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1935号
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与被告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集电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与被告富集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宣传册及《信用证委托交单及收汇服务协议》照片,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代理人擅自进入被告办公场所拍摄照片属非法行为,故尽管该证据内容真实,亦应予以排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已确认该办公场所由其与案外人上海皓瑞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瑞公司”)合租,原告代理人以寻访富集电梯公司股东王代鸿为由,经皓瑞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后进入,进而对该场所内公开放置的相关材料进行拍摄。因此,原告未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上述证据,亦未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违背公序良俗。被告以取证方式非法为由否定上述证据,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提交的《跨境参展服务合同》《上海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货物出口合同》以及由案外人上海航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晟公司”)代表原告签署的买卖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些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其中《跨境参展服务合同》没有对应的展台照片,其它合同则不符合以美元结算的出口贸易交易惯例且缺少报关单等出口手续资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欲以上述合同文本证明其参加国际展会并向海外客户销售商品之事实,为此不仅出示了合同原件,也提交了展会现场的人员合影以及与航晟公司合作期间形成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举证已达到初步证明标准,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缺少配套资料为由质疑其履行行为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提交的(2010)苏知民终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予完整提交,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用以佐证的节选事实已由(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49号行政判决书所记载,原告对此亦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关于被告提交的原产地出厂证明、国外销售合同、装箱单、发票及自行印制的宣传手册,原告质证认为该些证据由外文表述,未经翻译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仅为证明其规范使用中英文企业名称,外文内容表意如何与其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上述证据载有被告中英文企业名称或加盖中英文企业公章的事实已由原告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5.关于被告提交的产品照片、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其自行提取的“一达通后台数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些证据均由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对此本院认为,产品照片中显示的外包装样式与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所载网店物流包装样式较为近似,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公证内容已予认可,故可认为该些照片系对原告证据之进一步确认。利润表等营业数据均由被告自行打印所得,其对数据的来源和提取过程未作必要说明,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一达通后台数据”更是缺乏规范的数据呈现形式,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 6.关于被告提交的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富吉(上海)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招聘公告以及被告与越南客户和巴基斯坦客户间的通讯记录,原告质证均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其中,《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所涉商标并未由被告在涉案行为中使用,被告宣传手册和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形与第X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申请中的图形部分也有明显差异。原告招聘公告中无外销人员尚不足以证明其未涉足外贸业务。至于原告与越南、巴基斯坦客户如何建立业务关系,原、被告双方虽各执一词,但该些客户是否由被告引荐对涉案行为是否侵权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据此,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届满,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电梯(升降机);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届满,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电梯操作装置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届满,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设备等。 原告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制造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电梯类商品,所产商品在国内外市场均有销售。自1999年起,原告先后与上海石化桠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欣达分公司等多家国内企业签署电梯商品订货合同;自2012年起,原告又与印度尼西亚公司PT.FUJIELEVATORINDONESIA、越南公司HOANGHACONSTRUCTIONINVESTMENTANDELEVATORJOINTSTOCKCOMPANY以及巴基斯坦公司INTERNATIONALMARKETINGSERVICES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所售商品包括杂物梯、有机房客梯、无机房客梯和自动扶梯等。上述合同文本上,原告均加盖标有“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中英文企业名称的公章,部分合同还标注“/”“/”商标或“上海富士电梯”“SHANGHAIFUJIELEVATOR”“SH-FUJI”字样。 为经营之需,原告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商业宣传。除印制多语种宣传手册、建立首页网址为www.sh-fuji.cn的官方网站展示企业形象与产品外,原告自1999年起即在《中国电梯》杂志投放广告,其中从2016年第8期始连续刊登全页广告,并受该杂志报道。自2017年起,原告亦在《上海电梯》杂志连续刊登全页广告。上述宣传手册、官方网站和纸媒广告不仅使用了本案所涉三枚商标,还标注“SH-FUJI”与“上海富士电梯”字样。同时,原告还通过微信公众号“电梯”以及上海虹桥火车站出站通道灯箱广告等载体发布广告,并委托案外人嘉兴市尚视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品牌战略整合营销策划和广告宣传片制作。此外,原告先后参加2016年、2018年两届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以及第34届古巴哈瓦那国际贸易博览会、2018年“上交会拉脱维亚展”等国际展会。在参加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期间,原告专门制作参展手册,会场展台所用标识与前述纸媒广告基本一致。 得益于持续经营与推广,原告的富士品牌电梯商品自2009年度起连续五届被评为“上海名牌”,并荣获中国著名品牌(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中国行业最具竞争力十大品牌(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及“2017年度全国政府采购电梯最佳服务品牌”等各类奖项。2017年4月19日起,原告成为中国电梯协会会员。此后,原告在江苏、吉林等省份指定授权经销商或招投标授权代表,进一步拓展业务范围。 被告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实际办公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庆路XXX号XXX幢乙102F,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及电梯配件的销售、维修、保养等。该公司由自然人程琳和王代鸿共同出资设立,二人亦为案外人上海欧梯思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3日,案外人苏州默迅电梯有限公司新增为被告的股东之一。 被告自成立之初即与原告洽谈合作事宜,试图作为原告的海外市场代理商赚取出口贸易差价,并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将“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作为其英文企业名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被告股东王代鸿先后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联系,为其介绍客户到访、代为询价报价,并获取原告宣传手册的电子文档。 此后,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设立店铺销售电梯及电梯配件商品。2017年12月15日,在“alibaba.com”安卓手机应用首页搜索栏中以“shanghaifujielevator”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得名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的店铺搜索结果。该店铺以“/”与“Fuji富士电梯フジエレベーター”字样组合为头像标识,页面基本以英文呈现,简介中称“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专业从事电梯行业24年,坐落于海空交通便利的上海浦东奉贤区境内,面积达68000平方米,有超过300名员工。公司拥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A级资质,是电梯产品‘质量公认十佳品牌’和‘中国优秀品牌’……公司在80多个国家有销售中心,形成了完善的市场服务网络,产品不仅畅销全国,还远销欧洲、中东、东南亚、非洲和南美洲等全球主要市场”。店铺的企业信息中称,企业总收入超过1亿美元,联系地址为原告的注册地址,经理“Mr.RichardWang”即王代鸿,并预留其手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在该店铺的推荐商品中,相当比例的商品展示图上端标有“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字样和“/”标识,少量商品则标注“/”标识。在名为“Highqualityelevatorandelevatorsparepartscounterweightframe”的商品详情页内,生产商信息标示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该商品实际亦为原告旗下的产品。本节事实由(2017)沪东证经字第36384号公证书所记载。 除手机应用外,该店铺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页端也有展示。2017年12月4日,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站(首页网址www.alibaba.com)以“ShanghaiFujiElevator”为关键词搜索供应商,亦可得到名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的店铺搜索结果。该店铺页面同样以英文呈现,主页首部居中位置标有显著的“/”标识和“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Fujiフジエレベーター”字样。店铺名称下拉页显示其交易评分二星半,共完成7笔交易,成交金额超过13万美元。公司简介页则包含多栏内容,其中“公司介绍”一栏载有外墙附着“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字样的办公楼图片。“公司实力”一栏中的介绍内容与前述手机应用中显示的店铺简介基本一致,其下“生产能力”一项显示年产值大约1亿美元。“附加信息”一栏显示了企业的详细信息,其中公司名称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营业执照注册号码与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注册地址与被告登记的注册地址一致,经营地址为中国(大陆)浦东新区瑞庆路XXX号9座102,法定代表人为“LinCheng”(程琳),申请人“Mr.RichardWang”(王代鸿)则为公司海外部总经理。“贸易展示”一栏载有三张图片,其中一张题为“2016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图中展台醒目位置标有“上海富士电梯ShanghaiFujiElevator”和“SH-FUJI”字样。在单件售价9,900美元的“630公斤客梯”商品详情页内,运输流程介绍图显示部分商品包装标有“FujiSHANGFUJIELEVATOR”字样与“/”标识,另有部分商品包装标注“上海富士电梯ShanghaiFujiElevator”与“/”标识,前者并非原告生产的商品。在其它商品详情页内,载有关于符合性检查的证书及EC型检验证书,尽管证书显示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均为原告,但该些证书却非真实存在。本节事实由(2017)沪东证经字第35235号公证书所记载。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同样通过印制宣传手册、建立网站和参加展会等方式进行商业宣传。其中,宣传手册虽因版本不同略有差异,但封面、封底均有突出标明的“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字样,封底载明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庆路XXX号,电子邮箱地址为“sales@shanghaifujielevator.com”,网站网址为www.shanghaifujielevator.com,上述联系方式均属于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所有。前述网址为www.shanghaifujielevator.com的网站(以下简称“被告网站”)由被告设立,提供中英文版本供用户浏览。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3638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5日访问该网站时,首页显著位置显示“上海富士,传承级品质电梯”“中国生活电梯的代表者和引领者”等宣传语,上方附“/”标识和“SH-FUJI”“上海富士电梯”字样,底端标注“?2016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AllRightsReserved”。网站“关于公司”一栏的介绍内容与前述手机应用中的店铺简介基本相同。“工程案例”一栏列举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局、昆明理工大学等工程项目。“维保服务”一栏则称“上海富士电梯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均设有分支机构,为当地客户做出第一时间的响应及快捷的备件供应”。而在“联系我们”一栏,联系信息均以英文呈现,联系地址为原告的注册地址,电话为“021-XXXXXXXXXX,1,XXXXXXXXX”,传真号码为“021-XXXXXXXXXXXXXXXX”,电子邮箱地址为sales@shanghaifujielevator.com,其中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均为王代鸿所有。除联系方式外,该网站的展示内容与原告官方网站基本一致,前述工程案例也系原告实际完成。2018年,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统一组团,被告参加了孟加拉国际电梯展览会。在该次展会宣传展板中,被告使用了“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的企业名称,并称其成立于1985年,拥有千余名员工和四条自动生产线,系多家知名电梯厂商的定牌生产单位。 为进行商品出口销售,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和一达通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由一达通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口报关、收汇、商业单证和物流等服务。同时,被告还与一达通公司签订《信用证委托交单及收汇服务协议》,委托一达通公司就被告与海外买家之间使用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的交易进行出口交单收汇。除上述两份协议外,被告在此后交易中形成的原产地出厂证明、销售合同、海关报关单、装箱单和发票上均加盖“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中英文字样的公章。根据原告持本院调查令向一达通公司调取的系统查询记录,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13日间,被告先后收到付款人为香港威邦实业有限公司、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等多笔款项,共计297,967.58美元和204,607.09港元,但其中2018年4月4日到账的1,099美元款项付款人为王代鸿。 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开设店铺以来,从未实际销售原告生产的电梯或电梯配件类商品,却因违规行为先后受到多次处罚。其中****年**月**日出生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违规类型为虚假交易,其余违规行为均为知识产权投诉,包括来源于原告的侵害商标权投诉等。2018年12月底,原、被告因本案纠纷发生争议后,王代鸿再次联系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希望对方明确双方的合作关系并协商解决纠纷,但对方不置可否,对双方的合作关系亦未予确认。 2019年5月29日,原告收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湖州分行寄送的《信用证通知书》和信用证通知费收据。该通知书所载送达对象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预留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地址,实际亦向被告开具。 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4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XXXXXXX号“富士FUJI”商标申请注册前,全国已有多家电梯生产企业以“富士”为字号,亦有多家企业实际使用“富士”“FUJI”标识并在《中国电梯》杂志对该些标识进行宣传。在电梯上的“富士”或“FUJI”标识表明电梯技术或部件与日本富士电机控股株式会社存在某种关联已成为电梯行业的惯例。因此,在电梯等商品上使用“富士”“FUJI”标识仅为直接描述商品技术特点的标识,缺乏显著特征,故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第XXXXXXX号“富士FUJI”商标的裁定。2019年7月2日,在企查查手机应用中检索企业名称包含“富士电梯”的公司,显示共有1,376条符合条件的结果。 为本案纠纷,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27,200元。同时,原告为翻译及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分别支付翻译费5,785元、公证费16,860元,其中(2017)沪东证经字第36383、36384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为8,745元,(2017)沪东证经字第35235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为8,11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仿冒混淆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若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确已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评价 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以原告中英文企业名称上下排列的方式进行注册,中英文企业名称均可直接对应作为电梯商品生产者的原告,具有显著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因此,尽管该注册商标所包含的“富士”“Fuji”字样之于电梯商品缺乏显著性,但并不阻碍该商标整体以中英文企业名称组合的方式就电梯商品所具有的显著性。上述三枚商标现正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经原告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与宣传,该些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泛认知并广受好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经营电梯及电梯配件商品,与上述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通过“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开设店铺进行销售,店铺内部分商品展示图和外包装图样使用了“/”标识或“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字样。同时,被告网站在首页显著位置使用“/”标识和“SH-FUJI上海富士电梯”字样进行商业宣传,宣传手册封面显著位置亦有突出的“ShanghaiFujiElevator”字样。经比对,“/”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SH-FUJI上海富士电梯”“ShanghaiFujiElevator”字样分别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中、英文部分在字形、读音和字词结构等方面高度近似,“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字样则与该商标英文部分完全一致。基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在商品销售和宣传中使用的上述中英文字样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原、被告销售的商品类别、面对的客户群体等基本一致,故被告对该些近似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三枚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另主张,被告将其英文企业名称注册为被告网站的域名侵害了原告就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前述近似商标之判定,被告网站的域名主体部分“shanghaifujielevator”字样确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而被告网站的主要内容为提供商品参数、展示商品图片、介绍商品应用实例及公示被告的联系方式,其功能恰在于向相关公众推荐电梯商品并创造交易机会,系属电子商务的范畴。被告网站除域名外,还在网页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相关公众通过被告网站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难以区分其中电梯商品的来源,客观上阻断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据此,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销售合同、被告网站等载体使用“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字样亦侵害其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合同中使用上述字样系为文本签章,在被告网站使用上述字样则为标示网站版权声明,二者的主要功能仅为表明被告主体身份,与商品交易或商业宣传中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存在明显区别,故该种使用方式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其对涉案标识的使用以及域名的注册,皆源于和原告间建立的合作关系,具有正当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授权许可或合作经营等关联关系。双方从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未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许可形成合意。即便如被告所称,其为原告引荐了客户并代为报价,亦不足以推定其已获得原告作出的此类授权。况且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一再希望原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屡遭拒绝。因此,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被告独立实施,并不代表原告意志,相应的行为后果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仿冒混淆行为的评价 企业名称作为重要的主体标识,发挥着识别、区分经营者主体身份的功能。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不仅会使用经过登记的完整企业名称,也会使用企业字号或简称等相关标识以满足实际交易需求。英文企业名称的使用,正是进出口贸易日益频繁、国内外市场日渐融合的必然结果。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并不限于经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字号、简称和英文企业名称等也可作为其所保护的对象。原告在长期经营活动中,持续以中英文企业名称或“上海富士电梯”这一简称的方式表明其主体身份,并通过官方网站、宣传手册以及参加国际性展会等方式广为宣传,已在业内形成较高知名度。中、英文企业名称及“上海富士电梯”简称均能与原告形成直接而明确的指向关系,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开设店铺,直接以“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作为经营者主体信息予以公示。同时,被告以该英文企业名称参加国外展会并作为宣传手册和被告网站之署名,还在相关交易文书中加盖带有该英文企业名称的公章,被告网站更是直接以“上海富士电梯”作为企业对外宣传的名称。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虽未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但却使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原、被告作为独立经营主体的身份差异。加之二者同为电梯商品的经营者,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另主张,被告将其英文企业名称注册为被告网站域名的行为亦构成仿冒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同一行为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故在该行为已受商标法规制的情况下不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其办公楼照片、展台照片和中英文企业介绍等信息构成仿冒混淆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除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外,也禁止经营者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虽未直接使用原告的主体标识,但通过照片和企业信息的展示,传递并强调了原告作为经营主体的相关特质并将之附着于被告。该行为同样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亦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其对英文企业名称的使用系为符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要求,且英文企业名称系对中文企业名称的直译,故其使用具有正当性。对此本院认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信息登记仅为备案性质,并未强制要求使用直译的英文企业名称,故经营者对英文企业名称拥有合理选择和调整的空间。原告的中英文企业名称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积累较高的识别性和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内新创设的企业,在明知原告在先知名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不仅未予合理避让,反而借此招徕客户并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商品,主观上存有攀附原告商誉并与原告产生混淆的故意。据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辩称其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本院在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评价中已有结论,在此亦基于相同理由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评价 原告主张,被告关于其经营资质、经营规模和所获荣誉等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是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的重要参考。正因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降低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成本,提升交易环境的整体可信度。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店铺、被告网站和展会展板等多种渠道宣称其具有电梯商品的生产资质,拥有多条生产线和千余名员工,年产值达1亿美元,并虚构相应检验证书,该些商业宣传内容与其实际经营情况确不相符。此外,被告还通过虚假交易的形式,对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店铺进行刷单,不正当地提升店铺成交量和营业额。被告传播上述虚假信息的目的和结果,是使消费者对其生产能力、生产规模及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不正当地获取交易机会。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夸大宣传的方式系业内惯例,且检验证书以原告名义制作,反为原告提升了竞争优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电梯制造与销售行业内各经营主体以夸大宣传为惯例。虚假宣传行为既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禁止性规范,也背离了市场交易过程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基于对市场竞争秩序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即便被告宣传的内容客观上有利于原告,亦因其引人误解的虚假属性而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其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应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标识,停止将“shanghaifujielevator”字样用作网站域名主体部分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电梯商品的电子商务活动。第二,被告应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原告的中文企业名称“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英文企业名称“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以及中文企业简称“上海富士电梯”。第三,被告应立即停止利用原告的经营信息或虚构的经营信息进行商业宣传。原告另主张被告应变更其中文企业名称“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shanghaifuji”或“shanghaifushi”的读音。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中文企业名称存在一定差异,若仅此比对,消费者在电梯等大宗商品交易时所施加的注意力足可进行区分。也正因如此,被告才刻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和中文企业简称以造成混淆,故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和中文企业简称已可达到排除混淆误认的效果。同时,汉字与拼音往往存在一音多字的对应关系,“shanghaifuji”或“shanghaifushi”读音对应的汉字组合数量庞大,若对此一概加以禁止,则显然超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企业名称保护的必要限度。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实施了仿冒混淆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必要消除由此带来的不良影响,向相关公众明确原、被告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地位,并如实陈述被告的企业信息与经营情况。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站、“alibaba.com”手机应用中开设的涉案店铺系其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要交易渠道,被告网站则是其向相关公众展示商品、创造交易机会的电子商务媒介,该些店铺和网站均系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载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站和“alibaba.com”手机应用开设的店铺首页以及被告网站首页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与影响范围相符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基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声明登载的时长为十五日。 再次,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多类侵权行为,但该些行为具有共同的目标指向,造成了整体性的侵权结果,故在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方面可予一并认定。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虽举证证明了被告通过一达通公司获取的部分销售收入,但该数额并不足以覆盖被告的全部侵权获利。加之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原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查明,故本院按原告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后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8万元。第一,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13日间通过一达通公司收取的销售金额共计297,967.58美元和204,607.09港元。除去其中一笔由王代鸿本人支付的1,099美元,剩余金额按当年人民币兑换美元及港元平均汇率折算后总计约为2,160,889元。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其电梯类商品销售的利润率约为7.21%,故上述销售金额对应的利润约为155,800元,该数额可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第二,被告通过仿冒混淆和虚假宣传行为吸引客户达成交易,不可避免地分流了本应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其中,被告通过现时交易机会转移获得的利益部分已被前述销售利润所涵盖,在此不予重复计算。但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并不随行为停止而立即消解,其由此建立的客户群体、交易联系等潜在竞争优势,亦应视为所获取的非货币利益,在认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时需一并予以考量。第三,原告生产的商品及相应商标标识、主体标识已在业内形成较高知名度,被告对此应有明确认知。但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不仅未予合理避让,反而通过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获取利益,并以对原告的全面混淆和商誉攀附为经营常态,主观恶意极为明显。同时,尽管被告公司规模及员工人数相对有限,但其以互联网交易平台作为延伸载体,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损害后果。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公证费和翻译费确为本案诉讼之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可全额支持。律师费部分原告已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原告代理律师工作量等因素进行考量后酌情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网站和“alibaba.com”手机应用中开设的名为“ShanghaiFujiElevatorCo.,Ltd.”的店铺首页显著位置以及网址为www.shanghaifujielevator.com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案判决,费用由被告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8元,由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由被告上海富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 审 判 员 姜广瑞 审 判 员 徐弘韬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