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家具厂,经营场所沈阳市于洪区******。
经营者:***,女,1967年8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初,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上诉人沈阳市鑫***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鑫***家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结算方式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欠条,2021年8月31日出具欠条后还款43,390元,现欠款151,310元(194,700元-43,390元)。二、被上诉人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表格以证明供货价值,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应提交供货单,供货单是三联据,被上诉人手里还有联。被上诉人所述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只是小家具厂,疫情期间不可能用漆70余万元,如果上诉人真的欠巨额货款,为何第二张欠条只打194,700元?在双方有债的情况下,上诉人给钱应是先还之前的债务,不可能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给钱是为了买两张欠条之间时段的货,之前的债不还,再打个完全无关的新条,这完全不合常理。如果上诉人欠款日益剧增,为何被上诉人坚持后续大量供货?在2021年1月22日,**初给上诉人发微信说“今年货款还欠176,609元”,这体现了上诉人到那时的欠款,与上诉人在2021年8月31日打欠条194,700元数额基本相符,是对事实的真实反映。
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两张欠条对应不同的欠款期间,彼此独立,互不重叠。2.一审提交的供货明细来源于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真实数据,供货明细内容具体明确,且供货明细证明的供货金额716,459元与上诉人付款金额521,700元两者做差刚好等于涉案第二张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194,700元,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3.上诉人自涉案第一张欠条出具之日起即2019年6月28日起至涉案第二张欠条出具之日止即2021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间共计付款521,700元;同时,上诉人在涉案第二张欠条出具之后,又陆续付款共计43,390元;对应521,700元支付的是在2019年6月2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新产生的货款;而43,390元支付的是欠款。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初述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市鑫***家具厂和***向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1,300元;2.判令沈阳市鑫***家具厂和***向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对应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46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欠款19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阳市鑫***家具厂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长期为沈阳市鑫***家具厂提供油漆等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6月28日,沈阳市鑫***家具厂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美狮油漆款466,600元。2019年6月28日沈阳市鑫***家具厂(印章)”。出具欠条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向沈阳市鑫***家具厂提供货品,其中2019年度,供货价值184,922元;2020年度,供货价值347,111元;2021年度,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供货价值184,426元。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供货价值716,459元。沈阳市鑫***家具厂在此期间付款521,700元。2021年8月31日,沈阳市鑫***家具厂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美狮油漆款194,700元。2021年8月31日******”。2021年8月31日,沈阳市鑫***家具厂出具《欠条》后,又陆续给付货款43,39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沈阳市鑫***家具厂尚欠货款共计617,910元(466,600元+194,700元-43,390元)。沈阳市鑫***家具厂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由***个人经营。***是沈阳市鑫***家具厂的员工,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鑫***家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对该合同的存在无异议,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沈阳市鑫***家具厂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沈阳市鑫***家具厂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市鑫***家具厂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货款金额。根据已查清的事实,2019年6月28日,沈阳市鑫***家具厂给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油漆款466,600元。之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向沈阳市鑫***家具厂提供货物,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供货价值716,459元。沈阳市鑫***家具厂在此期间付款521,700元。2021年8月31日,沈阳市鑫***家具厂出具《欠条》,确认欠油漆款194,700元。2021年8月31日,沈阳市鑫***家具厂给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又陆续给付货款43,390元。因此,沈阳市鑫***家具厂欠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应为617,910元(466,600元+194,700元-43,390元)。
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已查清的事实,***是沈阳市鑫***家具厂的员工,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购买油漆的是沈阳市鑫***家具厂,而不是***,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的该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沈阳市鑫***家具厂提出的关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油漆是否是存在质量问题需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来确定,而沈阳市鑫***家具厂在多次购买油漆后进行了验收,收到油漆后并没有及时向反映该问题并进行鉴定,反而在多次付款后又出具了欠款欠条,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加之沈阳市鑫***家具厂在答辩中表示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保留起诉的权利。沈阳市鑫***家具厂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该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第577条、第579条、第595条、第621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鑫***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17,910元及利息(其中:货款466,600元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货款151,310元从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4元,由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14元,由沈阳市鑫***家具厂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初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拟证明:2021年1月22日**初给上诉人发微信说“今年货款还欠176,609元”,这体现了截至当时的欠款数额,与上诉人在2021年8月31日打欠条194,700元数额基本相符,是对事实的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聊天记录表明仅限这一年的货款还欠176,609元。原审第三人**初的质证意见为,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本院查明,2021年1月22日是2022年农历新年前二十天左右的时间,该微信聊天记录表明2020年度的货款欠付176,60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供货单是三联据,一联由上诉人保管、一联由被上诉人保管。2022年5月26日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问:“目前欠我们一共大概是65万元多,就是这两张欠条”,***回答:“认可,有欠条当然认可”。又有,***说:“账对清楚了,第一张欠条46万,第二张欠条19万多,一共65万多”。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两张欠条是否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两张欠条是相互独立的,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两张欠条、三张付款明细和一份录音等证据,从出具第二张欠条时未销毁或收回第一张欠条及录音中***对欠款总额的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上诉人主张第二张欠条是对2021年8月31日之前的全部欠款的确认,但未提供收货记录或供货单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案涉两张欠条是相互独立的,不具有重叠性,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沈阳市鑫***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鑫***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