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恩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贺,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旺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中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海娟,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贺与沈阳旺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简称旺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于民一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沈中立民申字第2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追加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美狮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于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美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许海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华、代理审判员宋丽娜(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孙贺的委托代理人孙宏林、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11年5月21日,旺达公司与美狮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美狮公司为旺达公司办公楼及1#厂房内外墙粉刷涂料,美狮公司对施工人员的安全全权负责,在施工中的失误,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美狮公司负责等。合同签订后,美狮公司雇佣孙贺等人为旺达公司的1#厂房粉刷涂料。2011年5月26日上午,孙贺及其他粉刷1#厂房的工人,正常进厂工作,美狮公司的雇员将其施工的操作绳挂在被告的天吊上,孙贺正在粉刷涂料时,因旺达公司天车工,在操作天吊时,没有严格按操作规程行车,操作前疏于检查瞭望,将正在工作的孙贺从高处刮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孙贺被送到沈阳市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腹部闭合性挫伤、脾破裂、右肾挫伤、十二指肠血肿、右跟骨骨折、L3腰椎体骨折等等。2011年7月13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为:勿进难消化食物、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等。孙贺共花医疗费130627.02元、护理费7200、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480元、复印费105元,孙贺在美狮工作期间日工资170元。孙贺在住院期间旺达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3万元。美狮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旺达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应提供良好安全的工作环境,而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孙贺等人在该厂房内粉刷涂料,却在操作天吊前,忽视瞭望,疏于安全检查,在没有充分确认绝对安全的情况下,起动天吊,将孙贺刮落致伤,违反了天吊操作规程,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旺达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在孙贺为旺达公司厂房粉刷涂料前,美狮公司雇员将用于系捆施工人员的部分安全绳搭在旺达公司的天吊上,违反了安全绳操作规程,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孙贺的误工费问题,可参照同行业平均计算。关于物损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案应赔偿孙贺医疗费130627.0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966.13元(78.21元×153天,截止至2011年10月26日)、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营养费3900元(50元×78天)、辅助器具费2480元、复印费105元,共计160678.15元;二、旺达公司赔偿孙贺各项费用82474.705元(160678.15×70%-30000);三、美狮公司赔偿孙贺各项费用28203.445元(160678.15×30%-20000);四、驳回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10元,旺达公司承担851.27元,美狮公司承担364.83元。
宣判后,美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
重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旺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1、孙贺受伤系因旺达公司过错所致,2、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公司与孙贺之间系雇佣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孙贺辩称,孙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旺达公司辩称,美狮公司作为雇主,对孙贺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做出保护与监管义务,应对孙贺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孙贺起诉旺达公司系基于人身侵权纠纷,而孙贺与美狮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孙贺一审时仅起诉旺达公司,在本院发回重审后,亦未将美狮公司增列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据旺达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追加美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径行判令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本案原审根据旺达公司的过错比例判决其承担对孙贺的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孙贺与美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孙贺可另行向美狮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10元,由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秋
审 判 员  韩 华
代理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冷立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