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4504号
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7505-7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萍萍,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富士(中国)控股有限公司,马赫,维多利亚,佛朗西斯雷切尔大街,欧利亚吉贸易中心1楼13室。(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45451号关于第20156362号“北部湾富士”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由“北部湾”及“富士”组成,虽然(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富士”作为商标使用在第7类“电梯”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但诉争商标“北部湾富士”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指定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诉争商标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系由“北部湾”及“富士”两部分构成,其中“富士”已经由(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缺乏显著性,使用在“电梯”等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而“北部湾”为地名,其指向了特定的地理区域,即中国南海的西北部,亦缺乏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北部湾富士”整体缺乏显著性,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二、由于“北部湾”指向特定地理区域,其为地名,诉争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该条依据并未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提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以及参照(2019)最高法行再240号(简称最高院判决)判决书中所阐述的判决理由,本案应予全面审查,对诉争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行政阶段未提交证据证明“北部湾”确为地名;其次,有关诉争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审查主张原告不仅未在行政阶段提出,也未在起诉状中提起,属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该审查主张不属于被诉裁定的审查范围。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0156362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升降机操作装置;升降机传动带;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起重机(提升装置);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提升机(截止)。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诉争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商评字(2010)第20668号《关于第1911472号“富士”商标争议裁定书》,载明: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第1911472号“富士”商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情形并无不当;
4、在先胜诉裁定,均作出对第1911472号“富士”商标近似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在先判决三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993号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083号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623号判决;
此三判决均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判决,直接认定“富士”商标缺乏显著性;
2、“北部湾”百度百科界面,显示:北部湾位于中国南海的西北部,是一个美丽的海湾;
3、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网站首页,显示:网址为bbwb.gxzf.gov.cn;
4、《中国国家地理》杂志2007年第5期、2018年第2期,分别刊登标题为《北部湾面向东盟》、标题为《广西北部湾能否开创海上新丝路的新篇章》的文章;
5、北部湾旅游攻略搜索界面,显示:北部湾旅游攻略搜索界面显示北部湾位于我国南海的西北部,是一个半封闭的大海湾,著名的景点北海银滩,涠洲岛,钦州三娘湾等都位于北部湾地区,旅游网站简介及游客旅游攻略均将北部湾作为地区名称使用;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其中显示的标题为《北部湾开发方案浮出水面 广西跨境自贸区呼之欲出》的文章指出,“广西省自治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自治区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修订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虽然被诉裁定是针对诉争商标在“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升降机操作装置;升降机传动带;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起重机(提升装置);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提升机(截止)”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的认定。但是,庭审中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为此,首先对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全面审查进行回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即审查依请求原则。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仅针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诉裁定围绕该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诉讼中,原告在庭审中首次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主张并未在行政阶段提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未对此请求进行审查,若在诉讼阶段对此理由进行审理会超出被诉裁决的审查范围,在违反审查依请求原则的同时,由于该主张亦未在起诉状中提及,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容易产生诉讼突袭,有违诉讼诚信的原则。
虽然结合最高院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审查,不以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出审查主张为前提。但由于个案情况有别,法院级别不同,该判决不宜作为本院参照适用的理由。
因此,对于原告提出有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实体审理。
诉争商标为典型的纯文字商标,由字体为楷体的“北部湾富士”五个中文汉字组成。依据汉字文义,其可以拆解为词语“北部湾”及“富士”两部分,且“北部湾富士”作为一个中文词语时,其整体并无特殊的含义或指向。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多份材料证明“北部湾”指向特定的地理区域,即我国南海西北部。这些证据材料从不同角度出发,说明“北部湾”作为特定地理区域名称已经被广泛认知,且有着政治、经济、自然、地理等方面的重要影响,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其余文字部分“富士”缺乏显著性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亦采纳相同的认定。在“北部湾”及“富士”均缺乏显著性,且“北部湾富士”作为词语整体无特殊含义及指向的前提下,诉争商标“北部湾富士”整体缺乏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评字[2019]第245451号关于第20156362号“北部湾富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就第20156362号“北部湾富士”商标所提出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富士(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顾 梅
人民陪审员 唐 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卢冬莹
书 记 员 刘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