元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0元,减半收取12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925元,由被告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