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606号
原告:株式会社富士,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知立市山町茶碓山19番地。
法定代表人:须原信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7505-7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萍萍。(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11003号《关于第8968554号“FUJ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8日
被诉裁定认定:第6588684号“SHFUJ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第8968554号“FUJ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装载机;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卸载机”商品上与第5057571号“FUJ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在“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装载机;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卸载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诉争商标源于原告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与原告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同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原告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分属不同行业,二者的业务领域不存在交叉或重叠的可能,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共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株式会社富士
2.注册号:8968554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0日
4.核准注册日:2015年12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装载机;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卸载机;半导体生产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2.注册号:5057571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3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7类):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升降设备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及其商标获奖情况;第三人品牌电梯供货合同及发票;第三人品牌电梯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杂志宣传材料等。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公告;网络词典解释;原告公司历史沿革及中国子公司官网页面;原告公司期刊;2002年日本机器人工业协会统计表;产品安装手册;产品维护指导手册;产品手册;产品推广资料;产品销售票据及中文简译;采购订单、维修订单及相关票据;获奖情况;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印制电路板”的介绍;百度百科关于“SMT”的介绍;关于原告在SMT领域的宣传报道。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装载机;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卸载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装载机;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卸载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字母“FUJI”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FUJI”及图形组成,两者字母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可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诉争商标在“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装载机;用于制造和组装印制电路板的卸载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富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人民币,由原告株式会社富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富士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人民币,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谢 萍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助 理 李 哲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