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73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萍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文,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21年1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富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金星,被上诉人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到庭参加审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士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富集公司使用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权的侵害。2.富集公司从未使用过与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更不可能对该商标构成侵权。3.富集公司使用的网站域名主体部分“Shanghaifujielevator”与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故富集公司上述对网站域名主体部分的使用,不构成对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4.富集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及网站上使用富士公司办公楼照片、展台照片和企业介绍等信息,使用“ShanghaiFujiElevatorC0.,Ltd.”英文名称的行为,均属于富集公司对富士公司相关标识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富士公司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富集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广告宣传,确有一些夸大的成分,但未构成虚假宣传,即使构成亦未侵害富士公司的利益,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调查处理,而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6.即使富集公司实施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商标使用及仿冒行为,但由于该些行为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权行为。7.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畸高,未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改判。综上,富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富士公司辩称:富士公司是1992年设立的一家知名的电梯制造企业,而富集公司是于2017年才设立,成立后即使用与富士公司相同的英文名称,在其官网上使用与富士公司网站相同的内容、富士公司的经营场所照片、参展照片等,其目的就是为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富集公司的商品来源于富士公司,或者富集公司与富士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富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富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富集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宣传中使用英文企业名称“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和英文字号“shanghaifujielevator”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富集公司至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对应的读音不得包含“shanghaifuji”或“shanghaifushi”;4.判令富集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判令富集公司赔偿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富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富士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律师费127,200元、公证费16,860元和证据翻译费5,785元;6.判令富集公司在阿里巴巴官网(https://www.alibaba.com)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审理中,富士公司针对第6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请求判令富集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https://www.alibaba.com)开设的店铺首页、“Alibaba.com”手机应用开设的店铺首页和富集公司设立的网站首页(https://www.shanghaifujielevator.com)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富士公司系第XXXXXXX号“ ”商标、第XXXXXXXX号“ ”商标和第XXXXXXX号“ ”商标的注册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届满,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电梯(升降机);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届满,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电梯操作装置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届满,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设备等。
富士公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制造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电梯类商品,所产商品在国内外市场均有销售。自1999年起,富士公司先后与上海石化桠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欣达分公司等多家国内企业签署电梯商品订货合同;自2012年起,富士公司又与印度尼西亚公司PT.FUJIELEVATORINDONESIA、越南公司HOANGHACONSTRUCTIONINVESTMENTANDELEVATORJOINTSTOCKCOMPANY以及巴基斯坦公司INTERNATIONALMARKETINGSERVICES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所售商品包括杂物梯、有机房客梯、无机房客梯和自动扶梯等。上述合同文本上,富士公司均加盖标有“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中英文企业名称的公章,部分合同还标注“ ”“ ”商标或“上海富士电梯”“SHANGHAIFUJIELEVATOR”“SH-FUJI”字样。
为经营之需,富士公司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商业宣传。除印制多语种宣传手册、建立首页网址为www.sh-fuji.cn的官方网站展示企业形象与产品外,富士公司自1999年起即在《中国电梯》杂志投放广告,其中从2016年第8期始连续刊登全页广告,并受该杂志报道。自2017年起,富士公司亦在《上海电梯》杂志连续刊登全页广告。上述宣传手册、官方网站和纸媒广告不仅使用了本案所涉三枚商标,还标注“SH-FUJI”与“上海富士电梯”字样。同时,富士公司还通过微信公众号“电梯”以及上海虹桥火车站出站通道灯箱广告等载体发布广告,并委托案外人嘉兴市尚视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品牌战略整合营销策划和广告宣传片制作。此外,富士公司先后参加2016年、2018年两届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以及第34届古巴哈瓦那国际贸易博览会、2018年“上交会拉脱维亚展”等国际展会。在参加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期间,富士公司专门制作参展手册,会场展台所用标识与前述纸媒广告基本一致。
得益于持续经营与推广,富士公司的富士品牌电梯商品自2009年度起连续五届被评为“上海名牌”,并荣获中国著名品牌(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中国行业最具竞争力十大品牌(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及“2017年度全国政府采购电梯最佳服务品牌”等各类奖项。2017年4月19日起,富士公司成为中国电梯协会会员。此后,富士公司在江苏、吉林等省份指定授权经销商或招投标授权代表,进一步拓展业务范围。
富集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实际办公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庆路XXX号XXX幢乙102F,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及电梯配件的销售、维修、保养等。该公司由自然人程琳和王代鸿共同出资设立,二人亦为案外人上海欧梯思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3日,案外人苏州默迅电梯有限公司新增为富集公司的股东之一。
富集公司自成立之初即与富士公司洽谈合作事宜,试图作为富士公司的海外市场代理商赚取出口贸易差价,并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将“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作为其英文企业名称。自2017年11月26日起,富集公司股东王代鸿先后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富士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联系,为其介绍客户到访、代为询价报价,并获取富士公司宣传手册的电子文档。
此后,富集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设立店铺销售电梯及电梯配件商品。2017年12月15日,在“alibaba.com”安卓手机应用首页搜索栏中以“shanghaifujielevator”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得名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的店铺搜索结果。该店铺以“ ”与“Fuji富士电梯フジエレベーター”字样组合为头像标识,页面基本以英文呈现,简介中称“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专业从事电梯行业24年,坐落于海空交通便利的上海浦东奉贤区境内,面积达68000平方米,有超过300名员工。公司拥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A级资质,是电梯产品‘质量公认十佳品牌’和‘中国优秀品牌’……公司在80多个国家有销售中心,形成了完善的市场服务网络,产品不仅畅销全国,还远销欧洲、中东、东南亚、非洲和南美洲等全球主要市场”。店铺的企业信息中称,企业总收入超过1亿美元,联系地址为富士公司的注册地址,经理“Mr.RichardWang”即王代鸿,并预留其手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在该店铺的推荐商品中,相当比例的商品展示图上端标有“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字样和“ ”标识,少量商品则标注“ ”标识。在名为“Highqualityelevatorandelevatorsparepartscounterweightframe”的商品详情页内,生产商信息标示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该商品实际亦为富士公司旗下的产品。本节事实由(2017)沪东证经字第36384号公证书所记载。
除手机应用外,该店铺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页端也有展示。2017年12月4日,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站(首页网址www.alibaba.com)以“ShanghaiFujiElevator”为关键词搜索供应商,亦可得到名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的店铺搜索结果。该店铺页面同样以英文呈现,主页首部居中位置标有显著的“ ”标识和“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Fujiフジエレベーター”字样。店铺名称下拉页显示其交易评分二星半,共完成7笔交易,成交金额超过13万美元。公司简介页则包含多栏内容,其中“公司介绍”一栏载有外墙附着“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字样的办公楼图片。“公司实力”一栏中的介绍内容与前述手机应用中显示的店铺简介基本一致,其下“生产能力”一项显示年产值大约1亿美元。“附加信息”一栏显示了企业的详细信息,其中公司名称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营业执照注册号码与富集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注册地址与富集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址一致,经营地址为中国(大陆)浦东新区瑞庆路XXX号9座102,法定代表人为“LinCheng”(程琳),申请人“Mr.RichardWang”(王代鸿)则为公司海外部总经理。“贸易展示”一栏载有三张图片,其中一张题为“2016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图中展台醒目位置标有“上海富士电梯ShanghaiFujiElevator”和“SH-FUJI”字样。在单件售价9,900美元的“630公斤客梯”商品详情页内,运输流程介绍图显示部分商品包装标有“FujiSHANGFUJIELEVATOR”字样与“ ”标识,另有部分商品包装标注“上海富士电梯ShanghaiFujiElevator”与“ ”标识,前者并非富士公司生产的商品。在其它商品详情页内,载有关于符合性检查的证书及EC型检验证书,尽管证书显示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均为富士公司,但该些证书却非真实存在。本节事实由(2017)沪东证经字第35235号公证书所记载。
富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同样通过印制宣传手册、建立网站和参加展会等方式进行商业宣传。其中,宣传手册虽因版本不同略有差异,但封面、封底均有突出标明的“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字样,封底载明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庆路XXX号,电子邮箱地址为“sales@shanghaifujielevator.com”,网站网址为www.shanghaifujielevator.com,上述联系方式均属于富集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所有。前述网址为www.shanghaifujielevator.com的网站(以下简称“富集公司网站”)由富集公司设立,提供中英文版本供用户浏览。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3638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5日访问该网站时,首页显著位置显示“上海富士,传承级品质电梯”“中国生活电梯的代表者和引领者”等宣传语,上方附“ ”标识和“SH-FUJI”“上海富士电梯”字样,底端标注“?2016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AllRightsReserved”。网站“关于公司”一栏的介绍内容与前述手机应用中的店铺简介基本相同。“工程案例”一栏列举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局、昆明理工大学等工程项目。“维保服务”一栏则称“上海富士电梯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均设有分支机构,为当地客户做出第一时间的响应及快捷的备件供应”。而在“联系我们”一栏,联系信息均以英文呈现,联系地址为富士公司的注册地址,电话为“021-XXXXXXXXXXX,XXXXXXXXXX”,传真号码为“021-XXXXXXXXXXXXXXXX”,电子邮箱地址为sales@shanghaifujielevator.com,其中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均为王代鸿所有。除联系方式外,该网站的展示内容与富士公司官方网站基本一致,前述工程案例也系富士公司实际完成。2018年,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统一组团,富集公司参加了孟加拉国际电梯展览会。在该次展会宣传展板中,富集公司使用了“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的企业名称,并称其成立于1985年,拥有千余名员工和四条自动生产线,系多家知名电梯厂商的定牌生产单位。
为进行商品出口销售,富集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和一达通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由一达通公司为富集公司提供出口报关、收汇、商业单证和物流等服务。同时,富集公司还与一达通公司签订《信用证委托交单及收汇服务协议》,委托一达通公司就富集公司与海外买家之间使用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的交易进行出口交单收汇。除上述两份协议外,富集公司在此后交易中形成的原产地出厂证明、销售合同、海关报关单、装箱单和发票上均加盖“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中英文字样的公章。根据富士公司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向一达通公司调取的系统查询记录,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13日间,富集公司先后收到付款人为香港威邦实业有限公司、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等多笔款项,共计297,967.58美元和204,607.09港元,但其中2018年4月4日到账的1,099美元款项付款人为王代鸿。
富集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开设店铺以来,从未实际销售富士公司生产的电梯或电梯配件类商品,却因违规行为先后受到多次处罚。其中2018年5月4日发生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违规类型为虚假交易,其余违规行为均为知识产权投诉,包括来源于富士公司的侵害商标权投诉等。2018年12月底,富士公司与富集公司因本案纠纷发生争议后,王代鸿再次联系富士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希望对方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并协商解决纠纷,但对方不置可否,对双方的合作关系亦未予确认。
2019年5月29日,富士公司收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湖州分行寄送的《信用证通知书》和信用证通知费收据。该通知书所载送达对象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预留地址为富集公司的经营地址,实际亦向富集公司开具。
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4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XXXXXXX号“富士FUJI”商标申请注册前,全国已有多家电梯生产企业以“富士”为字号,亦有多家企业实际使用“富士”“FUJI”标识并在《中国电梯》杂志对该些标识进行宣传。在电梯上的“富士”或“FUJI”标识表明电梯技术或部件与日本富士电机控股株式会社存在某种关联已成为电梯行业的惯例。因此,在电梯等商品上使用“富士”“FUJI”标识仅为直接描述商品技术特点的标识,缺乏显著特征,故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第XXXXXXX号“富士FUJI”商标的裁定。2019年7月2日,在企查查手机应用中检索企业名称包含“富士电梯”的公司,显示共有1,376条符合条件的结果。
为本案纠纷,富士公司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27,200元。同时,富士公司为翻译及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分别支付翻译费5,785元、公证费16,860元,其中(2017)沪东证经字第36383、36384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为8,745元,(2017)沪东证经字第35235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为8,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富士公司、富集公司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富集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富士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富集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仿冒混淆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若富集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确已侵害富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评价
富士公司系第XXXXXXX号“ ”商标、第XXXXXXXX号“ ”商标和第XXXXXXX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XXXXXXX号“ ”商标以富士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上下排列的方式进行注册,中英文企业名称均可直接对应作为电梯商品生产者的富士公司,具有显著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因此,尽管该注册商标所包含的“富士”“Fuji”字样之于电梯商品缺乏显著性,但并不阻碍该商标整体以中英文企业名称组合的方式就电梯商品所具有的显著性。上述三枚商标现正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经富士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与宣传,该些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泛认知并广受好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富集公司经营电梯及电梯配件商品,与上述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通过“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开设店铺进行销售,店铺内部分商品展示图和外包装图样使用了“ ”标识或“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字样。同时,富集公司网站在首页显著位置使用“ ”标识和“SH-FUJI上海富士电梯”字样进行商业宣传,宣传手册封面显著位置亦有突出的“ShanghaiFujiElevator”字样。经比对,“ ”标识与第XXXXXXX号“ ”商标、第XXXXXXXX号“ ”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SH-FUJI上海富士电梯”“ShanghaiFujiElevator”字样分别与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的中、英文部分在字形、读音和字词结构等方面高度近似,“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字样则与该商标英文部分完全一致。基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认定富集公司在商品销售和宣传中使用的上述中英文字样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富士公司、富集公司销售的商品类别、面对的客户群体等基本一致,故富集公司对该些近似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因此,富集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富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富士公司就涉案三枚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士公司另主张,富集公司将其英文企业名称注册为富集公司网站的域名侵害了富士公司就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前述近似商标之判定,富集公司网站的域名主体部分“shanghaifujielevator”字样确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而富集公司网站的主要内容为提供商品参数、展示商品图片、介绍商品应用实例及公示富集公司的联系方式,其功能恰在于向相关公众推荐电梯商品并创造交易机会,系属电子商务的范畴。富集公司网站除域名外,还在网页中使用了与富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相关公众通过富集公司网站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难以区分其中电梯商品的来源,客观上阻断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据此,富集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富士公司还主张富集公司在销售合同、富集公司网站等载体使用“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字样亦侵害其商标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富集公司在销售合同中使用上述字样系为文本签章,在富集公司网站使用上述字样则为标示网站版权声明,二者的主要功能仅为表明富集公司主体身份,与商品交易或商业宣传中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存在明显区别,故该种使用方式并不构成对富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富集公司辩称,其对涉案标识的使用以及域名的注册,皆源于和富士公司间建立的合作关系,具有正当理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富士公司、富集公司双方不存在授权许可或合作经营等关联关系。双方从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未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许可形成合意。即便如富集公司所称,其为富士公司引荐了客户并代为报价,亦不足以推定其已获得富士公司作出的此类授权。况且本案纠纷发生后,富集公司一再希望富士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屡遭拒绝。因此,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富集公司独立实施,并不代表富士公司意志,相应的行为后果也应由富集公司自行承担。
二、关于仿冒混淆行为的评价
企业名称作为重要的主体标识,发挥着识别、区分经营者主体身份的功能。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不仅会使用经过登记的完整企业名称,也会使用企业字号或简称等相关标识以满足实际交易需求。英文企业名称的使用,正是进出口贸易日益频繁、国内外市场日渐融合的必然结果。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并不限于经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字号、简称和英文企业名称等也可作为其所保护的对象。富士公司在长期经营活动中,持续以中英文企业名称或“上海富士电梯”这一简称的方式表明其主体身份,并通过官方网站、宣传手册以及参加国际性展会等方式广为宣传,已在业内形成较高知名度。中、英文企业名称及“上海富士电梯”简称均能与富士公司形成直接而明确的指向关系,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富集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开设店铺,直接以“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作为经营者主体信息予以公示。同时,富集公司以该英文企业名称参加国外展会并作为宣传手册和富集公司网站之署名,还在相关交易文书中加盖带有该英文企业名称的公章,富集公司网站更是直接以“上海富士电梯”作为企业对外宣传的名称。富集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虽未将与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但却使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富士公司、富集公司作为独立经营主体的身份差异。加之二者同为电梯商品的经营者,富集公司的行为极易导致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富士公司另主张,富集公司将其英文企业名称注册为富集公司网站域名的行为亦构成仿冒混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富士公司已就同一行为主张富集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故在该行为已受商标法规制的情况下不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据此,一审法院对富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富士公司还主张富集公司擅自使用其办公楼照片、展台照片和中英文企业介绍等信息构成仿冒混淆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除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外,也禁止经营者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富集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虽未直接使用富士公司的主体标识,但通过照片和企业信息的展示,传递并强调了富士公司作为经营主体的相关特质并将之附着于富集公司。该行为同样使相关公众对富士公司、富集公司的主体身份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富士公司、富集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亦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富集公司辩称其对英文企业名称的使用系为符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要求,且英文企业名称系对中文企业名称的直译,故其使用具有正当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信息登记仅为备案性质,并未强制要求使用直译的英文企业名称,故经营者对英文企业名称拥有合理选择和调整的空间。富士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积累较高的识别性和知名度,富集公司作为同行业内新创设的企业,在明知富士公司在先知名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不仅未予合理避让,反而借此招徕客户并销售非富士公司生产的商品,主观上存有攀附富士公司商誉并与富士公司产生混淆的故意。据此,富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富集公司辩称其使用富士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在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评价中已有结论,在此亦基于相同理由对富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评价
富士公司主张,富集公司关于其经营资质、经营规模和所获荣誉等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是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的重要参考。正因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降低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成本,提升交易环境的整体可信度。富集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店铺、富集公司网站和展会展板等多种渠道宣称其具有电梯商品的生产资质,拥有多条生产线和千余名员工,年产值达1亿美元,并虚构相应检验证书,该些商业宣传内容与其实际经营情况确不相符。此外,富集公司还通过虚假交易的形式,对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店铺进行刷单,不正当地提升店铺成交量和营业额。富集公司传播上述虚假信息的目的和结果,是使消费者对其生产能力、生产规模及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不正当地获取交易机会。因此,富集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富集公司辩称夸大宣传的方式系业内惯例,且检验证书以富士公司名义制作,反为富士公司提升了竞争优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富集公司无法证明电梯制造与销售行业内各经营主体以夸大宣传为惯例。虚假宣传行为既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禁止性规范,也背离了市场交易过程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基于对市场竞争秩序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即便富集公司宣传的内容客观上有利于富士公司,亦因其引人误解的虚假属性而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因此,富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富集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其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富集公司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第一,富集公司应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标识,停止将“shanghaifujielevator”字样用作网站域名主体部分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电梯商品的电子商务活动。第二,富集公司应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富士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英文企业名称“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以及中文企业简称“上海富士电梯”。第三,富集公司应立即停止利用富士公司的经营信息或虚构的经营信息进行商业宣传。富士公司另主张富集公司应变更其中文企业名称“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shanghaifuji”或“shanghaifushi”的读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富士公司、富集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存在一定差异,若仅此比对,消费者在电梯等大宗商品交易时所施加的注意力足可进行区分。也正因如此,富集公司才刻意使用与富士公司相同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和中文企业简称以造成混淆,故判令富集公司停止使用与富士公司相同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和中文企业简称已可达到排除混淆误认的效果。同时,汉字与拼音往往存在一音多字的对应关系,“shanghaifuji”或“shanghaifushi”读音对应的汉字组合数量庞大,若对此一概加以禁止,则显然超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富士公司企业名称保护的必要限度。据此,一审法院对富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富集公司实施了仿冒混淆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必要消除由此带来的不良影响,向相关公众明确富士公司、富集公司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地位,并如实陈述富集公司的企业信息与经营情况。富集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站、“alibaba.com”手机应用中开设的涉案店铺系其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要交易渠道,富集公司网站则是其向相关公众展示商品、创造交易机会的电子商务媒介,该些店铺和网站均系富集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载体。因此,富士公司要求富集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站和“alibaba.com”手机应用开设的店铺首页以及富集公司网站首页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与富集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与影响范围相符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基于富集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声明登载的时长为十五日。
再次,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富集公司虽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多类侵权行为,但该些行为具有共同的目标指向,造成了整体性的侵权结果,故在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方面可予一并认定。关于富集公司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富士公司虽举证证明了富集公司通过一达通公司获取的部分销售收入,但该数额并不足以覆盖富集公司的全部侵权获利。加之富士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富士公司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查明,故一审法院按富士公司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后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8万元。第一,富集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13日间通过一达通公司收取的销售金额共计297,967.58美元和204,607.09港元。除去其中一笔由王代鸿本人支付的1,099美元,剩余金额按当年人民币兑换美元及港元平均汇率折算后总计约为2,160,889元。因富士公司、富集公司一致确认其电梯类商品销售的利润率约为7.21%,故上述销售金额对应的利润约为155,800元,该数额可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第二,富集公司通过仿冒混淆和虚假宣传行为吸引客户达成交易,不可避免地分流了本应属于富士公司的交易机会。其中,富集公司通过现时交易机会转移获得的利益部分已被前述销售利润所涵盖,在此不予重复计算。但富集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并不随行为停止而立即消解,其由此建立的客户群体、交易联系等潜在竞争优势,亦应视为所获取的非货币利益,在认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时需一并予以考量。第三,富士公司生产的商品及相应商标标识、主体标识已在业内形成较高知名度,富集公司对此应有明确认知。但富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仅未予合理避让,反而通过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获取利益,并以对富士公司的全面混淆和商誉攀附为经营常态,主观恶意极为明显。同时,尽管富集公司规模及员工人数相对有限,但其以互联网交易平台作为延伸载体,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损害后果。
最后,关于富士公司主张应由富集公司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公证费和翻译费确为本案诉讼之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可全额支持。律师费部分富士公司已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富士公司代理律师工作量等因素进行考量后酌情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富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富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站和“alibaba.com”手机应用中开设的名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的店铺首页显著位置以及网址为www.shanghaifujielevator.com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案判决,费用由富集公司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四、富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士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万元,以上共计52万元;五、驳回富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富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8元,由富士公司负担3,175元,由富集公司负担11,973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富集公司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提起上诉,本院针对富集公司的上诉主张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富集公司关于其使用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权的侵害的上诉意见
富集公司认为,其为富士公司联系到了一越南客户和一巴基斯坦客户,因此,富士公司已经认可了富集公司享有代理销售权限。故富集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设立店铺,使用富士公司大楼图片、商标、案例、公司地址的行为,均是为了宣传富士公司的产品,故富集公司对于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审理中,就富士公司与越南、巴基斯坦客户如何建立业务关系,富士公司与富集公司各执一词,但即使越南、巴基斯坦客户确系富集公司引荐、介绍,亦不能认为前述“引荐”“介绍”构成富士公司对富集公司代理销售富士公司产品的授权,本院对于富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难以采纳。其次,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富集公司自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开设店铺以来,从未实际销售富士公司生产的电梯或电梯配件类商品。可见,富集公司使用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销售富士公司的产品,而是用于销售富集公司自己经营的电梯及电梯配件商品,因此,富集公司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使用,属于未经富士公司许可,在与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对于富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富集公司关于其从未使用过与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更不可能对该商标构成侵权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富集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安卓应用和网站中,店铺内部分商品展示图和外包装图样使用了“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字样;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SH-FUJI上海富士电梯”字样进行商业宣传;在其宣传手册封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ShanghaiFujiElevator”字样。考虑到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上述富集公司使用的“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SH-FUJI上海富士电梯”“ShanghaiFujiElevator”等被控侵权标识,或与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一致,或与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的中、英文部分在字形、读音和字词结构等方面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来源与富士公司,或者其来源与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为,富集公司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了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本院对于富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富集公司关于其使用的“Shanghaifujielevator”域名主体未侵害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其一,富士公司请求保护的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其二,富集公司域名主体“Shanghaifujielevator”与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英文中的主要部分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三,富集公司虽在一审中称其对域名主体的使用源于其为富士公司引荐越南、巴基斯坦客户,具有正当理由。但如前文所述,即使越南、巴基斯坦客户确系富集公司引荐、介绍,该“引荐”“介绍”并不构成富士公司对富集公司代理销售富士公司产品的授权,故富集公司对域名主体“Shanghaifujielevator”既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其四,如前所述,富集公司使用的“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SH-FUJI上海富士电梯”“ShanghaiFujiElevator”等被控侵权标识的目的,是为了造成相关公众对富集公司自己经营的电梯及电梯配件商品,来源于富士公司或者与富士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本院认为,富集公司使用与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近似的“Shanghaifujielevator”,作为其域名主体的目的,亦是为了加深前述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富集公司使用“Shanghaifujielevator”域名主体的行为,侵害了富士公司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于富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富集公司关于其在阿里巴巴店铺及网站上使用富士公司办公楼照片、展台照片和企业介绍等信息,使用“ShanghaiFujiElevatorC0.,Ltd.”英文名称的行为,均属于富集公司对富士公司相关标识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富士公司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富士公司在其长期经营活动中,持续以中英文企业名称或“上海富士电梯”这一简称的方式表明其主体身份,并通过官方网站、宣传手册以及参加国际性展会等方式广为宣传,已在业内形成较高知名度。中、英文企业名称及“上海富士电梯”简称均能与富士公司形成直接而明确的一一指代关系,因此,富士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及“上海富士电梯”简称,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其次,富集公司并未获得代理销售富士公司产品的授权,富集公司亦从未销售过富士公司的电梯及电梯配件商品,因此,富集公司经营其电梯及电梯配件商品的过程中,使用与富士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英文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的“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足以造成富集公司经营的电梯及电梯配件商品,来源于富士公司或与富士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故富集公司使用“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的行为,构成对富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最后,富集公司除擅自使用富士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英文企业名称外,还在其阿里巴巴店铺及网站上使用富士公司的办公楼照片、展台照片和中英文企业介绍等信息,进一步加深相关公众对于该店铺及该店铺中的商品,来源于富士公司或与富士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故富集公司对富士公司的办公楼照片、展台照片和中英文企业介绍等信息的使用,亦构成对富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本院对于富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5.对于富集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的相关广告宣传,确有一些夸大的成分,但未构成虚假宣传,即使构成亦未侵害富士公司的利益,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调查处理,而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富集公司的前述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富集公司实际经营的电梯及电梯配件商品,富集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经营的店铺和网站,系来源于富士公司或者与富士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富集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店铺、网站和展会展板等处,虚构有关其具有电梯商品的生产资质,拥有多条生产线和千余名员工,年产值达1亿美元,具备相应检验证书等不实信息,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富士公司生产资质、生产能力、经营规模的错误认知,因此,富集公司的前述虚假宣传行为,侵害了富士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富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院对富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6.对于富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畸高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富士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富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富士公司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富集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参考目前已经查明的富集公司通过一达通公司收取的销售金额、电梯类商品的销售利润率,酌情确定富集公司赔偿富士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判决富集公司支付富士公司主张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12万元,其考量因素客观、全面,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在合理区间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富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惠珍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何 渊






书 记 员


张凌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