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0509号
原告:***,男,1951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669号巨星大厦1801室-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3471356T。
法定代表人:徐华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55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绍兴城建公司在承包在阜阳市颍州区蓝山国际工程期间,由被告***负责该工程,并聘用原告从事瓦工工作,截止至2020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550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久拖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并由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理应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为职务行为,应当由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绍兴城建公司辩称,绍兴城建公司确实承建蓝山国际小区工程,但从来没有聘用原告从事工地工作,***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绍兴城建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绍兴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550元欠条一张,注明其为绍兴城建集团公司阜阳蓝山国际工程所欠,未付按月息1.5%计算,欠款人***。
另查明:绍兴城建公司原名称为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原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委任书》一份,该《委任书》载明:“现委任***为:恒拓·蓝山国际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全面负责现场的整体运作,并将公司的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本委任从2014年12月20日正式生效,希望广大部门大力支持配合,特此委任,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1日绍兴城建公司前身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所签《恒拓·蓝山国际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条款规定的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造价为暂定7000万元;***向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数额与时间的约定:上缴数额为竣工决算造价(含业主供材料款和变更设计、增加项目、变更单价的增加费用)的0.7%不含税金、外经证税等其他费用,管理费随业主的拨款按比例上交,并在竣工结算付款时交清该工程一切施工费用、工程税金、外经征税、工程投标前期费用等均由***承担。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绍兴城建的前身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的《委任书》看,***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绍兴城建公司在出具《委任书》后,又于2015年6月1日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违法转包给***,也就是说***名为项目部负责人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3550元,由***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谁用工、谁支付劳务费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
关于绍兴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2020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绍兴城建公司对案涉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5.4%计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550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晓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丹丹
书 记 员 张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