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7505-7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萍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塞舌尔共和国,马赫,维多利亚,佛朗西斯雷切尔大街,欧利亚吉贸易中心1楼13室。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控股公司)。
2.注册号:20156362。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升降机操作装置;升降机传动带;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起重机(提升装置);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提升机(截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245451号《关于第20156362号“北部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由“北部湾”及“**”组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作为商标使用在第7类“电梯”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但诉争商标“北部湾**”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指定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上海**电梯有限公司(简称**电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阶段,**电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诉争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商评字(2010)第20668号《关于第191147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载明: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第1911472号“**”商标;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情形并无不当”;
4.在先胜诉裁定,均作出对第1911472号“**”商标近似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决定。
**电梯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在先判决三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993号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083号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623号判决;
此三判决均直接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8号判决,直接认定“**”商标缺乏显著性;
2.“北部湾”百度百科界面,显示:北部湾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南海的西北部,是一个美丽的海湾;
3.中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网站首页,显示:网址为bbwb.gxzf.gov.cn;
4.《中国国家地理》杂志2007年第5期、2018年第2期,分别刊登标题为《北部湾面向东盟》、标题为《广西北部湾能否开创海上新丝路的新篇章》的文章;
5.北部湾旅游攻略搜索界面,显示:北部湾旅游攻略搜索界面显示北部湾位于中国南海的西北部,是一个半封闭的大海湾,著名的景点北海银滩,涠洲岛,钦州三娘湾等都位于北部湾地区,旅游网站简介及游客旅游攻略均将北部湾作为地区名称使用;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其中显示的标题为《北部湾开发方案浮出水面 广西跨境自贸区呼之欲出》的文章指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自治区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修订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虽然被诉裁定是针对诉争商标在“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升降机操作装置;升降机传动带;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起重机(提升装置);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提升机(截止)”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的认定。但是,一审庭审中**电梯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为此,首先对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全面审查进行回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即审查依请求原则。
**电梯公司在行政阶段仅针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诉裁定围绕该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诉讼中,**电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首次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主张并未在行政阶段提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未对此请求进行审查,若在诉讼阶段对此理由进行审理会超出被诉裁决的审查范围,在违反审查依请求原则的同时,由于该主张亦未在起诉状中提及,**电梯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容易产生诉讼突袭,有违诉讼诚信的原则。
虽然结合最高院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审查,不以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出审查主张为前提。但由于个案情况有别,法院级别不同,该判决不宜作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参照适用的理由。
因此,对于**电梯公司提出有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法院不予以实体审理。
诉争商标为典型的纯文字商标,由字体为楷体的“北部湾**”五个中文汉字组成。依据汉字文义,其可以拆解为词语“北部湾”及“**”两部分,且“北部湾**”作为一个中文词语时,其整体并无特殊的含义或指向。
诉讼阶段,**电梯公司提交了多份材料证明“北部湾”指向特定的地理区域,即中国南海西北部。这些证据材料从不同角度出发,说明“北部湾”作为特定地理区域名称已经被广泛认知,且有着政治、经济、自然、地理等方面的重要影响,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其余文字部分“**”缺乏显著性的认定不持异议,法院亦采纳相同的认定。在“北部湾”及“**”均缺乏显著性,且“北部湾**”作为词语整体无特殊含义及指向的前提下,诉争商标“北部湾**”整体缺乏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综上所述,**电梯公司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电梯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北部湾”作为商标具备显著特征,本案争议商标由“北部湾”及“**”组成,争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指定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电梯公司、**控股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由字体为楷体的中文文字“北部湾**”构成。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北部湾**”可以拆解认读为“北部湾”及“**”两部分。
**电梯公司提交的多份材料证明“北部湾”指向特定的地理区域,即中国南海西北部。这些证据材料从不同角度出发,说明“北部湾”作为特定地理区域名称已经被广泛认知,且有着政治、经济、自然、地理等方面的重要影响,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的中文文字“**”缺乏显著性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认定“**”缺乏显著性。在构成诉争商标的两部分中文文字“北部湾”及“**”均缺乏显著性情况下,“北部湾**”作为整体亦未能产生其他特殊含义及指向,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北部湾**”整体缺乏显著性的认读并无不当。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而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涉及商标法第十条事实、理由及请求,人民法院可予以审理。本案中,**电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审法院及本院均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本院判决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此,一审法院对**电梯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有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予以实体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曹丽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贠璇
书记员 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