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5623号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0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由文字“富士”、“FUJI”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字“FUJI”字体较大,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二中文字“FUJI”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无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原告的暂缓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诉争商标由认读文字“富士”、“FUJI”其图形部分表现为日文文字(中文可译为电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在我国电梯行业,文字“富士”、“FUJI”在电梯等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诉争商标文字及图形部分使用在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难以起到识别作用,整体商标缺乏显著性。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为企业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未能体现形成时间,部分证据未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其余证据不足以说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综上,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509582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14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梯(升降机),带式输送机,起重机,升降设备,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装卸设备,起重机,绞盘,天车,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2.注册号:5057571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12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送带,升降设备,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移动楼梯(滚梯),可移动人行道。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二的准予注册决定书;
3.申请人企业简介、荣誉证书、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据、产品图片及销售、媒体报道等使用证据。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1147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2.在先判决书。
驳回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重庆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富士电梯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伯存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
法官 助理 杨 森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